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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己○○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因知悉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五之五號,由乙○○所實際經營之「正欣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興公司)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經營困難,其為接手正欣興公司之經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乙○○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庚○○出資四千萬元(其中三千二百萬元係清償正欣興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三千二百萬元債務),乙○○則以正欣興公司之資產作為出資,並將正欣興公司更名為「成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冠公司),由庚○○取得更名後之成冠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乙○○則取得成冠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另正欣興公司之債權人辛○○以其對正欣興公司之債權轉換取得成冠公司百分之十股份,而共同合作經營成冠公司,庚○○為順利出資以取得正欣興公司之經營權,即向其子林欣弘借款四千萬元投資正欣興公司,並以己○○(六百股)、陳美如(四百二十股)、李安美(四百二十股)、張惠玲(四百二十股)、壬○○(四百二十股)、庚○○(七百二十股)等人名義登記為成冠公司股東,而取得成冠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實際股東為庚○○),乙○○則以戊○○(六百股)、甲○○(六百股)、丙○○(六百股)、丁○○(六百股)等人名義登記為成冠公司股東,而取得成冠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辛○○則以洪鈺婷(六百股)名義登記為成冠公司股東,而取得成冠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將正欣興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成冠公司,並由庚○○之人頭股東己○○登記為成冠公司之負責人,庚○○則擔任成冠公司之董事,乙○○將正欣興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四二○、四二一、

四二二、四二七等地號共四筆土地(下稱訟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五之五號建物更名為成冠公司所有後,庚○○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辦理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萬元予林欣弘,以作為庚○○其向林欣弘借款四千萬元之擔保,嗣於九十三年間,庚○○因成冠公司經營仍無起色而欲結束營業,惟其仍尚欠其子林欣弘四千萬元,庚○○為減少損失,即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庚○○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召開股東會決議且未經成冠公司其餘股東同意,復未就訟爭土地進行鑑價之情形下,由庚○○自行覓得買主蔡家興後,推由己○○代表成冠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詳細地址不明之第七商業銀行營業處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以三千四百七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將訟爭土地出售予蔡家興,出賣土地所得價金,庚○○、己○○並未清償成冠公司之債務,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而係由庚○○獨自將其中二千四百萬元清償其自身所積欠其子林欣弘之部份借款,其餘一千零七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價款,亦逕由庚○○取回,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成冠公司及成冠公司其餘股東戊○○、甲○○、丙○○、丁○○、辛○○。

二、案經戊○○、甲○○、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確持有成冠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以陳美如、李安美、張惠玲、壬○○及被告庚○○、己○○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且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未經成冠公司股東會開會決議,即與被告己○○共同將成冠公司所有之訟爭土地出賣予蔡家興,出賣土地所得價款三千四百七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其中二千四百萬元係交付予被告庚○○之子林欣弘償還借款,其餘價款亦未分配予成冠公司其餘股東等事實,被告己○○固不否認其為成冠公司之負責人,且與被告庚○○共同出賣成冠公司所有之訟爭土地予蔡家興,且所得款項均交由被告庚○○處理,其中二千四百萬元係交付予被告庚○○之子林欣弘償還借款,其餘價款亦未分配予成冠公司其餘股東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並無拿四千萬元投資正欣興公司,是其子林欣弘借款來借給正欣興公司償還正欣興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之後正欣興公司才變更名義為成冠公司,該四千萬元是成冠公司向伊子林欣弘之借款,並非伊對正欣興公司之入股金,是伊幫成冠公司借錢,且公司營運後伊要出錢,所以可以拿到百分之五十股權,成冠公司實際上是伊與乙○○在經營,後來伊要出賣土地,有問過乙○○並經過乙○○同意,賣得土地之款項,其中二千四百萬元是償還成冠公司向林欣弘之借款,另外一千多萬元亦係去償還成冠公司之債務,伊並無背信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初要賣廠房時,有徵求告訴人方面之同意,還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一拖再拖,公司負債很多必須要處理,伊並無背信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庚○○、己○○二人確有上開背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迭指不移,並據證人蔡家興、陳美如、林欣弘、辛○○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合作契約書、具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存證信函、成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清償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庚○○存款帳戶明細各一份、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七太平字第二七六號函及其附件成冠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各一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份、正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各一份、正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二份、董事會議事錄、成冠公司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簿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附表成冠公司應繳納金額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附件成冠公司應納金額附表、成冠公司簽立第七商業銀行面額二千四百萬元支票影本、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第七商業銀行林欣弘帳戶存款憑條、第七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聲請調解書各一份、臺中縣大里市○○段四二○、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七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二份附卷足證。被告庚○○雖辯稱該四千萬元是成冠公司向林欣弘之借款,並非其投資款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其有與乙○○合股成立成冠公司,是以公司之機械及出一半之股金,並向銀行借貸四千萬元以營運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拿出四千萬元,是要作為入股正欣興公司之資金,其中三千四百多萬元是用來清償正欣興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三千二百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其餘款項作為修理公司之廠房,被告庚○○入股後,正欣興公司就更名為成冠公司,該公司實際上是由其與被告庚○○共同經營,公司決策原則上應由其與被告庚○○二人決定,但成冠公司有無跟林欣弘借款,如有借款,借款金額多少,其均不清楚等語明確,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只知道被告庚○○拿四千萬元要取得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等語明確,足證被告庚○○所提供予成冠公司之四千萬元,確係被告庚○○之出資款項,並非成冠公司向林欣弘之借款,否則何以被告庚○○會取得百分之五十股份,且被告二人均供陳被告己○○均未出資,並係由被告庚○○尋找借款人及負責成冠公司之營運,則被告己○○既無任何出資,且不負責成冠公司資金之週轉,而被告庚○○既稱其係因負責成冠公司資金之週轉而取得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則何以不直接由被告庚○○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係由被告己○○登記擁有成冠公司六百股股份,並且登記為成冠公司之負責人,顯與經驗常情未合;況依被告所述,林欣弘所提供之四千萬元為成冠公司之借款,且依日息五分(合月息百分之一‧五,折合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且嗣後成冠公司復以公司所有之訟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萬元予林欣弘供擔保,又證人林湘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林董(即被告庚○○)有拿錢出來將公司之支票贖回,收回來之支票,要補給被告庚○○利息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所支付用以取回支票之款項,均非屬其對成冠公司之投資款,而係代墊款性質,且成冠公司事後仍須償還予被告庚○○,是被告庚○○除上開四千萬元之外,並無其他之投資款甚明,此外,被告庚○○復未舉證證明其嗣後確有為其他出資,益見被告所稱其係以日後營運之出資,取得成冠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等語,核屬飾卸之詞,並無足採。復參以成冠公司以訟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萬元予林欣弘,亦足認成冠公司所有之訟爭土地價值至少有四千萬元,是成冠公司既須支付以年息百分十八計算之利息(即每年七百二十萬元,計算式為:4000萬元18%=720萬元)予林欣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萬元予林欣弘,顯然並非無償借貸,而被告庚○○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任何資金予成冠公司,且被告庚○○所稱之負責成冠公司資金之週轉,實際上除向其子林欣弘借款四千萬元外,並無其他資金來源,是何以成冠公司於支付高額利息並提供擔保後,仍需將成冠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給予未曾提供任何資金之被告庚○○,亦與常情不符。且如被告庚○○所述,該四千萬元係成冠公司向林欣弘之借款,衡以該借貸之金額甚鉅,何以均無簽立任何借貸契約,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又被告庚○○自陳該四千萬元除償還成冠公司前身正欣興公司向合作金庫之貸款三千二百萬元本息外,其另給付七百五十萬元給乙○○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庚○○除償還正欣興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外,另給其七百五十萬元等語明確,是如該四千萬元係成冠公司向林欣弘之借款,而其中三千二百多萬元係作為清償成冠公司前身正欣興公司向合作金庫之貸款本息,則其餘約八百萬元既同為成冠公司之借款,何以會直接給付證人乙○○,被告所辯該四千萬元係成冠公司向林欣弘借款,顯與常情不合,益徵證人乙○○所證該四千萬元係被告庚○○之投資款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庚○○雖辯稱係因成冠公司之前身正欣興公司有向合作金庫貸款尚未償還,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借款,所以其才向其子林欣弘借款四千萬元云云,惟參諸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成冠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萬元予林欣弘,然成冠公司之前身正欣興公司所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完畢,此有合作金庫提出之清償證明一份、轉帳傳票十六份附於偵查卷可憑,是成冠公司之前身正欣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後既已無負債,且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訟爭四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二三六九‧一九平方公尺、三二‧二平方公尺、一一四‧八四平方公尺及三三‧○五平方公尺,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八百元,基此計算訟爭四筆土地僅公告現值合計至少即有二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計算式:88002369.19+880032.2+8800

114.84+880033.05=00000000),而此僅係成冠公司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尚不包括成冠公司之廠房及其他機器設備,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萬通銀行有表示願意貸款給其,但必須要先清償合作金庫的錢等語明確,是成冠公司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合作金庫之貸款已清償完畢,成冠公司已無負債且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及廠房設備仍有價值,復均未有設定抵押擔保,而萬通銀行亦願意提供貸款,何以被告庚○○在成冠公司已無任何負債之情形下,不依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持訟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林欣弘,反而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欣弘,被告庚○○所辯因成冠公司無法借款,故由其代成冠公司向林欣弘借款四千萬元,並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欣弘供擔保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證人乙○○所證該四千萬元係被告庚○○之投資款,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庚○○翻異前詞,辯稱該四千萬元非其投資成冠公司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㈡又被告二人雖辯稱:出賣成冠公司訟爭土地是經過乙○○同

意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成冠公司要賣土地之事情,其不知道,直到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才接到對方寄給其之存證信函通知是否要購買,如果其要買要五百萬元,其覺得奇怪,去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知道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被告就將訟爭土地賣掉了等語明確。且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賣公司土地部分,要賣之前有口頭跟告訴人(應係證人乙○○)講,之後再寄存證信函,當時口頭說要賣土地時,乙○○說價錢再找人談看看,其是在出售土地一年前,打電話給乙○○,在電話中以口頭跟乙○○說他有優先購買權,當時乙○○說要考慮等語,足見被告雖曾向證人乙○○提及出售成冠公司土地一事,惟當時證人乙○○並未同意出售,況被告己○○係於出售土地一年前詢問證人乙○○是否優先承買一事,事理上被告己○○於一年前詢問證人乙○○出售成冠公司土地一事,既未立即經證人乙○○在詢問時首肯,又何以能於一年後即推論證人乙○○同意被告二人出售土地,是被告二人所辯出售土地一事業據證人乙○○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庚○○、己○○二人自陳出售成冠公司土地之價

款,其中二千四百萬元係給付予林欣弘,其餘價款係入被告庚○○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訟爭四筆土地既均為成冠公司之不動產,被告二人出賣後所得之價款,依法自應作為成冠公司之資產先處理成冠公司之債務,如有剩餘再依比例分配予成冠公司之所有股東,且被告二人所述,當時成冠公司係負債之情形,顯見成冠公司尚有積欠他人債務,惟被告二人卻逕自將出售成冠公司土地所得款項直接清償被告庚○○為投資成冠公司而向其子林欣弘之借款,其餘款項亦直接入被告庚○○之帳戶,嗣後亦未召開股東會與其餘股東結算成冠公司之盈虧,而被告庚○○就出售土地所得全部款項,分別作為清償其因投資而向其子借貸之部分借款及入被告庚○○個人帳戶,實際上形同取回其在成冠公司之部分出資,惟被告庚○○、己○○均未將其等之出資按取回資金比例轉讓予成冠公司其他股東,顯然使成冠公司資產及資本均有減少,而影響成冠公司及公司其餘股東之權益。再者,成冠公司出售土地之價款三千四百七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庚○○清償給林欣弘之二千四百萬元後,其餘一千零七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價款,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係作為償還成冠公司之債務,其所辯出售土地係為償還成冠公司債務,且無造成成冠公司損害云云,仍無足採。

㈣被告二人於成冠公司將停止營業之際,未召開成冠公司股東

會決議,亦未獲得成冠公司其餘股東之同意,未經鑑價即出賣前開成冠公司之前開土地,復不依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未先就成冠公司之債務先為比例清償,而將出賣成冠公司所有土地所得款項全數作為清償被告庚○○向其子林欣弘之借款及被告庚○○出資之取回,顯然係趕在成冠公司停止營業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公司代表人擅自處分公司財產,將之清償被告庚○○個人借款及作為其出資之取回,而使成冠公司實際上之資本減少,且令成冠公司其餘股東之虧損未能彌補,其等有損害成冠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成冠公司及成冠公司其餘股東之犯意甚為明顯,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就所犯背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法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二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背信罪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揭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庚○○因投資成冠公司失利,為減少自己出資損失,竟為背信行為,影響成冠公司之其餘股東之權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係受被告庚○○利用作為成冠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成冠公司之營運係被告庚○○所掌控,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及被告庚○○實際上亦有為成冠公司支付健保費用及清償成冠公司債務,並本件係被告庚○○所提出四千萬元投資款主要係清償成冠公司之前身正欣興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又本件被告二人背信犯行所得雖達三千四百七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惟其中二千四百萬元係被告庚○○清償其所積欠其子林欣弘之借款,其餘一千零七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則為被告庚○○作為返還其出資款項,實際上均係為被告庚○○所取得,被告己○○實際上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及被告二人事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