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許曉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向告訴人庚○○(私立伊莉莎白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妻乙○○)詐稱:「我有一個補習班的經營團隊,在臺中已經接手了三個補習班,一個在臺中工業區,二個在臺中市區,伊莉沙白補習班已經有虧損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沒有關係,我願意接下來做,我願意拿四百萬元出來解決」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伊莉莎白經營承接協議書,告訴人以一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將私立伊莉莎白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伊莉莎白補習班)轉讓予被告,雙方交互計算後,告訴人仍需給付被告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因伊莉莎白補習班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收入學生註冊費及八月份收入為三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扣除支出及被告所需支付之轉讓金一百六十萬元,告訴人尚需交付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予被告),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交付三張面額分別為十三萬九千一百零八元之本票,分期給付予被告(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前二張本票均有兌現)。被告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申請增加共同設立人,但因缺少變更申請書、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會議記錄、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函要求補正,嗣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伊莉莎白補習班辦理註銷立案登記止,均未再補正增加共同設立人所需之文件,致伊莉莎白補習班之負責人均為乙○○,而被告自始並未成為共同設立人。被告詐取得伊莉莎白補習班之經營權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總收入為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學生註冊費為二百五十七萬零三百十元,告訴人所兌現之本票二張面額均為十三萬九千一百零八元),被告僅給付伊莉莎白補習班九十四年八、九月份薪水、十月份部份員工薪水,九十四年
八、九、十月份廠商貨款,總支出為二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九月份房租二十一萬元、零用金支付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廠商領款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中籍教師薪資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書籍費三十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外籍教師薪資四十萬零六百六十六元),總收入與總支出扣減後,戊○○尚餘六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被告即避不見面,致使伊莉莎白補習班之教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拒絕繼續上課,因伊莉莎白補習班之名義負責人仍為乙○○,致使告訴人不得不出面解決,告訴人總計退費予伊莉莎白補習班之學生家長一百二十八萬元。被告於詐得六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之利益後,竟於九十四年十月份,以告訴人未依約於三日內辦理負責人更名登記等理由,主張契約無效。告訴人嗣後始查悉被告自始即無承接伊莉莎白補習班之意,其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僅為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辛○○、丁○○、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函文等資料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除對告訴人、證人辛○○、丁○○、丙○○於偵訊中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外,並辯稱:伊接手伊莉莎白補習班後,陸續支付教師及員工薪資、廠商貨款、書籍費等多筆款項,其並無詐欺之犯意,而伊莉莎白補習班未能增加共同設立人係告訴人未依約提供相關資料供辦理,雖伊莉莎白補習班嗣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但不能因此認為伊有詐欺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人辛○○、丁○○、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命其等於證述前加以具結(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一六四頁、第一一○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結文參照),且其等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向他人施用詐術為要件。
(一)所謂以詐術得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若單純以文義方式解釋,僅須行為人傳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事實資訊,並因而造成相對人陷於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錯誤主觀認知時即已該當,然若自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觀察,詐欺罪自始所保護者為「財產法益」,而非「相對人之意思自由」,為免過份擴大刑法詐欺罪處罰範圍,造成該罪與實質上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案件間有所混淆,若非傳遞「直接招致財產上損失」之虛偽事實使對造陷於錯誤,在客觀構成要件上應不該當於詐欺犯行,詳言之,行為人所傳遞者須為「交易上認為重要」之虛偽事項,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為締約並使行為人得不法之利益,始該當刑法所禁止之詐欺行為。
1、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與告訴人簽訂伊莉莎白補習班經營承接協議書,告訴人以一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將伊莉莎白補習班轉讓予被告,雙方交互計算後,告訴人仍需給付被告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因伊莉莎白補習班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收入學生註冊費及八月份收入為三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扣除支出及被告所需支付之轉讓金一百六十萬元,告訴人尚需交付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予被告),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交付三張面額分別為十三萬九千一百零八元之本票,分期給付予被告(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前二張本票均有兌現)等情,核與證人辛○○、丁○○結證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八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至十九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一六一至一六二頁),並有伊莉莎白補習班之經營承接協議書影本一份、八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一份、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三張(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二至四頁背面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2、被告供承確有向告訴人表示伊有一個經營團隊,在臺中接手三個補習班,並提出被告為代表人之加盟合約書二份、全美語系統合作合約一份為證,是堪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據。是本案被告承接伊莉莎白補習班,尚難認其有傳遞「直接招致財產上損失」之虛偽事實,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既自承經營伊莉莎白補習班多年,其對同業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況且被告在伊莉莎白補習班任職一段期間,對於被告是否有能力承接補習班亦有一定之認知,是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致為財產處分之情形。
(二)又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1、被告承接伊莉莎白補習班之後,因未補正所需文件,致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註銷立案登記一情,有臺中市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府教社字第○九四○一八二○六○號函影本一件、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府勞資字第○九五○○三八九一二號函影本、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府教社字第○九五○○五五五九九號函一件、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府教社字第○九六○○○七九八五號函(含所附之伊莉莎白補習班原始立案資料影本一份)一件、伊莉莎白補習班函影本一份(含乙○○身分證正反面、申請書、印鑑證明、登報廣告、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件)、立案登記證書影本一件(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二○至一二九頁、第一四八頁、本院卷第二九至八八頁)在卷可考。
2、上開經營承接協議書第九條雖約定「甲方(指伊莉莎白補習班)與乙方(指被告)轉接經營權當日起算,三日內乙方需配合甲方,辦理更換負責人手續..」,然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補習班設立人得辦理變更,變更人數不得超過設立人總人數二分之一,且一年內以辦理一次為限。前項設立人祇有一人或二人時,不得同時辦理設立人增加及退出。」,有該管理規則存卷足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人員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時證述:「(問:認識乙○○、庚○○、辛○○?)知道乙○○是伊莉莎白補習班的負責人..。(問:在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有無受理戊○○變更伊莉莎白補習班負責人之申請?)有受理。因為他申請表沒有寫日期,另外他所提供的證明資料不符,我們有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發函請他補正,他一直到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停業,九十五年三月註銷為止,都沒有來補正申請變更..。(問:要變更負責人需何文件?)需要提供平面竣工圖及防火建材證明等資料,另外證明上還要有原負責人及追加為共同負責人二人共同的簽名。依照管理規則的規定,因為該補習班原本的負責人只有一人,依照規定只能再增加一名為共同負責人,不能直接變更,需要二名共同負責人持續一年後,原本的負責人才能依規定解除經營權。所以本案應該是戊○○增加為共同負責人而不是變更負責人。」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至二三頁背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述:「(問:你目前任職那邊?)臺中市政府的教育局。(問:補充?)管理規則有規定說設立人只有一個人或是二個人的時候,是沒有辦法同時辦理設立人增加或是退出的,例如設立人某甲是不能直接變更成設立人某乙,庭呈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條文附卷。」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六至一○八頁)可知,被告承接伊莉莎白補習班為負責人,並不能直接辦理變更負責人,而必須先辦理增加共同設立人一年後,方得再以退出負責人之方式,變成伊莉莎白補習班唯一之負責人。
3、再依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時證述:「(問:要變更負責人需何文件?)需要提供平面竣工圖及防火建材證明等資料..」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臺中市政府函,他們在辦理申請變更設立人的時候,是少了什麼文件?)就是少了變更申請書及變更事項請表、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共同設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現任教職員名冊..。(問:是誰要送件審核的?)是原來的設立人要送件審核的,若是要新增的設立人要送件的話,要有原設立人的委託書。(問:後來在你請他們補件之後,他們是否有再一次補件?)沒有」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至二三頁背面),及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現任何職?)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辯護人問:你負責業務為何?)補習班立案變更。(辯護人問:九十四年八月伊莉莎白會話短期補習班有無向你申請變更負責人?)有這件,但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辯護人問:這件有沒有變更完成?)沒有。(辯護人問:這件為何沒有變更完成?)書表件不符。(辯護人問:那些不符?)要看我們發的文才知道。(辯護人問:《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臺中市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函並告以要旨》是否是這一份函件?)是。(辯護人問:除本件函件外,是否還有欠缺其他文件或不符部分?)是我們發公文告知申請人所欠缺的文件,請他們來補。(辯護人問:《提示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臺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四月二二日訊問筆錄倒數第六行》請確認其上記載要變更負責人所需要的兩份文件部分,是否還需要這兩份文件?)是,會要求他們提出這兩份文件。他們如果立案有一段時間之後,每年七月到十二月市政府的都市發展局會要求他們要提出建築物的公安申報書,申報出去後隔年一月到二月會有結果通知書出來,面積超過兩百平方公尺以上,另有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辯護人問:如果沒有提出公安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是否就無法變更?)我們仍會要求他們補件。(辯護人問:如果仍沒有補正,是否就無法變更?)這另外涉及管理規則第十五條每年招生簡章要檢送的問題,如果沒有檢送就不符管理規則,就不能變更。公文上也有註明有要求他們補送的文件。剛剛法院提示的公文上並沒有註明要他們補送公安申報書,只有註明要提出教職員名冊及要蓋正本與影本相符之章。(辯護人問:雖然公文上沒有註明,但是否仍然需要提供公安申報書及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是。(辯護人問:公安申報書的內容為何?)那是都市發展局的權責。..(辯護人問:本件伊莉莎白會話短期補習班後來有沒有提供剛才所述的公安申報書及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後來都沒有補件。」、「(檢察官問:補習班增加共同設立,依臺中市的管理規則,是否由舊設立人申請或由新加入的設立人申請?)由原來的設立人申請。(檢察官問:增加共同設立人應準備的文件,應由原設立人或新增加的人準備?)由原來的設立人準備。」、「(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二九至八八頁伊莉莎白會話短期補習班設立原始資料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補充陳述?)補習班負責人是乙○○,我不知道她申請時有沒有來過,但後來她本人有來辦理撤銷立案,這些資料都是原申請立案的部分,沒有我承辦的增加共同設立人部分。..(審判長問:你承辦伊莉莎白會話短期補習班有關增加共同設立人相關事項時,你有沒有見過在場被告戊○○?)他有到過我的辦公室,談增加共同設立人的事情,但我已經忘記談話的內容,他好像本來要用變更的方式,但我說依管理規則不可以,至於要變更為何人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依你處理一般增加共同設立人事情的方式,你是否會向申請人說明必須申請的相關文件?)會,我會全部文件都講,我們會拿別人正在申請中的文件作為範本翻閱給他們做參考,才不會讓他們跑來跑去,也不會造成我們文書的往返。(審判長問:辦理增加共同設立人是否需要消防證明的相關文件?)如同我之前陳述,我們會要求檢附去年度的公安證明及消防申報資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三頁),可知伊莉莎白會話補習班要辦理增加共同設立人必須提供「公安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等文件供審核一情明確。
4、再被告與證人辛○○、乙○○曾因申請辦理增加共同設立人一事,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曾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找證人丙○○詢問所需之文件一情,業據證人辛○○、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二○八頁),而證人丙○○處理一般增加共同設立人事情的方式,會向申請人說明必須申請的相關文件,並且會拿他人正在申請中的文件作為範本翻閱給申請人做參考,才不會讓申請人跑來跑去,也不會造成文書的往返,已據其結證如前所述,故證人辛○○確實知悉應補正之文件包含伊莉莎白補習班之「公安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二份文件。參以告訴人將伊莉莎白補習班轉讓給被告後,仍與證人丁○○常常聯絡有關伊莉莎白補習班之事宜,而證人辛○○則仍在告訴人經營之醫院工作,且會與證人丁○○聯絡,告訴人亦曾為辦理變更登記之事,打電話向證人丁○○詢問進度一節,亦分據證人辛○○、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及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第一六二頁、第一五四頁),可知告訴人確實知悉應補正之文件,包含伊莉莎白補習班之「公安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二份文件,且其復未提供該二份文件供被告辦理增加共同設立人登記一情,亦據其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故綜上各情,告訴人既知悉需提供上述二份文件,卻未交付被告供辦理增加共同設立人登記,故被告並未辦理完成增加共同設立人登記,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不辦理登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採信。
(三)又人之資力本有一定之變動,個人因能力、環境、機運等因素而陷於財務困難,進而舉債以度日,此為社會之現況,惟苟謂個人財務困難,即不得再向他人舉債、交易,甚於該期間所產生之債務嗣未能清償,即認具詐欺之故意,實有礙社會經濟之活動。
1、查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述「(問:從戊○○接手之後,妳是擔任何職位?)職位很不清楚,但是我是幫忙學校收錢,因為那時學校只有剩我和一個總務主任,我收的錢會交給戊○○,戊○○是從九十四年八月份開始接下伊莉莎白補習班,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是庚○○公佈戊○○是我們學校教務主任,後來學生的收入的註冊費用是三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問:這些從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後妳所收學生的註冊費用是二百多萬元?)是,我是一直做到戊○○倒,是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這段時間即戊○○經營的這一段時間,錢都是我在記帳、經手的,學生的費用收入應該是二百五十七萬零三百十元,戊○○有給付了九十四年八、九月份的薪水,還有九十四年十月份部份員工的薪水有給付,九十四年
八、九月份廠商的貨款,九十四年十月份的廠商貨款也有付」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是否有任職於伊莉莎白短期英語會話補習班?)對,從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開始任職到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間擔任辦公室行政,工作內容是學校的校務,幫忙打字、準備老師或學生需要的資料、偶而去代課、所有辦公室內需要幫忙的事情都要做。(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負責財務的部分?)九十四年八月以後才開始負責收學生繳納的學費。(審判長問:你為何從九十四年八月開始收學生繳納的學費?)因為會計、教務主任都離職,辦公室只剩下我、還有總務主任甲○○兩人,所以就由我負責收錢的事情。(審判長問:你所負責收取的學生學費,學生是否都有正常繳納?)有。(審判長問:當時補習班學生尚有多少人?)共一百多位。(審判長問:每位學生繳費金額為何?)幼稚園每月繳納八千元,小學一二年級繳納一千二百元或四千元不等,三年級以上到六年級開學前繳納註冊費,之後就不用再繳月費。(審判長問:九十四年八、九、十、十一、十二月各收到多少學費?)各月份的詳細金額之前有做帳,已經提供給檢察官,每月大約都有將近二十萬元左右..。(審判長問:你在偵訊時有提到員工薪水的支出及廠商貨款的支出,其依據為何?)被告有付九十四年八、九月份所有員工的薪水,九十四年十月份有部分員工的薪水有領到,這是我身為員工的觀察,貨款部分是每個月二十五日固定要廠商來收款,會請他們事先提出帳單,至少八、九月都有給付,十月份可能有付一部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七頁);與證人辛○○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述:「(問:她當初要頂讓這間補習班的時候,妳都有在場?)..付了九十四年八、九月份的薪水,十月份中籍老師的薪水是學校自救的,是用十一月份所收雜支,外籍老師十月份有AJ老師四萬零八百零七元沒有給,KARIN老師十月份的薪水只領了一萬五千元(他的總薪水為五萬二千零三十六元)..」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且證人丁○○、辛○○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當庭對帳,對帳的結果為被告的總支出為二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一節,亦有當日偵訊筆錄、對帳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第二七至六七頁),可知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承接伊莉莎白補習班後,直至伊莉莎白補習班關閉止,確實陸陸續續支付各該月份之薪資、書籍費、貨款等,至少二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再被告苟無經營伊莉莎白補習班之意,要無經營數月,並已陸陸續續支付至少高達二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之支出後,才未繼續經營之理。
2、雖伊莉莎白補習班停止營運後之退款事宜,由告訴人處理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退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然又被告並非財經之專業人才,對於補習班之財務未必專精,且告訴人亦自承當時伊莉莎白補習班已呈虧損之情形,而告訴人復未能提供詳細、精確之帳冊資料供本院查對,則究竟伊莉莎白補習班停真正之財務狀況、虧損情形如何,實無從查證,而尚難僅以伊莉莎白補習班停止營運,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本件既查無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告嗣後未完成辦理增加共同設立人登記,及無力繼續經營伊莉莎白補習班,率爾論其有詐欺得利故意及舉止,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有上開不可採信之情況,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詐騙告訴人,以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即足,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所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莊秋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