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95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松竹書記官 董美惠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購買機車代步之需,且嗣後亦無意願按期支付分期價款,僅因缺錢花用,仍於民國93年2月24日向春安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春安公司)業務人員吳家峰詐稱將購買1部機車作為工作送貨或出門代步之用,吳家峰因而陷於錯誤,協助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春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與春安公司約定購車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5920元,自93年3月20日起至94年2月20日止,每月1期,每1期支付4660元,分12期攤還,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鎮○○路民安巷26號。且在價款未付清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即93年2月24日)將該車以2萬元,典當予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1樓不知情之「中一當舖」,且拒不繳付上開分期價款,復又避不見面,致春安公司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該「中一當舖」負責人林曜輝亦因甲○○典當機車後,即拒不繳納典當之利息,而將該車列為流當品後,以2萬5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鄧麗婷。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
339 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董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