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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鄉○○○○○路旁山溝內,發現號碼JCR-四九六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甲○○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車站旁,連同重型機車一部發現遭竊)之離本人持有之物,遭遺置於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該甲○○失竊之車牌0面侵占為己有。乙○○因另向友人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恐因交通違規致違規通知單為丁○○所收受,於拾得前揭車牌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臺中縣市不詳地點,以所有之塑膠黏土,將前開其所拾得號碼JCR-四九六號車牌0面之「C」、「9」修補成「O」、「8」而變造之,再將該變造完成之號碼JOR-四八六號車牌與前開丁○○所有機車之號碼JYW-六0六號車牌對換,旋即駕駛該已裝上前開變造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臺中縣新社鄉往來,而對於不特定人行使該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管理、社會大眾對於辨識車輛車牌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嗣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大甲溪河堤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完成之號碼JOR-四八六號車牌0面及與前揭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之鐵剪、螺絲起子各二支、鐵鎚、鉗子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號碼JCR-四九六號車牌連同重型機車一部均遭竊及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被告工代步使用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及其反面、第一一頁及其反面),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八張附卷(見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暨前開變造之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乙○○所拾得之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車牌0面,係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另遺置於臺中縣○○鄉○○○○○路旁山溝內,尚非他人所拋棄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按汽車(含重型機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則號牌既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一二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貪取非份之財,恣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予非難,兼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所侵占之車牌已交由被害人甲○○領回,另被告變造車牌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甲○○之權益,惟於本院坦承一切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變造完成之號碼JOR-四八六號車牌0面,業經發還被害人甲○○,且其係以被害人甲○○所有之JCR-四九六號重型機車車牌所變造,經將用以變造之塑膠黏土部分去除後,乃屬被害人甲○○所有之真正車牌,自不得遽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聲請沒收該車牌0面,容有誤會;另本件扣案之鐵剪、螺絲起子各二支、鐵鎚、鉗子各一支等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經查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既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爰亦不得予以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