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起訴書誤載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62號、第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丁○○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十三第二項第
一、二款之規定,以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八八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對於丁○○為騷擾行為。詎丙○○竟對上開通常保護令置之不理,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丙○○前往
丁○○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欲向其兄長陳進雄追討債務,因找不到陳進雄,竟動手將丁○○房間內之晾衣架推倒,並毆打丁○○之頭部,致丁○○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約2×2×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
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丙○○在臺中
縣○○鄉○○村○○路與海尾路口遇到丁○○,因其之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對丁○○心生不滿,乃作勢要毆打丁○○,丁○○見狀趕緊躲入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丙○○則自後追趕至檳榔攤內,並對丁○○大吵大鬧,且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丁○○恫嚇稱:要將上次家暴案件弄到無罪,不然就試試看等語,接著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動手將丁○○使用之腳踏車連同車上之食物及菜餚一併推入旁邊排水溝中,致丁○○心生畏懼,並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丁○○對該輛腳踏車之使用。
丙○○先後以上開方式,對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連續違反本院所為之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與證人丁○○係母子關係,且有收受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八八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知曉該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證人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證人丁○○等事實,固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丁○○證述無訛,並有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八八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堪予採信,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①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並未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亦未動手推倒證人丁○○之晾衣架或毆傷證人丁○○;②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亦未前往臺中縣○○鄉○○村○○路與海尾路口由證人甲○○所經營之檳榔攤,亦未將證人丁○○之腳踏車推入排水溝內,請求就腳踏車驗指紋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有現場測繪圖、證人丁○○頭部遭毆傷照片、現場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證人丁○○所為證述,確符實情,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取。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復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改證稱:當時被告從後方扶住其腳踏車後面的椅座,伊下車拿車上的筍絲及一些食物,將腳踏車讓被告扶住,結果被告也放手,腳踏車才掉到大排水溝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另改證稱:當時伊與被告相遇,被告從後面將伊的腳踏車拉住,伊因為要閃大車,以為被告有將腳踏車拉住,就放手,結果被告也放手,腳踏車就掉到水溝內,伊才打電話報警;當天被告並未恐嚇伊云云。但查:
1、證人丁○○於警詢時係指訴: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卿忠和村西濱路與海尾路口與伊相遇,被告停好機車準備打伊,伊很怕立即躲入在旁的檳榔攤,被告跟著進入,在檳榔攤內大吵要伊將上次的家暴弄到無罪,不然就給我試試,再來就將伊腳踏車上的食物及菜一同等入大排水溝內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伊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看到一名老人即證人丁○○跑進來向伊喊救命,隨著被告立即跟進來,非常生氣的罵證人丁○○,約罵十分鐘,伊看不下去,就說要叫警察來,被告立即走出該檳榔攤,並將證人丁○○的腳踏車及車上的菜丟入排水溝中即離去,警察約過十分鐘到達現場等語相符。
2、而當時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程文哲出具之職務報告則記載:「被害人丁○○與嫌疑人丙○○(誤載為陳吉豐)係母子關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在臺中縣龍井卿忠和村西濱路、海尾路口遇被害人丁○○,因家暴案及家產問題對母親心生不滿,辱罵...其母親...,將腳踏車及車上之食物及菜丟入排水溝中,警方到達發生地時,嫌疑人丙○○已去向不明...」等情;另觀諸警方受理證人丁○○之報案後所填載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亦載明:「五、相對人是否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恐嚇、辱罵及其他精神不法侵害?ˇ是,內容為何:丙○○恐嚇我上次的家暴最好沒罪,如有罪的話妳給我試試看。」、「二十、其他補充意見:丙○○常常打我,我很怕他,這次家暴的判決他要我將他弄成無罪,今天我又被他遇到,他就將我的腳踏車丟入(誤載為私入)大排水溝內...」等內容,有該份職務報告及調查紀錄表可資佐憑,可知亦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指陳互核一致。
3、再參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因有違反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0三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0三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恐嚇其要將上次家暴案件弄到無罪,不然就試試看等語,確屬有據。
4、據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信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更改其原於警詢時之陳述,無非係因被告畢竟身為其子,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被告最近有比較乖,要願諒被告等語,因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並不可採。被告雖另請求就被告丁○○之腳踏車採驗指紋,但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已詳如前述,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純屬推諉之虛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辯解,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確鑿,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丁○○係母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本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證人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證人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故被告同一次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二款規定,亦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一次犯行,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係將證人丁○○之腳踏車及車上食物及菜餚一併推入大排水溝內,已如前述,公訴人誤為僅將該腳踏車上之食物及菜餚丟入排水溝內,容有誤會。又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但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將證人丁○○腳踏車上之菜餚、食物丟入排水溝內之妨害行使權利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加以載明,本院自應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丁○○係母子關係,前已因對證人丁○○施暴力行為在先,經本院裁定保護令後,違反保護令,且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次二起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之規範,守法觀念薄弱,惡性不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善,手段亦非平和,對於證人丁○○之身體或心理均造成不小之危害,證人丁○○嗣後雖已原諒被告,但被告始終砌詞否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考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毆傷證人丁○○部分,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但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