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由本院拍賣標得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八一四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一三九),及坐落其上之建號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一二號十二樓)建物、建號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建物,嗣乙○○、丁○○二人於九十二年底分別需款欲經營美容護膚店及理財公司,遂委由甲○○以丁○○名下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向銀行抵押貸款。渠等因認上開土地、建物係法院拍賣購得,恐向銀行貸款困難,為謀以買賣過戶作價較高以利貸款,三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乙○○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一二號樓下,將上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丁○○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一併交付與甲○○,由甲○○填載通謀虛偽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以甲○○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及五十三萬一千零九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六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持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先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嗣因甲○○因認先前乙○○向其借款未還,遂未依約定將貸得款項並未交付丁○○、乙○○,亦未將上開土地、建物再移轉登記返還予丁○○,丁○○遂提出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證人丁○○原無買賣之真意,為謀貸款而將上開土地、建物作價而為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且嗣未將貸得款項交付與證人丁○○、乙○○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另辯以其從事房地產業,並無犯罪意思,只是較疏忽云云。經查:被告就並無買賣真意而將上開土地、建物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供認無訛,核與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九月間其剛從大陸回來時沒有錢,當時其房子要辦理貸款,被告有先拿一些錢給其,嗣於九十二年底,當時其要開公司,手頭需要錢,其和案外人杜建德就去找被告談,其表示需要貸款,被告提及房子是法拍屋,要貸款比較困難,要做一個買賣手續動作,比較容易貸款,就是把法拍屋賣掉,再轉手,這樣貸款金額才會高,後來其有先交付權狀影本,嗣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從大陸回臺灣,渠等就把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就是印章、身分證、權狀、印鑑證明一起交付,交付時其和證人丁○○一起,當時沒有約定賣給何人,就是找一個人可以先作過戶手續,實際上並無買賣之意思,目的是為了貸款,所以將房子轉手,把房子價值作高,才可以貸款比較高,而為了要辦理貸款將法拍屋過戶提高房子貸款價格一事其大約有跟證人丁○○講,都是被告在講等語。證人丁○○證稱:其交付權狀等物給被告是要貸款,貸款金額很大,一部分是其要使用,一部分是證人乙○○要使用,後續的事情是由乙○○處理,其不清楚,證人乙○○說過戶作價較高可以貸款比較高,證人乙○○有向其提過,但不是要將房子賣給被告等語。足見上開土地、建物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目的係為貸款,且係被告與證人乙○○、丁○○明知並提供證人丁○○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供被告辦理。而雙方就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何人亦無特別約定一節,業被告供明及證人乙○○證述明確,是以被告等人為能順利貸款,由被告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應無違反雙方之約定。此外,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九四00一三九四0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在卷可參。而雙方既無買賣之真意,竟因認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貸款金額較低,為貸得較高金額,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不實之事項使地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被告空言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僭而無徵,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復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且各種不同移轉登記之原因,其所憑稅標準各有不同,是以如明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仍以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課稅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證人丁○○、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乙○○、黃梅月係基於移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在密接時、地,持不實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先後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載事宜,應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貸款而以假買賣過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偽為移轉登記方式之手段、造成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不正確,嗣後空言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認被告應判處有期刑六月至八月之間,然本件起訴背信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交付貸得款項及移轉登載,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且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係與證人丁○○、證人乙○○係共犯,被告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未足生損害於證人丁○○,是本院認應以上開刑度為適當,併此敘明。
二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辦理貸
款,且未徵得證人丁○○同意,即擅自以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名義,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全部變更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致證人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是以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可資佐參。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係為作價較高以向銀行貸款,且其先前有借款與證人乙○○,故以上開土地、建物抵銷債務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丁○○、乙○○為向銀行貸款而以將證人丁○○所有之土地、建物偽以買賣名義過戶再行貸款一節,已如前述。是有關上開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一事,原既屬被告及證人丁○○、乙○○共同謀議所為。證人丁○○雖證稱:交付權狀等物係為辦理貸款,並非買賣,後來要繳貸款才發現遭過戶至被告名下云云,然證人乙○○證稱:被告提及房子是法拍屋,要貸款比較困難,要做一個買賣手續動作,比較容易貸款,就是把法拍屋賣掉,再轉手,這樣貸款金額才會高,當時沒有約定賣給何人等語,且證人丁○○證稱:後續的事情是由乙○○處理,其不清楚,證人乙○○說過戶作價較高可以貸款比較高等語,是以過戶作高不動產價格一事原即屬被告與證人丁○○、乙○○共同計畫所為,且就過戶與何人一事並無特別約定,自難認被告將上開土地、建物過戶至被告自己名下一節,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雖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將上開土地、建物再行移轉登記至證人丁○○名下,且亦未將貸得款項交付與證人丁○○、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丁○○、乙○○證述情節相符。惟被告另辯稱此係抵銷證人乙○○、丁○○積欠之債務,係證人乙○○剛從大陸回來,資金有問題,其有先墊款項,陸續墊了不少錢,最少幾十萬元,因為廠商要請款,所以其先墊款,貸款後其將先前向二信之房屋貸款部分清償,剩餘的錢因為其有為證人乙○○的公司墊款,所以就抵銷等語,證人乙○○、丁○○雖均否認有抵銷一事,然證人乙○○亦自承九十二年九月間其剛從大陸回來,被告有先拿一些錢給其等,當時其向被告表示要用其房子去貸款,就是以證人丁○○名下的房子貸款,因房子是法拍買的,要借錢比較困難,被告陸續給其十萬、五萬元,總額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確有借款與證人乙○○一節大致相符,是以證人乙○○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應無疑義。且證人乙○○亦證稱:該房子本來有設定抵押權,因其原本在臺中二信有貸款,借款人是證人丁○○,九十二年九月之前是用轉帳,其回臺灣後就由其繳納,其有詢問臺中二信的貸款,二信的答覆是被告已還清等語,另證人丁○○證稱:過戶後其就未再繳利息等語,足見被告將上開土地、建物過戶至自己名下,另就先前證人丁○○之抵押貸款已由其清償一節,當非無稽。且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並未要求證人丁○○遷移一節,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被告既已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衡情自得依該公示公信之登記而有所主張,惟被告並未如一般所有權人主張其權利,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本件雙方既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過戶上開房地時猶將證人丁○○先前之借款清償,且仍容認證人丁○○在該房地居住,是以本件雙方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後,因雙方因仍有民事糾葛,被告雖未依約交付貸款及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尚難認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交付貸款、未依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即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