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地政機關依土地法對於土地界址爭議之調處,不論當事人對於補償費部分有無達成合議,僅就土地面積爭議調處結果而為登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依據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按照重測結果所製作的「八十六年○○○鎮○○段頂山腳小段八地號等土地界址爭議案面積分析表」,自行製作多含「相互貼補款」、「簽認欄」欄之「八十六年○○○鎮○○段頂山腳小段八地號等土地界址爭議案面積分析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日)臺中縣政府地政局對於八十六年度大甲鎮地籍○○○區○○段頂山腳小段調處會議中提出,使參與重測致面積減少之乙○○陷於錯誤,誤認面積減少之土地所有人將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七千九百四十九元之價格受補償,而同意依該調處結果之土地面積增減為登記,詎甲○○事後否認有同意補償費一事,並促使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依該調處結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致乙○○減少土地面積達五十八平方公尺,乙○○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何俞瑩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