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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地○○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被 告 壬○○

(原宇○○未○○原名彭啟錚酉○○亥○○原名詹仁杰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5號、95年度偵字第3077號、95年度偵字第3537號、95年度偵字第4619號、95年度偵字第8535號、95年度偵字第11229號、95年度偵字第14391號、95年度偵字第15548號、95年度偵字第1825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地○○、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宇○○、未○○(原名彭啟錚)、酉○○、亥○○(原名詹仁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處有期徒刑叁月,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宇○○、未○○(原名彭啟錚)、酉○○、亥○○(原名詹仁杰)等五人素行均為不佳,壬○○前曾犯偽造文書、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宇○○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八十九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酉○○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其中於九十三年間所觸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亥○○前曾犯毀損、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九十二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

二、宇○○、子○○、丙○○均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丙○○則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及存摺,宇○○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丙○○則出售予甲○○,並分別均告知提款密碼而施以幫助。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綽號「阿三」成年男子、綽號「小陳」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與張榮昌(業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辦)、地○○(地○○係與綽號「小陳」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接觸,以一天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職務。)及甲○○(甲○○係與綽號「小陳」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接觸,以一天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職務。)共同基於連續詐欺犯意,共組詐欺集團,以傳遞退稅及中獎等不實訊息之方式,分別於:

(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打電話

予辛○○,佯稱欲辦理退稅款,要求辛○○拿提款卡至提款機辦理轉帳手續,使辛○○陷於錯誤,為獲得退稅款,而於同日持提款卡至雲林縣○○鄉○○○路東勢郵局內,利用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辛○○郵局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轉入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予辰○○,佯

稱欲辦理退稅款,要求辰○○拿提款卡至提款機辦理轉帳手續,使辰○○陷於錯誤,為獲得退稅款,而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持提款卡至竹南中港郵局內,利用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辰○○郵局內之現金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轉入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三)、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予巳○○,

佯稱欲辦理退稅款,要求巳○○拿提款卡至提款機辦理轉帳手續,使巳○○陷於錯誤,為獲得退稅款,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持提款卡至南投縣草屯郵局內,利用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巳○○郵局內之現金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轉入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四)、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打電話予黃○

○佯稱中獎,要求黃○○需繳交入會費加入會員才可以得到獎金,使黃○○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分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六分及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至斗六西平郵局匯款九萬三千元及十萬元入「陳昭瑞」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同年九月六日匯款六十萬元入「蔡文佑」五股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五)、九十四年八月初,打電話予丁○○佯稱中獎,要求丁○

○需繳交律師費才可以得到獎金,使丁○○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至中華商銀大順分行匯款七千八百元入子○○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六)、九十四年八月底,打電話予玄○○佯稱中獎,要求玄○

○需繳交二萬元才可以得到獎金,使玄○○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到鹿港郵局匯款二萬元入子○○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七)、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打電話予宙○○佯稱中獎,要求宙

○○購買愛心商品捐給慈善機構,才可以得到獎金,使己○○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許到新竹商銀苗栗分行匯款六萬四千二百元入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八)、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打電話予己○○佯稱中獎,要求

己○○購買愛心商品捐給慈善機構,才可以得到獎金,使己○○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到臺中北屯郵局匯款六萬四千二百元入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九)、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打電話予乙○○○佯稱中獎,要

求乙○○○需繳交手續費,才可以得到獎金,使乙○○○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先於同年九月二日到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匯款二十萬元入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於同月五日匯款七十萬元入子○○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八十萬元入「蔡文佑」五股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十)、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打電話予丑○○佯稱中獎,要

求丑○○購買愛心商品捐給慈善機構並繳交會費,才可以得到獎金,使丑○○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先於同年九月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到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匯款二十萬元入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於同月七日、八日先後共匯款一百萬元入「林美玲」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十一)、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打電話予午○○佯稱中獎,要

求午○○繳交會費加入會員,才可以得到獎金,使陳冠融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六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三十萬元入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十二)、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打電話予天○○佯稱中獎,

要求天○○購買愛心商品捐給慈善機構,才可以得到獎金,使天○○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縣大肚福山郵局匯款五萬三千元入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待辛○○等人匯款後,便由張榮昌、甲○○、地○○三人分持提款卡提領上開匯款現金,裝入信封袋寄放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光復路口之「全航客運」,綽號「阿三」男子再前往該處取走現金,張榮昌、甲○○、地○○每提領一次可獲得酬勞一千元。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張榮昌、甲○○與地○○駕車至臺中市○○路○段○號「彰化銀行」,張榮昌與廖振源下車欲提領詐騙集團騙得之金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壬○○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燦坤三C家電賣場前,以八千五百元代價將其前於如附表三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及存摺,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年約四十餘歲之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而施以幫助。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大林」、「小林」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分於:

(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許,打電話予癸○○

佯稱中獎,要求癸○○需匯款二萬元贊助義賣活動始得保留獎金,使癸○○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至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匯款二萬元入壬○○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復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匯款四萬元入羅子均(另經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二)、九十四年八月初,打電話予申○○佯稱可以代辦銀行貸

款,要求申○○提出財務證明申辦電話語音轉帳,使申○○陷於錯誤,為獲得貸款,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許,辦理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語音轉帳匯款,並以語音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五萬零一十七元及一萬四千四百元入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三)、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打電話予戌○○佯稱中獎,要求戌

○○需認購基金才可以領獎,使戌○○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利用提款機轉帳九千三百元入壬○○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

(四)、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刑事警察局,

可以提供帳戶供民眾匯款以避免遭人詐騙,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匯款二十萬元入壬○○台中外埔郵局帳戶。

(五)、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予寅○○佯稱

中獎,要求寅○○需匯款以通過審核,使寅○○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翌日至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匯款七萬元入壬○○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帳戶。癸○○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未○○、酉○○、亥○○、丙○○、卯○○(俟後另行審結)均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丙○○則仍基於前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一)、未○○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見報紙登有買賣行動電

話門號之廣告,遂依該廣告之指示以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繫,並於數日後,在臺中市○村路附近,以三千元代價,將當天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而施以幫助。

(二)、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臺中市某處,以一千

五百元代價,將當天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歲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施以幫助。

(三)、亥○○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南投縣○○鄉○○路之電

信局前,以一千五百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給邱皓(音譯),由邱皓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施以幫助。

(四)、丙○○與卯○○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在臺中市○○

路與北平路口,共同將丙○○所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二千元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餘歲之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而施以幫助。

嗣與前開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予戊○○佯稱中獎,要求戊○○需繳交稅金及法律訴訟費,並提供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戊○○聯絡,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至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匯款五萬八千元入田敏君(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戊○○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地○○、甲○○、壬○○、宇○○、未○○、酉○○、亥○○、丙○○等八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辰○○、巳○○、黃○○、丁○○、玄○○、宙○○、己○○、邱麗華、丑○○、午○○、天○○、癸○○、申○○、戌○○、庚○○、寅○○、戊○○等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張榮昌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被害人辛○○所有之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明細、被告宇○○前開大肚福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機交易明細、豐原郵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營字第○九四五○二○二八五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辰○○所有之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明細、被害人巳○○所有之草屯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紙、案外人蔡文佑之五股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三重郵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營字第○九四五○○二一○五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南郵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南營密字第○九五一二○一七六八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大順分行四傳字第○二九六號函及函附之匯款申請書、扣案之被告子○○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彰化銀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郵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彰營字第○九四○一○一七九七號函及函附之郵政跨行匯款單、被害人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被害人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被害人乙○○○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被害人丑○○匯出匯款回條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二紙、板橋郵局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板營字第○九五○二○二五二三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被害人午○○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被害人癸○○匯款單影本一紙、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農豐字第九四一七二○○三一三號函及函附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申○○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九五)中豐字第○一七號函及函附之存款交易記錄、被害人戌○○匯款單影本一紙、華僑銀行清水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四)僑清字第一一○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被害人庚○○郵政國內匯款收執影本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營字第○九四五○一○二七三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寅○○匯款單影本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九四大甲字第○九四○○○四○二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記錄、身份證影本、被害人戊○○匯款單影本一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0000-00-00豐警偵字一四六四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行客警密(九四)字第○九九一號查詢電信使用者函覆單、同案被告卯○○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0000-00-00豐警偵字第一四七○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地○○、甲○○、壬○○、宇○○、未○○、酉○○、亥○○、丙○○等八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地○○、甲○○、壬○○、宇○○、未○○、酉○○、亥○○、丙○○等八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地○○、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地○○、甲○○與綽號「阿三」成年男

子、綽號「小陳」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與張榮昌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地○○、甲○○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等之刑。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欺之方式,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壬○○、宇○○、未○○、酉○○、亥○○、丙○○等八人前開犯行,其等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丙○○前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幫助犯亦可成立連續犯,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參照)。被告壬○○前曾於八十六年間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被告宇○○前曾於八十九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酉○○前曾於九十三年間觸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亥○○前曾於九十二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地○○、甲○○、壬○○、宇○○、未○○、酉○○、亥○○、丙○○等八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宇○○、未○○、酉○○、亥○○、丙○○等六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併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附表一:

┌───┬────┬─────┬─────┬──────┐│編 號│姓 名│出賣時地 │代 價│出賣之帳戶 │├───┼────┼─────┼─────┼──────┤│ 一 │宇○○ │94年8月間 │6,000元 │大肚福山郵局││ │ │在臺中市中│ │帳號00000000││ │ │港路靠近五│ │73106 ││ │ │權路附近之│ │ ││ │ │郵局門口 │ │ │├───┼────┼─────┼─────┼──────┤│ 二 │子○○ │不詳 │不詳 │彰化銀行北台││ │ │ │ │中分行帳號40││ │ │ │ │000000000000│├───┼────┼─────┼─────┼──────┤│ 三 │丙○○ │94年8月26 │4,000元 │臺中商銀霧峰││ │ │日在臺中市│ │分行帳號 ││ │ │三民路與民│ │000000000000││ │ │權路口 │ │ │└───┴────┴─────┴─────┴──────┘附表三:

┌───┬───────────────────────┐│編 號│帳 戶 │├───┼───────────────────────┤│ 一 │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三 │華僑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四 │台中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