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八一五、八一六、八一七、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承德書局」內,以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煒鑫汽車變速箱材料行」內,趁無人之際,竊取被害人乙○○及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四紙,得手後旋即交予不知情之證人杜世鎮、賴政哲、林全、楊財烈等人,以作為支付己身之車款、房租、貨款所用,或調取現金以供己花用。嗣因被害人乙○○、甲○○發現遭竊,辦理掛失止付後,經上開支票之執票人屆期提示致退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及證人楊財烈、林全、杜世鎮、賴政哲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林秋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及票據正反面等在卷可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向被害人乙○○借用,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支票,則係被害人甲○○交給伊幫忙調現使用,並非竊盜所得等語。
(三)經查:
1、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害人乙○○所有,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支票,係被害人甲○○所有,並分別據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被竊為事由,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遺失為事由,申報遺失票據等情,分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臺票中字第九三○四一八號、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臺票中字第九三○二三八號、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臺票中字第九三○二三六、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臺票中字第九三○二九五號)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及票據正反面各四件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2、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害人乙○○開立後,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八二之三九號交給證人杜世鎮用以給付車款,並由證人杜世鎮轉交證人林秋瑾存入帳戶提示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秋瑾於警詢及證人杜世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再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支票,係被害人甲○○開立後,並由被告分別於:①九十三年一月初,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之某便利超商內,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向證人賴政哲調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②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付證人林全,由以支付房租使用;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郵寄方式,交付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作為燿得科技公司之貨款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賴政哲、楊財烈、林全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可知上述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付給證人杜世鎮、賴政哲、林全、楊財烈等人無誤。
3、又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訊中雖證述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遭竊、遺失,然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證述事實上並非被告竊取,茲分述如下:
被害人乙○○部分㈠有關被害人乙○○證述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遭竊一情
,業據其於:①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警詢時,證述: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承德書店」二樓發現被竊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偵訊時證述:伊懷疑支票是遭被告竊取,該支票是要開給茶葉廠商,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掛失,被告偷拿票之後,才去向汽車商說價錢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偵查卷第二○至二二頁);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去向伊借錢,之後,那張票就不見了,九十二年十月才發現支票不見了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頁);④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期日證述:被告是到伊店裡買東西,熟悉之後他就向伊借錢,有時是現金,有時借票;如果借票,票期到之前他就會給伊錢,之前都有借有還,附表編號一所示這張票,不是伊借給他的,本來是要開給別人的,結果開錯的,因為數目不一樣,本來別人要超過三萬五千元,結果我開成三萬五千,所以就沒有用。被告他已經借了好多次,又說要借票買車,他說要借三萬元,因為他之前借錢要買車,這次又要借,所以我這次不同意,支票就放在伊的桌上,因為伊和他很熟,所以沒有注意,也沒有發現票已經不見了,直到沒有聯絡上被告,伊很緊張去被告住處找他,但沒有找到,就登報找他,經過半年,有聲請除權判決。」等語(詳見本院卷五○至五一頁)。
㈡然查,被害人乙○○於上開審判期日經追問被竊之經過詳
細情形後,被害人乙○○方坦承並非被告竊取而證述如下:「(審判長問:你和被告當時有針對是否要借這張票討論過?)他有說,但我不同意。這張支票是最後一張票,因為我的回籠數不夠,我等著要拿這張票交給廠商,之後才申請。(審判長問:被告為何知道有這張票存在?)我和他很熟,我拿出來,我有說我剩下這一張,所以他知道。因為他說要借三萬元,我說我這張是開三萬五千元,所以不行。(審判長問:讓被告看完這張票,之後支票放在哪裡?)我放回我的公事包。(審判長問:剛才你不是說放在桌上?)我放在桌上,後來我又收到我的公事包。(審判長問:既然已經放回公事包,為何會跑到被告那裡?)我放在桌上,之後大家離開之後,我就收拾,沒有發現不見。(審判長問:支票到底有無放回公事包?)印象中,我的東西都會收拾。(審判長問:那支票從支票本撕下否?)應該是沒有。(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將支票簿收回去,是否確定有放回公事包?)我都會收拾東西,是否有放回公事包我不確定。(審判長問:既然這張支票你並沒有借給被告,為何你會在支票存根上面記載丁○○?)我註明可能是丁○○拿去。(審判長問:你在支票上面記名丁○○,喇叭加套是什麼意思?)丁○○是我寫的,喇叭加套是被告寫的,我不知道他何時寫的。(審判長問:被告何時寫的?)我不知道。當時我發現,我想這一定是他的字體,所以認為是他拿走的。(審判長問:你在丁○○寫上喇叭加套之後,才寫上發票日、金額、丁○○等字樣?)是的。(審判長問:小李開錯,未簽名未允許,是何時寫上去的?)這之前沒有多久。就是被告來要向我借,我開錯的。(審判長問:到底何時寫的?)這是要簽給法官看的。(審判長問:既然票不是你給被告,你為何要在支票存根寫上丁○○?)之前我們達成的協議,是被告要簽名,我是要記明我和他的關係,表示這是他拿走的。(審判長問:你有何證據證明支票是丁○○拿走,你就在支票存根上寫上丁○○?)因為支票上有寫上喇叭加套,這是他的字體,之後我也聯絡不上他,所以我就認為是被告。(審判長問:你能確定這是他的字,且你又聯絡不上他,就直接在支票存根上面寫上丁○○,萬一日後確認不是丁○○拿走,而是被別人拿走,那你怎麼合理說明支票存根上的文字?)因為我清楚當時我和他談論借支票,我是不同意借,且我之後又聯絡不上他。(審判長問:喇叭加套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何時發現失竊?)十一月、十二月。(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是說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發現的?)是的,應該是在那前後。(審判長問:你何時報遺失?)在聯絡不上被告之後,快要到期時。(審判長問:是否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報遺失?)應該是。(審判長問:為何拖了那麼久才報遺失?)我一直要找被告確認,但找不到被告。(審判長問:你支票遺失,又可以確認不是你自己交出去的,為何會拖那麼久?)我一直要給被告時間,所以我一直在找被告。(審判長問:既然只是合理懷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是被告拿走,為何拖那麼久報遺失?)所以我要找他確認。(審判長問:如果是被別人拿走?)被告當時要向我借。我是合理懷疑是被告拿走。(審判長問:你不是百分之百確定是被告拿走,表示有可能是別人拿走,為何你沒有趕快報遺失,難道要等著別人去提示?)這段期間我希望被告可以出來和我見面,和我談,我很緊張。(審判長問:既然很緊張,為何拖那麼久報遺失?)我給他時間。(審判長問:為何票據的遺失時間寫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當時我去銀行時,銀行小姐要我寫上時間,我就寫報遺失的前幾天。(審判長問:明明不是二月一日,為何會寫二月一日?)因為銀行小姐叫我寫個時間,所以我就寫報遺失的時間前幾天。到警局時後,我才慢慢回溯去想時間。(審判長問:提示遺失票據申報書,上面不是記載遺失時間?《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時我很緊張。銀行小姐叫我寫上去,我就寫最近的時間。(審判長問:被告之前向你借錢、借票,有無清償完畢?)好像有現金沒有清償完畢,大約幾千元。(審判長問:之前都借多少錢?)現金三、五千元,支票五萬上下。(審判長問:這張支票本來開給誰?)廠商小李,李文欽。(審判長問:開給廠商的票,有無在票面記載抬頭?)沒有。(審判長問:既然是開錯的票,為何沒有把支票毀掉?)因為我只有申請二十五張,很珍惜使用..。(審判長問:為何你開給其他人的票,都沒有要求收票人簽名?)因為被告之前和我說,借的票都會簽名,我們就一直保持這樣的關係,只要被告有簽名,我就同意,沒有簽名,我不同意。(審判長問:為何林家宏也有簽名?)每個廠商的習慣不同。當場來我店裡拿票的人習慣會簽名,如果是我寄出去的就不會簽名..。(審判長問:如果這張票確實是借給被告,只是因為他沒有幫你兌現,你擔心你的票信問題,你才報遺失?)被告沒有簽名,如果我有同意,就會簽名,而這張支票是沒有簽名。(審判長問:到底有無將支票借給被告?)我不同意借票給被告。(審判長問:為何會將寫上三萬五千元的支票拿給被告看?支票為何票會在被告那裡?)被告走了之後我再收拾,但有無將支票收進去我不確定。(審判長問:你沒有要借票給被告,為何會將開好的票拿給被告看?既然支票開錯,為何要拿這張開錯支票給被告看?給被告看完後,為何沒有確認拿回來?為何知道票不見,為何遺失支票的時間寫上不正確的時間?)我內心是認為我借給他以前都是我幫助他,這張支票我是不同意。之後我也在追蹤,所以我才有日期顛倒的情形。被告以前常常我店裡,但之後為何會不見。買車要三萬元,為何開三萬五千元的支票也要借。我是因為我慈悲,所以我沒有馬上報遺失..。(審判長問:你當時發現支票不見,是連同支票簿不見?)沒有。(審判長問:你有把支票簿交給被告?)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怎麼會有機會在你的支票存根上寫上這些字?)我店裡忙,有時我會離開現場。(審判長問:如果被告要把你的支票偷走,為何會在你的支票存根上留字?)他寫上去,我說不同意。(審判長問:他在支票存根寫上去時,你有看到?)我說我不同意。那時我去上廁所,我回來時,有看到他在支票存根上寫字。(審判長問:當時支票撕走了沒?)好像有拿走了。(審判長問:為何要說你不知道支票被告拿走?)我說我不同意。他要簽名我不給他簽名。(審判長問:被告是用搶的?)被告已經拿了,但我不同意。(審判長問:被告當著你的面在你不同意的情況下,把支票撕走,不等於是土匪,為何不報警?)大家都認識那麼久了,我不願意這樣做。(審判長問:被告如果是這樣的行為,你不同意,但你還是讓他拿走?)因為被告跟我說「張老師、張老師,借給我」,我說「我不同意,你不簽名,我不同意」,因為那時客人在下面,我就走了。(審判長問:請將事情說清楚?)被告要借這張票,所說的數目與票款的數目不同,我不同意將票借給他,我說我不同意,沒有簽名,就是表示不同意,他又將票拿走,我是基於人情的關係,所以就讓他拿走。(審判長問:被告拿走時,你有無攔阻他?)我說我不同意。沒有攔阻他,因為店裡面很忙。(審判長問:你既然知道被告要將票拿走,為何沒有攔阻?)因為被告聯絡不上,報遺失也不是,我當時不同意,被告勉強拿走,請以人情面來體諒我的心,我沒有簽名就表示不同意..。(審判長問:你在勉為其難的情形下,被告一直提出要求,結果票就被告拿走,而你告被告竊盜?)銀行說要寫掛失事由,事由只有遺失和竊盜,我又不是遺失,不然要寫什麼。(審判長問:被告當初向你拿支票時,是當著你的面將支票拿走?)他當著我的面拜託我借給他,我說我不同意,我不給他簽名,但是票還是讓他拿走,因為那時我很忙,在情面上他強我所難,把票拿走,那時我很忙,我說我不同意,他就把票拿走了,但我的內心是不同意。(審判長問:雖然你內心不同意,但被告還是當著你的面將支票拿走?)是的。因為我忙著招呼我的客人,我眼睜睜看著他把我的支票拿走了。」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五一至六五頁);又本件被告供述向被害人乙○○借票目的係為供交付買車之車款三萬五千元一情,與卷附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車款三萬五千元相符,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面額確係三萬五千元,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虛構,參以被告供述之前曾多次向被害人乙○○借票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乙○○借票給被告使用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所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向被害人乙○○商借,並在被害人乙○○面前取走,而非在被害人乙○○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竊得一情屬實,足堪採信。被害人甲○○部分㈠有關被害人甲○○證述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支票係
遭竊一情,業據其於:①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警詢時證述: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失竊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②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被竊,被告亦常來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二頁);③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開好,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辦公室抽屜內,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發現失竊,確定是被告竊取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偵訊時證述:被告是伊的客戶,票遺失共四張,遺失那幾天,被告都在伊的工廠,被告有看到伊將支票放在抽屜內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
㈡然查,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
則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支票並非被告竊取,而證述如下:「(檢察官問:證人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他是我的客戶,是朋友介紹來我修車廠修車認識的。(檢察官問:卷附三張支票支票號碼:KPA0000000、0000000、0000000,此三張支票是否有遺失過?)因為我欠錢,被告去我修車廠修車,他說了好幾天後,說可以幫我調現,故我叫修車廠會計高金花開立這三張票放在桌子抽屜,因為當天我很忙,被告車壞掉在我事務所,後來支票不見了,我也忘記我有沒有交給他,我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都不回電給我,過了兩、三天我才去報遺失,我錢有存進去,最後是地下錢莊的人來提示這三張票,我看背面有被告的背書,我才知道票被被告拿去了,那時我才知道我好像有把票交給被告。(檢察官問:你不確定票據的下落時,為何仍然要去存錢?既然你已經掛遺失了,為何還需要存錢進去帳戶?)因為如果跳票會影響我的信用,且銀行叫我存進去,我不懂銀行作業,會計叫我存我就存..。(檢察官問:三張票究竟是不是你交給被告的?)我因為當天客戶很多,我叫我會計開起來放在抽屜,而他在事務所等,兩個地方不同間,且他當天開始後又不回電話,故我才會不確定。(檢察官問:為何你委託被告調現,不請會計直接開給被告,而要請會計先開起來放在抽屜,而讓被告在另一間事務所等?)因為會計趕著要去銀行,會計跟我說他票開好了放在抽屜,且會計他的習慣不會自己交票給客戶,都是由我交給客戶的。(檢察官問:你之前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訊問時為何說是被告侵入你的辦公室竊取的?)因為當時發現票據的背面是被告簽名的。(檢察官問:為何你要誣告被告竊取?為何事後不向警局澄清?)因為我當天到底有沒有交給他我不太確定,且他不回電給我,所以我懷疑是被告偷的。(檢察官問:你之前說開立五萬元的支票是要給你弟弟,為何現在說法是要調取現金?)是另外還有三張票是要開給我弟弟。(檢察官問:你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警詢說票號KPA0000000這張票是要交給你弟弟?)可能是那時候我記錯了。(檢察官問:那這張票到底是要交給被告調現還是要給你弟弟?)這張票好像是我交給被告的。(檢察官問:你三張票是否都有掛失?)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你的事務所地址在哪裡?)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有說KPA0000000,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失竊,為何剛才說在一月的時候一起拿給被告調現?為何陳述不同?)我肯定是拿給被告的。(檢察官問:那為何在警詢中會這樣說?)我那時候很生氣。(檢察官問: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警詢中兩次的陳述的是否都不實在?)我確定三張都是我拿給被告的用來調現的。」、「(被告問:我是否有拿三張客票給你?)是的,有拿三張客票給我,但是那三張票的發票人乙○○已經去報遺失了,故我就將這三張客票都還給乙○○。」、「(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KPA0000000、0000
000、0000000都是你交給被告的,請你陳述交付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在臺中縣太平市新福工廠一○一八號我的煒鑫汽車變速箱材料行工廠內的事務所交給被告的,但交付的方式因為當天客戶太多我太忙而忘記了,是白天的中午時間,但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是你親手拿這三張票給被告的嗎?)確定是我親手交給被告的..。(審判長問:是你拿你自己的這三張票拿給被告時,他就一起拿客票給你或者是不同時間拿給你的?)不同時間。(審判長問:是被告先拿客票給你,你才開你的支票給被告,或是相反?)是他先拿客票給我,我才開我的支票給被告..。(審判長問:被告最後一次拿乙○○的票給你要做什麼事情?)附表的三張票中,只有一張是被告看我需要週轉,所以拿乙○○的票給我讓我可以週轉,我就開我名義的支票給他當成質押,另外,我還開立兩張我的支票給被告,讓他拿去幫我調現。(審判長問:《提示附表編號二、三、四的支票正反面影本》三張支票中,何張是作為乙○○支票的質押票?何張是你請被告調現而開立的支票?)其中票號KPA0000000是被告拿乙○○的票來讓我週轉而開立的,而0000000、0000000是我開立請被告幫我調現。」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六頁)。參以,卷附之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支票背面均有被告之背書,苟被告真係以竊盜方式取得上述三張支票,衡情,若自行提示,或以之交付他人提示,均會遭追訴,以被告當時係佑鼎企業社之負責人,且長期使用支票,是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心智成熟、正常之人,對此自知之甚詳,當無輕易冒刑事追訴風險之理,是被害人甲○○於本院上開之證述較符合常理,而堪採信。是上開三張支票既係發票人甲○○交給被告,已如前述,故被告並非以竊盜之方式取得上開支票之事實亦洵堪認定。
(四)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即係本案竊盜之行為人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普通竊盜之犯行,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本案被告及被害人乙○○、甲○○是否另涉犯有其他罪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