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五三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丁○○(民國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二十歲之女子)係朋友關係,因被害人丁○○之父母管教甚嚴,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丁○○乃以與乙○○及友人一同外出唱歌為由,藉故離家,嗣於當晚十九時許,因丁○○表示不想回家,詎被告竟當場表示丁○○可至其家中同住等語,和誘與父母同住之丁○○脫離家庭,而共同居住於被告設籍之臺中縣○○鄉○○○路○○號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臺中縣○○鄉○○○路○○○號租住處),使丁○○之父母無法行使監督權。嗣經丁○○之父親丙○○尋訪之結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三九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 (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丁○○之父親丙○○於偵查中之指訴為論罪根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九月底至同年十月間,有與證人丁○○在上址其設籍處同為居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辯稱:當天唱完歌,是丁○○主動表示說不想回家,伊才先陪同丁○○至友人周盈穗住處住三、四天。之後丁○○又到伊設籍之臺中縣○○鄉○○○路○○號處找伊,並表示要暫住幾天,伊基於朋友情誼才收留丁○○。期間伊也有要丁○○回家,但丁○○不肯,故伊實無主動引誘丁○○脫離家庭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伊確有與被告乙○○一同至KTV唱歌,唱完歌後因伊覺得家教甚嚴,不想回家,就先由被告陪同至同事周盈穗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暫居三、四日。嗣因周盈穗一直要求伊回家,所以伊才到被告設籍處找被告,並徵得被告同意寄宿。伊住宿於被告家中期間,被告也曾要求伊返家,但伊實在沒有意願回去。之後是因伊在街上遇到伊父母,才被帶回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若合符節,堪認被告辯詞適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間有與證人丁○○一同外出遊憩,但其應無主動邀約證人丁○○與其共同居住之舉措,洵屬無疑。而被告於證人丁○○居住於其設籍處期間,既曾勸說證人丁○○返家,益徵被告並無引誘證人丁○○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行為。本件既因證人丁○○凜於家教嚴格,始不欲返家,且延宕未歸,則證人丁○○應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私行在外與被告居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以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相繩,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曾謂被告有引誘其女丁○○脫離家庭之指訴,遽令被告負妨害家庭罪責。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家庭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