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被告乙○○所有位在臺中縣○○鄉○○○○段第四一號農地(下稱第四一號農地),與告訴人甲○所有位在臺中縣○○鄉○○○○段九九之三號農地(下稱九九─三號農地)毗鄰,被告乙○○因懷疑其所有農地遭告訴人甲○占用,於多次追討不成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僱用挖土機拆除其認告訴人甲○占用之農地上之水泥田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足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青山證稱屬實,且有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僱工毀損告訴人甲○出資建築之部分水泥田埂之事實,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毀損的水泥田埂是在我的田地部分,是告訴人甲○侵占到我的田地,第一次鑑界出來,知道那條田埂路有占用到我的地,我去申請調解但不成立,告訴人甲○也不還給我,我再去申請鑑界,第二次鑑界的結果與第一次相同,我才去把占用到我土地的田埂挖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所有之第四一號農地,與告訴人甲○所有之九九─三號農地毗鄰,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承買上開九九─三號農地後,雇工在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第四一號農地上舖建水泥田埂,嗣因其二人之土地糾紛,由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先後進行鑑界及訂立界樁,並經臺中縣外埔鄉公所進行調解無果後,被告乙○○因此自行雇工挖除上開水泥田埂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經證人沈青山證稱屬實,且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含照片及位置略圖)、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甲地測字第○九六○○○一一三九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甲地測字第○九五○○○九三九一號函及所附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縣外埔鄉公所調解書、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在卷可考。
(二)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毀損之客體須為「他人之物」始足當之。查告訴人甲○雖指稱曾與被告乙○○有交換土地之情事,為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檢察官僅推論稱因告訴人甲○之土地確實有凸出進去被告乙○○之土地,所以告訴人甲○陳述因為土地尖端部分不好使用,而與被告乙○○協議製作田埂而將此部分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之陳述顯可採信等語,然告訴人甲○既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證,難謂確有此事。再本件檢察官僅泛言稱被告乙○○僱工用挖土機拆除其認告訴人甲○占用之農地上之水泥田埂,而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乙○○所毀損之田埂係位於何土地上。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被告乙○○所挖除之水泥田埂情形,惟現場已雜草叢生,被告乙○○所挖除之水泥田埂亦沒有殘跡。而同行之地政測量員則表示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所有之土地之間尚有一塊未登錄土地(後經查其地號為同段第九○○七─三六號),並請測量員將現場測量圖檢送過院,而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甲測字第○九六○○○一一三九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可知,依本院勘驗時現場指界施測之田埂,其寬度約二十七公分,其中大部分係位於被告乙○○所有之第四一號農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一小部分則位於未登錄土地上(即成果圖所示B部分),惟均無位於告訴人甲○所有之第九九─三地號土地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再就警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現場所拍攝之毀損案現場照片對照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該毀損之部份應係位於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被告乙○○所有第四一號農地上),有該照片附卷可證,參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本院沙鹿簡易庭訊問時曾供稱「是我的田部分我將之毀掉」、「我拆除部分是在我地號裡面」等語,而告訴人甲○就此抗辯內容亦不爭執,僅稱我現已無路可通行至自己田裡耕作等語 (沙簡卷第14頁),故本院認被告乙○○所毀損之田埂部分,應係位於被告乙○○所有之第四十一號農地上無訛。
(三)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貯水池絕對與土地不能分離,一分離即不成其為貯水池,應認該貯水池為土地之成分」(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七期法律問題結論)、「假山雖固定不移,但已與土地合為一體,而非附著,應屬土地之一部(鄭玉波、黃宗樂著民法總則第二一六頁)。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問題座談會亦曾就「某甲於某乙所有之土地欲蓋房屋一棟,甫完成圍牆一道,為某乙所發現,將之毀除,某甲乃對某乙提出告訴,檢察官以某乙涉有毀損罪嫌提起公訴,問法院應如何判決?多數採乙說即圍牆非屬不動產且與土地密切不可分離《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四四頁》,故圍牆雖為某甲所建,但仍屬土地所有人即某乙所有,某乙毀損自己之所有物,並不構成毀損罪,應為某乙無罪之判決。採相同見解。」(參法務部《八四》法檢《二》字第二三五八號法律座談會)。查本案之田埂係固定於土地上,一分離即不成其為田埂,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故亦應屬土地之一部分,從而被告乙○○所毀損者乃自己之物,尚難認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五、至於檢察官所稱禁止私力救濟之問題,惟因被告乙○○所毀損者乃「自己之物」,與刑法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罪相繩(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問題座談會亦曾就此列為甲說,惟不為多數採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刑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