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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三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三0號、第三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因買賣電腦而認識戊○○後,即在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之居所,向戊○○佯稱其係「凱恩斯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並遊說邀同戊○○投資入股該公司,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戊○○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作為投資款項予甲○○,雙方並簽訂「凱恩斯科技股東合作契約書」,甲○○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先後二次在戊○○上開同一住處,簽發並交付面額各為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予戊○○供作擔保,而用以取信戊○○。惟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雙方合作投資條件,經戊○○詢問發現後,甲○○即再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一泡沫紅茶店內,簽立「債務分期償還合約書」用以表示其願返還上開款項之意,且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將其所有之電腦一組交予戊○○。嗣後因戊○○將該部電腦以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售予辛○○,而辛○○取得之上開電腦因有部分瑕疵,遂聯絡甲○○,甲○○則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向辛○○訛稱可代為維修並加裝配備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而在不詳時、地交付四千元之維修款項予甲○○,並委由甲○○修理該部電腦。然因甲○○事後不僅未返還戊○○上開所有投資款項,亦未將該部電腦維修後交予辛○○,且即避不見面,戊○○及辛○○始知受騙。(二)甲○○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先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bibiˍtaiwan@yahoo.c

om.tw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訊息,致庚○○及己○○二人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日,在網站上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誤認甲○○確有出售電視或電腦等相關商品,庚○○遂依甲○○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而與甲○○洽談訂購電視壁掛架一個及電漿電視二部之事宜,並依甲○○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將所有四萬五千元之款項轉帳至甲○○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購買上開物品之代價,而己○○亦因在該網站上下標向甲○○購買電腦螢幕一組,遂依甲○○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將其所有彰化過溝仔郵局內之七千九百元款項轉入甲○○所開設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購買上開物品之代價。然甲○○收到上述款項後,竟均未依約交付庚○○及己○○所訂購之貨品。事後因庚○○及己○○等人向甲○○催索上開貨物,而甲○○則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撥打電話向庚○○及庚○○之夫丙○○佯稱其因發生車禍傷重而住在加護病房,致一時無法交貨,另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good00000000@yahoo.com.tw帳號發電子郵件,向己○○推稱其因裝監視器時摔傷腿,致需延遲交貨云云,而始終未交付上開貨物或退還貨款,甚即不再與庚○○及己○○聯絡處理,庚○○及己○○始查悉受騙。(三)又甲○○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bibiˍtaiwan@yahoo.com.tw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訊息,致丁○○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在網站上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誤認甲○○確有出售電腦等相關商品,而在該網站上下標購買電腦主機一臺,得標後甲○○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以上開電子信箱帳號及未顯示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並與丁○○相約於當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交貨,甲○○則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一只箱子予丁○○,並訛稱其內即為丁○○所購買之物云云,致丁○○不疑有詐,遂當場交付現金六千二百元予甲○○收執。嗣因丁○○拆開上開箱子發現其內僅有電腦主機之外殼,始獲悉受騙。(四)再甲○○復續上開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並以kafen96@yahoo.com.tw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可代為從事電腦維修,其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訊息,致乙○○亦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在網站上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誤認甲○○確可幫忙維修電腦,而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要求代為維修所有之電腦一部,是甲○○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依約至乙○○位於臺中縣中和市○○路七一之六號四樓之五之住處,並向乙○○訛稱其在現場無法處理,需將該電腦帶回公司重灌作業系統軟體及維修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其所有之電腦一部(原價約一萬五千元,已使用約一年半),事後因甲○○遲未歸還該電腦予乙○○,乙○○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戊○○、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丁○○、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且被害人丁○○於一月三十日有在伊網路拍賣網站下標,伊有寫MAIL告知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另bibiˍtaiwan@yahoo.com.tw帳號確係伊本人所使用,係九十二年初登入使用,帳號與密碼僅伊一人知悉,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均係伊本人所申請使用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向被害人丁○○、乙○○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丁○○雖有下標向伊購買物品,然伊尚未與丁○○完成交易,亦未曾向丁○○收取交易款項;又伊未曾與乙○○從事任何交易,自無向乙○○詐取電腦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核與被害人戊○○、庚○○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害人辛○○於偵查中、證人即庚○○之夫丙○○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庚○○匯款)、被告之帳戶交易清單及網路刊登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詳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三頁及第十頁)、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詳見偵卷他字二六一七號第二頁)、凱恩斯科技股東合作契約書二份(詳見九五他二六一七號第三至四頁)、債務分期償還合約書(九五他一五五0號第十八頁及九五他二六一七號第十四頁)、電腦拍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詳見警卷第九頁)、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詳見九五偵緝一六四三號第四九、五0頁、九五調偵三三一第八頁、調偵三三0號第七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用戶為被告,詳見警卷第一0頁)、被告之臺中文心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詳見警卷第十一頁)、告訴人庚○○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詳見警詢案卷第八頁)、己○○提供網路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詳見九五偵緝一六四三號第五一至六一頁、九五調偵三三0號第八至十五頁)在卷足稽,可見被告就此等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次以,被告雖辯稱伊未曾向被害人丁○○詐騙云云。然而,觀諸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既陳稱:「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三分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捷豹科技全新AMD2600/64位元+512MB玩家級升級用主機,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四分得標,因交易後對方交付僅電腦外殼,並無主機才知被詐騙。被詐騙金額一共是六千二百元,因我要求配備升級,故金額原本是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再加二百元,對方自稱陳先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我和對方是採面交現金,在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住處交易。對方使用之帳號資料為bibiˍtaiwan@yahoo.c

om.tw。」(詳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二頁以下)、「因我先前在今年一月二十九日遭人詐欺,今天(三日)我請女友王藍苓又跟之前的買家電話聯繫(0000000000)買電腦主機,並約定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南海路二十號(西雅圖咖啡店)先交款再交貨,對方約下午五時五十分左右到達上述地點對面,並以電話(0000000000)顯示告知他已到達,下車示意要我女友過去,我因確認該人就是一月三十日與我以電腦主機空殼交易之人,故請警方到場處理。(問:警方帶回查證之人甲○○,你是否確定為一月三十日在和平西路一段五五巷十八號詐騙你的同一人?)我當天有跟他當面交易,當時雙方距離約不到一步距離,外觀戴眼鏡、身高約一七0公分左右,且有當面對話,故確定是同一人沒錯。我是於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三分在奇摩網站上購買捷豹科技主機(AMD2600/64位元+512記憶體),在一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四分得標,當天賣方以bibiˍtaiwan@yahoo.com.tw及手機(未顯示來電號碼)主動跟我聯絡,約定在我居住地和平西路一段五五巷十八號當面交易,其間又多次以bibiˍtaiwan@yahoo.com.tw之MAIL方式溝通交易方式,當對方與我面交得款六千二百元後,將主機置於地上,即跑步離去,待我將主機抬起,始發現箱內物品有異,打開箱子才知道只是空殼。事後我有再發一封E-MAIL給對方,對方回說他要查看看是不是他的員工與我交易,後來一月三十日晚上對方有用0000000000的手機撥電話給我,說是他公司的林姓員工跟我交易的,且也說好要將錢當面還給我,但經過多次電話溝通約定還錢地點,最後約定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對方公司當面還錢,我找我朋友至上述地點才發現是一家早餐店,後我主動與對方聯絡(0000000000),對方又說怕我找人到公司鬧,改口要他們公司小姐轉帳還我錢,但至今都沒下文。門號0000000000號是對方登載在網路之電話,之間我有打過但均關機,而0000000000號是我被詐騙後,對方均用這支電話跟我聯絡。」(詳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警詢筆錄第十四頁以下),及「我在網路上跟甲○○訂電腦主機,結果跟甲○○當面取貨時,他卻給我一個空殼。因為取貨時,被告甲○○給我的是紙箱裝著,還沒拆封。被告拿了錢就走,我是回到家拆封後,才發現是空殼。事後被告說給我貨的人是他的員工,說會還我錢,但至今都沒還錢,我還有給甲○○我的帳戶,事後也有再打給被告,結果被告都一直拖延。我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標到產品時,就馬上約取貨時間,他說會找人幫我把貨送過來。第二次我請我女朋友佯裝向被告訂貨,與被告取貨時,才發現第一次幫我送貨的人就是他本人甲○○。(問:你在與被告電話敲定取貨時間及第一次、第二次與被告見面是否確定電話敲定取貨的人是同一人?)是的。」(詳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六八、六九頁)等語在卷,復核與證人即丁○○之女友王藍苓於警詢中陳稱:「我今(三)日是協助丁○○約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詐騙他的嫌疑人,故今日下午以手機與對方聯絡,並約在臺北市○○區○○路○○號西雅圖咖啡店見面,因丁○○當場確認對方即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向其詐騙之人,故向警方報案。我是用我的手機與對方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對方於十七時五十分到達西雅圖咖啡店對面時,便用手機0000000000號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告知我他已到達。我與甲○○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我是上雅虎奇摩網拍賣家的帳號bibiˍtaiwan網頁上留言要買電腦主機,故甲○○便在網頁上留下0000000000號的手機號碼。我沒有遭詐騙。」(詳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警詢筆錄第二十頁以下)等情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丁○○於一月三十日有在我網路拍賣的網站下標,我有寫MAIL告知我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bibiˍtaiwan@yaho

o.com.tw帳號是我本人所使用,是九十二年初登入使用,帳號與密碼只有我一人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是我本人所申請使用。」等語詳實(詳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案卷警詢筆錄第七頁以下),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即被告甲○○)及通聯資料、被害人丁○○提供所有電腦之照片三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第四四頁、第四六頁及第七0頁)存卷足佐,自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無訛,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非可取。

(三)另者,被告雖復辯稱伊未曾向被害人乙○○詐騙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陳稱:「我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因電腦維修上奇摩知識問問題,有一名自稱姓江之男子留言可幫忙維修,並留下手機0000000000,我回電請該男子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約在家裡(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一之六號四樓之五)維修電腦,該男子以現場無法處理為由表示要將電腦帶回公司,該男子便帶走電腦主機。我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電話聯絡該江姓男子手機卻無法撥打停用,後我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二十時十分再次嘗試聯絡,有跟江姓男子手機通話並表示電腦主機已送回原廠維修,我請該男子留下其他聯絡方式,該江姓男子留下一支查無此人的市話0000000000便掛斷電話,事後馬上把手機關機,便無法再聯絡。該男子我只知道姓江,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奇摩電腦帳號kafen96@yahoo.com.tw。我所有電腦主機價值約一萬五千元。」(詳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六號卷警詢筆錄第三頁以下)、「(問:現警方依你所提供之電話0000000000向亞太行動寬頻調閱使用人為甲○○,是否為當天至你家中搬走電腦之人?)是的,警方所調閱口卡片上之甲○○就是詐騙我電腦的自稱江姓男子之人。」(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六號卷警詢筆錄第五頁以下),及「因我的電腦壞掉,我在奇摩知識找人修電腦,被告就說要幫我修,他有留電話,後來我們就約在我景平路家中,被告說系統要重灌,他帶的工具不夠,要將電腦主機拿走。兩天後會還我,現場修七百元,帶回去五百元,我就讓他將電腦帶走,他有留0000000000電話給我,我之後打0000000000本來停用,後來有接,他跟我說了一堆理由,之後就都聯絡不上。主機當初組裝約一萬五千元,被告拿走時約用了一年半。(問:是否是現場的這位被告拿你電腦?請當場指認)是。」(詳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六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一頁)等語詳實,復有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被告甲○○所有,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六號卷警詢筆錄第七頁)在卷足資比對,可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六次詐欺取財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是被告所為上開六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六號)即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部分,因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詐得財物及財物之價值非低,及其犯罪後仍就部分犯行意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佳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