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受告訴人戊○○之委託,向證人張正超催討所積欠告訴人戊○○之投資款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告訴人戊○○並交付證人張正超所背書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逸忱實業有限公司,票號:TCA0000000號,金額四百五十萬元)及借據一張(金額六十萬元)予被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將此筆債務,委託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代為向證人張正超催討(約定聯生公司之報酬為催收款之半數),聯生公司遂從九十二年九月六日陸續向證人張正超催收欠款,證人張正超按月陸續給付聯生公司約定之款項,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已將五百一十萬元償還予聯生公司。聯生公司依約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陸續交付被告總計二百五十五萬元。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所收取之二百五十五萬元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張正超稱已將款項還予被告,告訴人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復可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上開侵占罪行,係以㈠告訴人戊○○指訴:有將上開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六十萬元之借據一張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向證人張正超代為催討,且否認認識岩瀨彌太郎,亦未積欠岩瀨彌太郎日幣二億元等語;㈡證人張正超證稱:因為告訴人戊○○投資伊所經營之逸蒙公司,之後因理念不合沒有合作,經結算後,伊要給告訴人戊○○四百五十萬元,故開立上開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伊另欠告訴人戊○○六十萬元,另又簽立上開六十萬元之借據,之後,是由被告委由聯生公司持上開支票及借據來向伊催討,伊已陸續清償五百一十萬元等語;㈢被告始終提不出告訴人戊○○與岩瀨彌太郎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提出匯款予岩瀨彌太郎女婿惣田敬一之匯款單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元,與所辯完全不符,顯係為逃避罪責隨意拿出一張匯款單;㈣卷附之聯生公司債權轉讓契約書、清償協議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戊○○確有將上開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六十萬元之借據交給伊,伊乃委託聯生公司向證人張正超催收五百一十萬元之帳款,五五分帳,證人張正超已全部清償,伊亦取得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款項,但未交付給告訴人戊○○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戊○○與日籍人士岩瀨彌太郎有投資關係,岩瀨彌太郎是金主,伊是岩瀨彌太郎的代表人,且被授權可以以自己名義來處理投資事宜,告訴人戊○○也知情,原本說要投資北京,之後,告訴人戊○○說要把部分錢匯到臺灣,伊徵得岩瀨彌太郎之同意後,委由告訴人戊○○去處理,從大陸匯款到臺灣,是用地下匯兌的方式,無法提供相符的憑證。又當初會投資逸蒙公司是告訴人戊○○邀約的,原本打算由伊、告訴人戊○○、伊母親與證人張正超共同整頓逸蒙公司,要成立新的公司,因為當時伊與告訴人戊○○是男女朋友,故均委由告訴人戊○○處理,不然伊沒有必要投資臺灣公司,也因此證人張正超才會認為是告訴人戊○○出資的。後來因為告訴人戊○○一直不願提出個人資料,推說自己是加拿大籍不方便,再加上理念不合,而與逸蒙公司拆夥,告訴人戊○○因此須返還岩瀨彌太郎可以分配到的投資款,總共五百一十萬元,故逸蒙公司將上開支票及借據交給告訴人戊○○後,告訴人戊○○與伊清算,才會將上開支票及借據交給伊,作為返還積欠岩瀨彌太郎之投資款項,並非委託伊去代為催討,且告訴人戊○○交付上開支票時,該支票尚未屆票載日期,如果真是代為催討債務,理應是被退票後才須託人催討,伊未侵占告訴人戊○○之款項,伊在取得證人張正超所清償之二百五十五萬元後,已全部匯給岩瀨彌太郎。另告訴人戊○○原本說自己名叫「黃大綱」,因為一直提不出身分證明,伊到後來某次在大陸通關時,因海關人員詢問告訴人戊○○的「壎」怎麼唸,才知告訴人戊○○叫戊○○,才開始懷疑自己是否被騙而開始調查,結果告訴人戊○○均避不見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戊○○雖指稱:交付上開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六十萬元之借據給被告,是委託被告代為催討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解如上,且按交付支票、借據等債權憑證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委託他人代為催討者,固有之;為清償對他人之債務者,亦有之;甚至因交付者與第三人間之債務關係,始將支票、借據等債權憑證交付予第三人之代理人之情形,亦非少見,故尚難徒憑告訴人戊○○之唯一指訴,即遽認告訴人戊○○與被告間就交付上開支票及借據之原因關係為何。而考之告訴人戊○○之上開指訴,主要係以其有出資投資逸蒙公司,之後因與逸蒙公司拆夥,因而取得上開支票及借據合計五百十一萬元之債權,並提出匯款憑證(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六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及舉證人張正超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刑事案件之證述(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為證。但查:
1、證人張正超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係結證稱:「九十一年間公司經營有問題,要變賣財產,戊○○當時給我一張名片記載黃大綱,說他是做金融投資,我問他是否要投資,他說可以,後來投資理念不合,我必須要交還他投資的錢,我迫於無奈只好寫支票及憑證...」、「(問:丙○○有無投資你公司?)當時丙○○跟戊○○進出我公司多次,我原本以為他們是一起,後來戊○○說這筆錢是丙○○拿出來的...」、「當時戊○○是管理財務,錢如何來我不知道,公司有收到錢,是戊○○匯款進來,...事後跳票以後,丙○○拿支票來說錢是她出的,要我處理,但戊○○事後沒有說什麼...」、「(問:事實上錢是何人出資?)戊○○出的,但他和丙○○關係我不知道,至於戊○○出資來源我並不清楚」、「...戊○○有說過有些錢是向丙○○借的,是拆夥的時候說的...」、「(問:丙○○有無和你談過投資事宜?)沒有」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於本案偵查中復結證稱:「...當時戊○○、丙○○都常常在公司,所以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問:戊○○的投資款項,是否有丙○○所提供的款項?)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之間的資金情況,至於戊○○是否有向高琪方面借款,我也不知道...」、「(問:你在法院是否有說過說戊○○說過有些錢是向丙○○借的,是拆夥的時候說的,支票和切結書是丙○○拿來向我要錢的?)是,戊○○的確有說過有些錢是向丙○○借款的,他們二人都一直進進出出,我才以為他們是合夥的關係。」等語(前開偵查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顯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戊○○間有無任何資金關係、由告訴人戊○○出面投資逸蒙公司之全部款項來源,均無所悉,且就告訴人戊○○何以將上開面額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及借據六十萬元之借據交付予被告,更始終證述:戊○○確實說過有些投資款是被告拿出來的等語,核與被告所稱:當初與告訴人戊○○共同投資逸蒙公司,但相關事宜均由告訴人戊○○出面處理等語,反而相互吻合,被告與告訴人戊○○間是否純如告訴人戊○○所指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
2、另證人即逸蒙公司員工丁○○到庭亦結證稱:「(戊○○)就是當初要進來要跟我的老闆投資的人。」、「戊○○進來我們大家都知道,老闆有特別開會說戊○○要加入,戊○○一進公司時就把被告帶進公司,不是戊○○自己進公司。...對公司而言他們只是出資者。」、「我們都知道是戊○○的女友,但戊○○都介紹她是他的老婆,後來又表示被告是他的金主。」、「(問:戊○○到底有無投資你們公司?)有。他有轉錢進來我們公司。...只是戊○○常常在公司說錢是被告的。」、「(問:戊○○在公司說被告是他的金主這樣的話你聽過幾次?)剛開始戊○○在公司投資的時候,幾乎每天中午都會常常過來公司跟我們吃飯,常常會提到這件事,公司的幾個職員都知道。」、「(問:戊○○有沒有說他自己投資多少錢?)沒有,他常說他沒有錢,他連請我們吃東西都說他沒有錢,請吃東西的錢都是被告出的。」、「(問:是否知道被告有自己投資你們公司?)戊○○都說錢是被告出的,被告自己有沒有投資我不清楚,都是聽戊○○說的。」、「(問:你在聽到的這段期間,是否聽聞錢是從日本來的?)有。因為戊○○說被告是日本人,錢是從她日本父親那邊匯過來的。」、「(問:戊○○跟公司之間後來有發生金錢糾紛?)有。後來公司很亂,戊○○要求退股,他有請張正超寫切結書(按指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之文件)給他,內容就是要把錢還給被告,所以那時候每一筆的押匯進來,被告就會在公司等,要張正超把錢領出來給她。」、「(問:是否看過張正超寫的切結書?)我有看過,另外一個張小姐也有看過。是透過我們轉的,當時是戊○○念給張正超寫的,且我看到那張切結書才第一次知道被告的名字叫丙○○,內容大概是債權人是丙○○,欠丙○○多少錢等等。」、「(問:張正超的切結書是寫給誰?)戊○○念內容要寫給被告,錢是要還給被告。當時寫的時候,我和另外一個業務有在場...後來切結書是由我和另外一個業務轉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九頁)。參以證人丁○○與被告並不相識,反而因告訴人戊○○在投資逸蒙公司期間,會出入該公司,偶爾與該公司員工(包括證人丁○○)一起吃中飯聊天,彼此較為熟識,則證人丁○○前開所述關於被告之訊息,自不可能是由被告處聽聞而知,若非告訴人戊○○與包括證人丁○○在內之逸蒙公司員工交談間,確曾為如上之陳述,證人丁○○又如何知曉有關被告之上開情事?且證人丁○○與告訴人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利害糾葛,在本院審理時又係簽立證人結文具結作證,更無甘冒自身涉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捏不實內容之理。況且,證人丁○○就被告與告訴人戊○○間之關係之證述,亦與證人張正超大致相符,其中有關被告父親是日本人一節,更與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她(按指丙○○)說她父親是日本人,家產很多超過三千億...」等語(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一致。據上,應認證人丁○○之前開證述,信屬實在,告訴人戊○○空言否認曾向證人丁○○為如上之表示,委不可採。是以告訴人戊○○既曾向他人介紹被告是其金主,並表示被告的資金是從日本匯來,之後在退出逸蒙公司時,又要證人張正超簽立切結書(按指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之文件),而該切結書係記載:「茲以此筆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金額美金壹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陸角,抵扣高嘉祺(按被告辯稱自己不在場,故將「琪」誤寫為「祺」)小姐所投入逸蒙公司之資金新台幣0000000元...」等文字,在在更彰顯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戊○○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受告訴人戊○○委託代為催討款項,才持有上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及六十萬元借據等語,應非子虛。
3、此外,公訴人或告訴人戊○○又未能就交付上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及六十萬元借據予被告,確實係基於委託被告代為催收之關係,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說,告訴人戊○○此部分之指訴,已難遽採。
(二)又告訴人戊○○雖一再堅稱:並不認識岩瀨彌太郎,彼此間無任何投資關係云云,並提出已向日本法院對岩瀨彌太郎催告及提出恐嚇取財等訴訟之文件資料為證(參前開偵查卷第九三至一一六頁),但岩瀨彌太郎之女即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和被告是大學同學。」、「(問:被告跟你及家人特別是你父親是否熟識?)是,被告和我是同學,所以也有認識我父親。」、「(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曾經投資台灣?)是。被告介紹我父親來台投資。
」、「(問:投資案是何人向你們家人介紹的?)被告。我和被告是同學,所以我就介紹我父親。」、「(問:投資的金額?)日幣二億元。用匯款的...」、「(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就投資案曾經到臺灣商談投資的情形嗎?)我知道。」、「(問:你父親來台幾次?)經常往返台灣。」、「(問:投資的錢有沒有還給岩瀨彌太郎?)還了一千萬元。(還了一千萬元是何人還的?)被告,還到我的丈夫的帳戶。」、「(提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匯款單,問:匯款單上的惣田敬一是何人?)我先生。」、「(問:這張匯款是否就是被告還你父親一千萬的部分?)是。」、「(問:為何匯給你先生惣田敬一?)證人答就直接匯款給我先生惣田敬一,因為我沒有我自己的帳戶。(為何不匯給你父親?)我父親想要把這筆錢匯給我。」、「(提示前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授權書,問:是否見過這份授權書?)有。我寫的,簽名是我父親簽的。」、「(提示前開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授權書,問:是否見過這份授權書?)有。是我寫的。(問:授權書上的簽名、蓋章是你父親簽名的嗎?)是。(問:當時為何要寫那二份授權書?)內容是我父親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八頁),並有授權書(前開偵查卷第八六至八八、一一八至一二0頁)、匯款單(前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附卷可稽。且觀諸上開二授權書之內容,均直指岩瀨彌太郎與告訴人戊○○間有投資關係,並全權委由被告處理催討事宜,且該二份授權書均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確認授權書上「岩瀨彌太郎」之簽名屬實;再參以告訴人戊○○自承於西元二000年起即在大陸北京進出從事投資工商活動,且於於九十一年間曾與被告同赴大陸二次等情(前開偵查卷第
十五、十八頁),有被告、告訴人戊○○之入出境紀錄(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刑事案卷,卷一第一00至一0五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全無依憑,絕不可採;告訴人戊○○之上開指訴是否全無瑕疵可指,更啟人疑竇。
(三)再者,被告為使告訴人戊○○出面處理上開所辯投資款日幣二億元,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夥同另案被告高喬維、汪崇義、黃煌仁,共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告訴人戊○○住處前,攔堵告訴人戊○○,逼令告訴人戊○○與之商談糾紛處理事宜,並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戊○○簽發借據、本票,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刑事案件審認詳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衡諸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戊○○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張正超、丁○○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戊○○原本感情甚篤,兩人間除被告上開所辯之債務糾葛外,復無其他仇恨怨隙,則依常情,苟非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戊○○間嗣後就投資事宜生有齟齬,告訴人戊○○欠債不還,實難想像在無任何原因情形下,被告需率眾向告訴人戊○○為妨害自由之暴行。準此,被告辯稱:告訴人戊○○交付上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及六十萬元借據予伊,是要清償投資款項,並非委託伊代為催討等語,益顯並非完全不合情理。
(四)至於公訴人所舉卷附聯生公司債權轉讓契約書、清償協議書等,至多能證明被告取得上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及六十萬元借據後,再委託聯生公司向證人張正超催討債務之事實,對於在此之前發生之告訴人戊○○交付上開支票、借據予被告之緣由,並無從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岩瀨彌太郎與告訴人戊○○間確有投資日幣二億元之事實,雖未能提出任何相符之匯款或資金流向資料以佐實之,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現有卷證,被告所辯,亦非完全不可採信,告訴人戊○○指訴:交付上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及六十萬元借據給被告,僅係委託被告代為催討款項云云,仍留有諸多疑點,尚難使本院形成所指訴者確屬真實之明確心證,則被告因證人張正超之清償所受領之二百五十五萬元,是否係被告代告訴人戊○○催討而持有之款項,既有不明,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即難逕謂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侵占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侵占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