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不遵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停止使用,回復原狀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捐款新臺幣七萬元予國庫,並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支付捐款新臺幣七萬元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一張在卷可稽。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慧 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