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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80號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對外自稱林志達)明知本身並無能力製造成帽印刷機,竟透過丙○○(另經檢察官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鼓吹及不知情之丁○○介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專業製造選舉帽、磨毛帽及布類精品等之告訴人冠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宏公司)負責人甲○○認識,佯稱被告係機械商,有能力製造「成帽印刷機」,一天可印一萬五千頂成帽,全台所無云云,使甲○○信以為真,乃當場代表告訴人冠宏公司向被告訂購該「成帽印刷機」一台,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雙方並約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試機交貨完畢,告訴人冠宏公司亦於未簽約前即先交付二十萬元訂金,嗣因被告陸續以電話催款,告訴人冠宏公司遂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其間甲○○並親赴被告位在臺中縣○○鄉○○街○○巷○號之「達志自動化機械公司」看機器,然仍只見粗糙似印刷機之鋼骨結構,並無法從事生產,惟告訴人冠宏公司仍耐心等待,並再支付現金二萬元為價款之一部分,詎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仍無法交機,經告訴人冠宏公司數次催請其儘速交機,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冠宏公司遂要求解約退還貨款,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並拒不退款,告訴人冠宏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除據告訴人冠宏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己○○律師、林群期律師於歷次偵查中指訴甚詳外,並有㈠機械買賣合約書一份、冠宏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分別匯予被告定製機械款之匯款單影本各一份:足以證明告訴人冠宏公司確有委託被告製造成帽印刷機,並依約親交、電匯一百一十二萬元之部分款項;㈡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迄九十三年一月間,其二人至被告處查證、觀看,發現被告僅完成鋼骨架構,並無機器形成,與被告所呈照片嚴重不符;㈢被告迄今並無法提出系爭機器已完成,且得以試車生產之確實事證,顯見其並未依約完成「成帽印刷機」,有筆錄足憑;綜上,被告既已向告訴人冠宏公司保證完成系爭機械及得用以生產,並已收取高達一百一十二萬元之定製金額,理應完成大部,惟卻於收款後遲未進行,並於一年餘後之九十三年一月間,仍僅得見鋼骨結構而已,顯見其並無完成前開機械之能力及無製造之本意,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洵然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是機器製造商,有能力製造系爭機器,當時是丁○○委託伊製作這個機台,設計用途均是丁○○與伊接洽,告訴人冠宏公司只是人頭而已,因為丁○○考量到課稅問題,要求日後發票要開給告訴人冠宏公司,所以伊才會跟告訴人冠宏公司簽約,伊拿了訂金後,就開始設計機台,丁○○陸續匯款後,伊亦陸續採購材料,雙方約定簽約付四成價金,試車再付四成價金,最後二成尾款是交機使用二個月之後付款,期間雙方均無爭議,到試車時,伊要求對方過來看,並付四成價款,丁○○表示沒有錢,要求通融,改由其開立支票,之後,打電話聯絡丁○○試機,丁○○均關機,避不見面,本件買賣所收取之訂金,全部用於僱用工人及開發,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冠宏公司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本件純屬告訴人冠宏公司違約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於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本件機械買賣合約,形式上係由告訴人冠宏公司與被告訂約;而實際付款者亦為告訴人冠宏公司,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至於丁○○之角色地位,不論整個洽談過程是否由丁○○主導,惟因最終訂約者為告訴人冠宏公司,而被告亦知悉此情,因此,該機械買賣合約應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冠宏公司間,則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丁○○為告訴人冠宏公司幕後老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七0頁),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又依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曾經為其所經營之皇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在氣球上印刷圖案之機器,且曾經親眼見過被告製作之「成帽印刷機」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佐以證人即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副工程師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具有自動化機械之專長,該研發中心曾經委託被告設計眼鏡起子壓合機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是以,被告本身確實具有自動化機械方面之專長,亦有製作印製氣球圖案之機器,並非毫無製造機械之能力。

(三)次以,依據被告提出之機械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參照本院卷第二七頁),本件契約標的係告訴人冠宏公司向被告訂製「自動曲面網板五色印刷機」一部,即雙方所稱之「成帽印刷機」;而對於該機械構造之要求係必須達到「印刷速度每分鐘十至二十次」,以一天二十四小時,每小時六十分鐘,換算結果,一天產能最少必須有一萬四千四百次以上;又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丙○○向伊表示如果買這台機器,一天可以印一萬五千頂帽子,伊就找不到競爭對手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七三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冠宏公司願意購買被告設計製造之「成帽印刷機」之動機,應該是該機器之產能可以達到一天印製一萬五千頂成帽。因此,被告事後否認曾經對告訴人冠宏公司表示該「成帽印刷機」可以產到一天一萬五千頂之產能云云,顯與前開機械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不符,顯然不實。

(四)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冠宏公司簽約後,即著手設計機器架構藍圖並進貨購置製造機械之材料,並有製作組裝完成機台,此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出貨單、收據(參照本院卷第三二至五七頁)、機台照片(參照本院卷第五八至六八頁)、設計藍圖(參照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六0頁)為據,告訴人冠宏公司亦不否認。又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們有去被告那邊要求試機,但是操作印出來的結果不理想,帽子放進去出來之後是整頂爛掉。」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可見被告確實有組裝完成機器,提供試機,僅係試機結果不理想,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在交機前,前往被告工廠看過三次機器雛形,當時僅有一個四方形鐵架、一台網印機、一台電腦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即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當時確有提供試機,僅係試機結果未達契約要求之標準。由此可知,被告在訂約後,確實有進行研製機器之行為,僅係機器實際運作結果未達預期標準,並非自始即基於詐騙之犯意,惡意誆騙告訴人冠宏公司之款項。

(五)復以,依據本件機械買賣合約書(參照本院卷第二七頁)中關於付款方式之記載,係規定總價金二百四十萬元,於訂立合約時以現金支付訂金四成,於試機時以期票給付二次款四成,於交機後一星期以期票支付尾款二成,總價約定為二百四十萬元,換言之,在訂約時,告訴人冠宏公司即須支付九十六萬元,試機時必須再支付九十六萬元,尾款四十八萬元則須於交貨後一星期支付,觀諸告訴人冠宏公司實際付款之情形,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支付訂金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匯款四十萬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一十萬元,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一份、彰化銀行匯款單一份(參照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在卷可稽,付款金額業已超過合約要求之第一階段應付四成價金數額,而後續僅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現金二萬元予被告,明顯與試機時必須支付九十六萬元價金之約定不符,則告訴人冠宏公司既未依約支付試機實應負之四成價金,被告若有意詐騙,大可要求告訴人冠宏公司提出四成價金後始提供試機,何以仍願意在告訴人冠宏公司僅交付二萬元現金之情況下,給予試機測驗機器功能。

(六)至於,被告辯護人提出證人即被告僱用之機器組裝工人簡元山於本院民事庭中證稱:機器有完成,試印時可以印帽子,但不清楚雙方約定的標準,但是可以印就是了,該機器可以正常運作,當天一分鐘不到可以印五十個帽子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七頁),惟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中卻稱:機器的速度依契約是每分鐘十至二十個,通常我做的印製機器可以達到一分鐘0至六十次,可以調整,因為本件是人工放帽子,所以速度比較保守,一分鐘十至二十次,即一分鐘可以印十至二十個帽子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七八頁),針對被告所稱該「成帽印刷機」組裝完成試機時,每分鐘可以印製之帽子數量,證人簡元山與被告陳述差距頗大,機器之產能應係試機時之重點事項,而證人簡元山係組裝機器之工人,亦有參與試機,何以對於自己手下組裝出來之機器產能不瞭解?且被告雖有提出該「成帽印刷機」組裝完成後之彩色照片二十五張(參照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二一頁)為據,惟照片中僅有組裝完成之機台,至於該機台實際運作後,是否能全自動列印帽子上之圖案?每一分鐘又能印製多少份帽子?由照片中均無法得知。是以,依據現有事證,對於被告設計組裝之「成帽印刷機」是否已經具備告訴人冠宏公司要求之每分鐘十至二十次自動列印帽子圖案之功能,並無法認定。

(七)綜觀上述,被告在整個買賣過程中並未對於告訴人冠宏公司有施用任何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告訴人冠宏公司自始至終即知悉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目前市面上無現貨而由被告自行研發之「成帽印刷機」,而研發製造新機器之過程中,難免有製造結果不如預期之情形。因此,本案主要爭執點,無非在於被告製造之「成帽印刷機」有無一天印製一萬五千頂帽子圖案之產能?此係屬被告與告訴人冠宏公司間關於本件「機械買賣合約」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本案純粹係被告與告訴人冠宏公司間關於買賣契約之民事債務糾紛,要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告訴人理當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始為適途。從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主張業已完成合約約定之機器,通知告訴人冠宏公司交機,因告訴人冠宏公司方面無力支付其餘之價金,以致未完成交機等情,雖未能證明屬實,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因未依約完成一天可以印製一萬五千頂成帽之「成帽印刷機」而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現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