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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767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3998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94年2月6日11時許,在臺中縣○○鄉○○街○段○○○巷○號住處,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家護字第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行為。又因乙○○多次對丙○○為不法侵害行為,經丙○○向本院聲請核發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之裁定,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裁定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自95年5月4日起延長1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95年6月8日送達予乙○○。詎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之事實,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而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5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該保護令有效期間,酒後返家後故意將碗盤摔破在廚房,另將飯菜倒在樓梯口,丙○○見狀加以勸阻,乙○○竟以「一不做二不休,要給你死」之語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騷擾丙○○,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乙○○另行起意,於95年10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該保護令有效期間,違反上開保護令,酒後辱罵丙○○且恐嚇丙○○:「要給丙○○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騷擾丙○○,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再另行起意,於95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將碗盤摔在地上且恐嚇丙○○稱:「已準備1支刀子要讓丙○○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騷擾丙○○,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知悉告訴人丙○○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家護字第3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再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

95 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裁定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自95年5月4日起延長1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95年6月8日送達,及伊曾於95年10月10日晚上10點許,在家中廚房丟破碗盤,及將飯菜倒在樓梯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丟碗盤,是不小心將碗盤掉落在地,也非故意將飯菜倒在樓梯口,是不小心將飯菜掉落該處,伊未曾說過「一不作二不休,要給你死」、「要給丙○○死」、「已經準備1支刀子要讓丙○○死」這些話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於95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被告在外喝酒後回家,就在住處的廚房把碗盤丟破在地上,而且把飯菜倒在樓梯口,伊跟被告說這麼老了還不改變,被告就對伊說「一不做二不休,要給你死」伊聽了很害怕。95年10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被告恐嚇伊說「要讓伊死」,伊聽了很害怕。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被告喝酒回來就說「有準備1支刀子,要讓伊死」,伊聽了會害怕。伊報案後在警詢所陳述的內容均是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

1 月5日審理筆錄)。

㈡、證人即被告之媳婦林盈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同住,95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伊原本在3樓房間,因為聽到打破東西的聲音才出來,伊到樓下就看到碗盤被打破,飯菜被倒在1樓的樓梯口,被告在客廳,告訴人問被告為何會這樣,被告就說「一不做二不休,要給你死」,不要讓告訴人好過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月5日審理筆錄)。

㈢、又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伊對於95年10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之犯行認罪,且以後不會再喝酒亂罵人,伊有說「要給丙○○死」及「已經準備1支刀子要讓丙○○死」等語(見95年度速偵字第3998號偵查卷第8頁),亦與證人丙○○前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張(見臺中縣警察局甲○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頁)、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回證等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竟以故意摔破碗盤、將飯菜倒在樓梯口、及以「一不做二不休,要給你死」、「要給丙○○死」、「已經準備1支刀子要讓丙○○死」這些話恐嚇告訴人,顯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直接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2款所為之民事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具有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應同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5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雖僅引用同條第2款之法條,惟公訴人於起訴書及本院陳述起訴要旨,均已提及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即表示併就同法第2條第2項及第50條第1、2款部分予以起訴,是上開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及第50 條第2款之法條,應單純僅係公訴人漏引;且此之漏引,核與被告實體之攻擊、防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逕依職權加以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而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論科。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動輒即以言語或行動騷擾告訴人,經本院核定保護令,禁止其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後,仍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竟對告訴人施以辱罵,致令告訴人身心驚恐,惶惶難以終日,惡性非輕,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對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衡以本件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及量刑應斟酌情狀,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本院95年度易字第3563、3671號2案被告相同,爰合併審理、合併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