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8號4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陽公司),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受鷹陽公司指派,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八九之十二號寶麗京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代該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再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代鷹陽公司與各協力廠商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領取應付款後,再交付予鷹陽公司及該社區各協力廠商及社區需要時動用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屬於寶麗京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八百一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而分別未依規定將款項交付予鷹陽公司(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寶麗京大樓社區各協力廠商(如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存入寶麗京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六部分)及自行挪用零用金(如附表編號七部分)。嗣經鷹陽公司清查並因此代墊其所侵占之款項予該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鷹陽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犯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不諱,且不否認有使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零用金,然矢口否認涉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辯稱:所使用之零用金,是用於寄掛號信,還有買住戶大會鷹陽公司贊助的摸彩禮物,伊並未侵占云云。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業務侵占,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且有被告轉帳傳票影本五紙、免用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勤務工作日誌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否認涉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使用零用金之單據供本院查證,其空言置辯,已難採信,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發現差距四千多元,是否求證被告?)有問被告。被告說買什麼什麼的。但是都沒有單據。被告說用在支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作業文具資料等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使用用途,亦不相同,更有可疑之處,況被告亦自承:「(鷹陽保全贊助禮物,是否應由鷹陽保全的費用支出?)是的。」、「(為何使用社區零用金支出?)那時候在社區,就先買。」、「(是否挪用社區零用金?)是的。社區零用金不包括購買鷹陽保全贊助禮物,是便宜的作法」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贊助的方式?)一種是現場總幹事向公司請款,去買東西。先請款,再去買東西。另一種是公司直接拿禮品到社區裡面,就不用請款,這樣公司才能控制款項支出。」等語,堪信被告縱係將社區零用金用作購置鷹陽公司贊助之禮物,亦屬業務侵占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受鷹陽公司指派,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八九之十二號寶麗京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代該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再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代鷹陽公司與各協力廠商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領取應付款後,再交付予鷹陽公司及該社區各協力廠商及社區需要時動用零用金等業務之機會,侵占屬於寶麗京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款項,均係以同一業務侵占之犯行,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連續犯,尚有誤會,再被告先後三次(即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六、編號七)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受鷹陽公司指派,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八九之十二號寶麗京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之機會,連續侵占屬於寶麗京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物共二十萬三千八百一十二元,對被害人財產上所生之損害非輕,且有負鷹陽公司及寶麗京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託,然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鷹陽公司十萬元,業據鷹陽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甚明,足見被告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家慧法 官 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款項明細 │侵占金額 │備註 ││ │ │ │(新台幣) │ │├──┼─────┼────────┼─────┼──────┤│ 1 │95/3/13 │社區應支付鷹陽公│10萬元 │領取後未交付││ │ │司2月份服務費 │ │ │├──┼─────┼────────┼─────┼──────┤│ 2 │95/3/13 │社區應支付廠商感│1950元 │領取後未交付││ │ │應扣費用 │ │ │├──┼─────┼────────┼─────┼──────┤│ 3 │95/3/13 │社區應支付廠商2 │ │領取後未支付││ │ │月份機電保養費(│2萬6250元 │ ││ │ │7000元)、94年度│ │ ││ │ │消防申報費用( │ │ ││ │ │18000元)及耗材 │ │ ││ │ │費(1250元) │ │ │├──┼─────┼────────┼─────┼──────┤│4 │95/3/13 │社區發放2月份清 │1500元 │領取後未交付││ │ │潔人員獎勵金 │ │ │├──┼─────┼────────┼─────┼──────┤│5 │95/3/13 │社區應支付廠商2 │4500元 │領取後未交付││ │ │月份電梯保養費 │ │ │├──┼─────┼────────┼─────┼──────┤│6 │95/3/26/ │收取住戶管理費未│6萬5364元 │收取後未存入││ │~95/4/17 │存入(詳如甲○○│ │社區委員會之││ │ │收取管理費明細表│ │帳戶 ││ │ │) │ │ │├──┼─────┼────────┼─────┼──────┤│7 │95/4/18 │管理室零用金 │4248元 │ ││ │ │ │ │ │├──┼─────┼────────┼─────┼──────┤│ │ │合計 │20萬3812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