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一○五七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一○五七之一至一○五七之十九地號)所有權人,明知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一○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甲○○及案外人朱明庸、朱健誠及朱健福等四人,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並無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竟為便利其在一○五七地號土地上房屋之興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中旬起,即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其興建中之房屋靠近一○五五地號土地一側,以搭建竹製、鐵製鷹架之方式,竊佔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許,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其興建中房屋二樓以上所搭建之鷹架,有延伸至告訴人甲○○所有一○五五號土地上空之自白,及有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現場履勘照片十五張、如附件所示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豐地測字第0950009505號函一紙及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一○五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本案是由新順添建設有限公司在一○五七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故應該是新順添建設有限公司僱人搭蓋竹製、鐵製鷹架,此並非其所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案外人張邱敏君、張清藤、張惠春、張淑惠等人,於九十四年間共同擔任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土地之起造人,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新順添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惠琦,經該局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准,之後於該土地興建房屋,期間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勘驗開工與放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勘驗一樓基礎,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勘驗二樓樓板,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勘驗三樓樓板等情,有臺中縣政府玖肆府工建建字第參捌零參號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一份存卷足憑;再參酌證人丙○○即被告兒子於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證稱:於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是在作好基礎,蓋了一層樓後,約於九十五年四月份起才開始搭建鷹架等語明確。則由上開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之記載暨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被告於興建房屋搭蓋鷹架時,已非起造人,故其是否為雇用不知情工人搭建竹製、鐵製鷹架之行為人,已有可疑。
(二)證人丙○○復於本院證述:其擔任新順添建設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新順添建設有限公司委由世助營造廠興建房屋,並由世助營造廠發包給專門搭建鷹架的公司前來搭蓋鷹架,該專門搭建鷹架的公司是由其找來的等語綦詳,顯見實際搭蓋竹製、鐵製鷹架之人,是受證人丙○○或世助營造廠之指揮監督而為之,並非受被告之指示甚明。是縱有在一○五五地號土地上搭蓋鷹架之行為,此亦應非出於被告之授意,自難認與被告有關。
(三)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非相當,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所為則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又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此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案新順添建設有限公司於一○五七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於一○五五地號土地上空,搭建鐵製鷹架(位置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上繪製之C1至C2連接線),業經證人戊○○即臺中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約僱人員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明確,且有照片二張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十頁上方、第十二頁下方可佐,足見此鐵製鷹架工作物雖延伸至告訴人所有之一○五五地號土地上空,然尚未佔據其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再者,新順添建設有限公司於興建上開房屋時,雖亦在一○五五地號土地上搭建竹製、鐵製鷹架(位置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上繪製之C4至由本院所標示之D點連接線),然並未使用告訴人之其餘土地等情,亦經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屬實,且有照片一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上方可證,再審酌目前所有之竹製、鐵製鷹架均已拆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分別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拍攝之照片共十張存卷可參,益徵搭建竹製、鐵製鷹架之行為,僅係為施工之便而使用鄰地之告訴人所有土地而已,觀之前開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規定,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僅可另外就因此所受損害請求償金而已,尚難以此遽認搭建竹製、鐵製鷹架之行為,即涉有刑法竊佔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搭建竹製、鐵製鷹架之行為人,且縱新順添建設有限公司於興建房屋時,為施工之便,而在一○五五地號土地上空搭建鐵製鷹架(位置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上繪製之C1至C2連接線),及在一○五五地號土地上搭建竹製、鐵製鷹架(位置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上繪製之C4至由本院所標示之D點連接線),此舉均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竊佔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仍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有竊佔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竊佔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於告訴人提出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照片,暨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審理時提出之書狀及照片,認為被告另以興建圍牆、鐵皮屋,及棄置廢棄物、以油漆沾黏塑膠網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之一○五五地號土地部分,因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告訴人循適法途徑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