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7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明知長億康橋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編號B3F/號之停車位,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遭本院查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隱瞞前揭車位遭查封之事實,使丙○○陷於錯誤,與乙○○訂立停車位使用權利移轉契約書,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丙○○依約陸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給付乙○○八萬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月二十四日給付三萬元,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五三月二十三日各給付一萬元,合計給付十三萬元後,始查悉前揭車位已遭查封之事實,方知受騙(上開停車位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經本院拍賣予不知情之陳映琇)。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九號保全程序卷宗(內有假扣押聲請狀、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五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四號一般執字卷宗(內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證明書、本院公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