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36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以損壞電度表封印鎖、加封鉛塊,進而打開電度表玻璃罩,以回撥電度表指針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同年十月八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於同年九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頂讓其兄丙○○原先經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取得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位於臺中縣○○鎮○○路○段四百三十一巷二十六號之「維也納KTV」後,即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該店前以「蔡順源」為用戶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訂約為臺電公司之用電戶,並租用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一只。詎乙○○接手該店後,為圖減省用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損壞電度表箱上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度表封印鎖、加封鉛塊及非屬文書性質之鐵箱、玻璃罩,進而打開電度表,以回撥指針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前某日,以不明方式,破壞由臺
電公司在該處所加封之電度表封印鎖、加封鉛塊(型式為小四方形鋼線,上有臺電公司之閃電符號及編號,共四只,分別位於電度表外上、下各一只及電度表內封板、端子處各一只,除電度表外上方該只完好外,餘三只均遭破壞)。
(二)、嗣乙○○因發現遭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緝,為掩飾其上
揭犯行,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抄表日前之某日,以將電度表外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鐵箱拆掉,並破壞由臺電公司在該處所加封之電度表封印鎖、加封鉛塊(破壞情形同前),並打破鐵箱內之電度表右上方玻璃罩,以此方式損壞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度表,並將指針從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查表時呈現之「○七四九○」,撥退至「○三六○九」度,共撥退三八八一度(即○七四九○減○三六○九),再乘八十倍即為其撥退之用電度數,為三一○四八○度,致臺電公司抄表人員無從審核,僅能比照九十四年同期即九十四年一月份之度數「四四○○」為標準,核開繳費通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零六十三元,以此方式竊得實際用電度數與「四四○○」之用電度數間電量使用之利益。上開竊電利益,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稽查,認竊電利益共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計算式為2.88*1.6*[51*12*365-66,0 61]+營業稅36,246=761,172元),而向乙○○追繳,惟乙○○迄未補繳電費。
(三)、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臺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許進忠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瓦時計、乏時計各一具。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破壞電度表箱封印鎖,亦未竊電使用,不清楚何人所為,伊以前繳納電費時,即聽臺電公司某主任稱該電度表早就有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頂讓其兄丙○○經營之KTV
店面,並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而於前開抄表時間,電表箱上封印鎖及鐵箱、玻璃罩,均遭人破壞,並有指數指針亂撥,致使電度表無法計算實際用電量,而失效不準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虛,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甲○○(下稱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現場狀況之情節相符,復有查扣之電度表、封印鎖、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獲現場照片九張及臺電公司所出具之本案查緝歷程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雖被告為上開辯解云云。然查:
1、由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現場拍照(下稱第一次查緝)指數有效錶○七四一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現場拍照(下稱第二次查緝)指數有效錶○七四九○,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查緝時(下稱第三次查緝)發現指數有效錶○三六○九,已撥退指數三八八一即第二次查緝之○七四九○減去第三次查緝之○三六○九,再乘八十倍為度數,故已撥退三一○四八○度,第三次查緝時發現封印鎖遭拆除,有效錶電度表玻璃遭敲破等語(上參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及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查緝發現各指針位置已經不正確了,所以研判是撥退指數,撥退指數的查緝程序是先拍照存證,再繼續追蹤,避免打草驚蛇,不通知客戶,也不換電度表及加裝封印鎖,如果連續二次追蹤都正常的話,才會通知客戶換表。除非電度表是故障的,不然用電費用不會降價。在前二次查緝時電度表玻璃均完好,但在第一次查緝時,就已發現封印鎖及加封鉛塊被破壞,所以才有第二次及第三次的查緝。(上參偵卷,第八至十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封印鎖的型式是小四方形鋼線,上面有臺電公司的符號及編號,外表上、下各一個封印,電度表裡面封板及電度表本身端子也各有一個封印,電度表外上面那個封印是好的,其餘三個被破壞掉…第一次到現場採證、拍照查緝時,該店的指數是○七三八九,度數要乘以八十倍,當時發現該電度表之封印鎖已經改裝,並發現該店歷年來繳的度數與臺電公司拍照之度數相差很大,所以列入追蹤,在十一月九日前兩天,我們與清水分局到現場去,發現該店的指數還正常,因為比十一月三日時的度數還高,但到了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才發現電度表玻璃已經被打破,指數變成○三六○九,所以當場會同清水分局將電度表封起來,顯然指數已經被撥退。…在以往查緝的經驗,只要臺電公司追蹤可疑用電,被客戶發現的時候,該被追縱之客戶電度表玻璃通常都會被打破,應該是要掩飾犯行,有些甚至將指針拔掉,讓臺電公司無法計算度數,就只能按照最低標準計算,這些通常發生在用電量很大的場所。(參本院卷第八五、八八頁),觀諸證人甲○○前揭證述,關於三次查緝之指針指數情形、第一次查緝發現電度表玻璃完整,但已破壞封印鎖,至第三次查緝時發現封印鎖、鐵箱及電度表玻璃遭破壞,並有指針回撥情形等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衡諸常情,正常之電度表,只會因用電量增加,度數隨之增加,當無用電量增加,度數反倒減少之情形,從而證人甲○○前開證述,即與常情相符;再輔以卷附之照片(參警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以觀,足證被告所使用電度表之封印鎖、加封鉛塊、鐵箱及玻璃罩等,確係遭人為破壞,且指針亦遭人為外力撥弄,應可認定。
2、而破壞電度表之封印鎖、加封鉛塊、鐵箱、玻璃罩及回撥指針之目的,不外乎欲使臺電公司無法計算,從而僅能依前一年度同期之標準計價。故若實際使用度數少於前年度同期標準,即無必要以此方式,非但增加電費支出,還可能因此罹於刑責,故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必係實際使用度數高於前年度同期標準,始有可能藉此方式圖省電費。再者,電度表指針透過外殼之玻璃罩保護,而玻璃罩再以封印鎖加以封鎖,避免電度表遭人打開,以人為方式擾亂電表指針正常行走,故封印鎖之破壞,顯係為打開電度表以撥亂指針而為。是以,破壞外層之封印鎖、加封鉛塊、鐵箱、玻璃罩,及內層之電度表指針,其目的均為擾亂臺電公司度數查核之正確性,以圖竊電使用之利益,亦可認定。
3、此外,以此方式圖省電費,只對用電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並無益處,倘非電力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由費力為他人改裝電度表箱之封印鎖,並將電度表指針回撥。而本件之用電戶雖係記載「蔡順源」,但實際繳納電費之人為被告,倘非被告破壞電度表箱之封印鎖、加封鉛塊、鐵箱、玻璃罩,及將指針回撥,則真正行為人何人能為之?又有何實際利益可圖?是被告顯然係本案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故此間接之事實,本於合理之推論,可推知被告即為著手破壞電度表箱之封印鎖、加封鉛塊、鐵箱、玻璃罩及電度表玻璃,並將指針回撥,使電度表無法計費,而失效不準之人無訛。
4、至被告辯稱臺電公司某主任告知電度表在四年前即有問題云云。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前開辯解屬實,且縱然屬實,衡諸常情,臺電公司明知有問題,卻仍於四年間,放任問題存在而未主動調查,顯然該電度表所存之問題,係指針前進過快,致超出實際用電,臺電公司才會知情而不查;反之,倘如被告所言,問題係指針會往回走,則受損者為臺電公司,臺電公司豈有放任故障電度表繼續存在、損失繼續擴大而未更換之理?尤證被告此項辯解不可採。
5、被告又辯稱電度表可能因指針鬆動而往回走云云,然查,若電表指針真係因鬆動而往回走,則指針鬆動後,受地心引力影響,必係呈現「垂直往下」之情況,亦即呈現「五五五五五」之情形,但本件反倒呈現「○三六○九」,其中最左側萬位之指針「○」部分係停在靠近時鐘一點鐘方向,千位之「三」,則係指向時鐘七點鐘方向,百位之「六」則指向時鐘七點鐘方向,十位之「○」則指向靠近時鐘十一點鐘方向,個位之「九」則指向時鐘十一點鐘方向(見警卷第三十頁下方照片,個、十、百、千、萬位之度數,分別由五個三百六十度之圓圈組成,每個圓圈均分成十刻度,最上方相當於時鐘十二點鐘方向者,刻度為「○」,最下方相當於時鐘六點鐘方向者,刻度為「五」,至於刻度之分布,萬、百、個位數刻度,均呈現順時針方向刻度增加,十、千位數刻度,則逆時針方向刻度增加,故百、千位數之指針,雖角度相同,均指向時鐘之七點鐘方向,但刻度卻有所不同),五個指針無一垂直向下,顯然該五個指針並無任何鬆動之情形,故其指向,係遭人為撥動,更為灼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期間,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況,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四)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第二十一次決議,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五)另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被告於損壞電度表封印鎖、加封鉛塊之行為時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臺電公司雖為公司組織,但因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文參照)。又按臺電公司電度表上之封印、加封鉛塊刻有臺電字樣及圖樣,用以證明該電度表之封印鎖為臺灣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二○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度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五三一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十八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臺電公司人員既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法公務員之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度表上之封印鎖、加封鉛塊,均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僅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併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就破壞封印鎖、加封鉛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毀損電度表之鐵箱、玻璃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而以破壞封印鎖、加封鉛塊鐵箱及電表玻璃罩,並將指針回撥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部分,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以損壞電度表封印鎖,進而打開電度表玻璃罩,以回撥電度表指數指針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罪。另雖被告竊電部分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此二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另論以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於短暫時間內,破壞電度表外之鐵箱及玻璃罩之行為,及破壞封印鎖、加封鉛塊之行為,因侵害法益均仍屬單一,且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故均為接續犯,仍分別論以單一之毀損器物、毀損文書行為,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連續竊電罪處斷。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同年十月八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於同年九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連續竊電罪之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以破壞電度表方式,以圖竊電牟利,其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值非難,事後又卸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而所竊電應追償之金額,又高達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所得利益非微,且尚未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所生損害亦鉅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以被告犯後至臺電公司辦公處所對基層公務員騷擾施壓犯後態度惡劣為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惟此部分因無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列入量刑審酌,而被告犯後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部分,業據本院審酌如前,故認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即為妥適,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瓦時計及乏時計各一具,既非違禁物,且為臺電公司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