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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15

9、206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與戊○○均為臺中縣某私立高級中學之職員,民國91年10月間,分別因父親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需錢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公公發生車禍與病變住院,急需醫藥費等因素,急需現款。而有丁○○者(由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原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大里市經銷處之業務員,本常至該中學推銷業務,於知悉己○○與戊○○急需用錢之情形後,乃建議己○○與戊○○以辦理貸款之方式購車後,將該車輛出質,以換取現金。己○○與戊○○明知依丁○○之建議,將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約定,而有損害債權人即貸款銀行或貸款公司之虞,竟仍因上開因素,聽從丁○○之教唆,各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之概括犯意,分別以貸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為黑色CEFIRO2.0轎車)、6R-9050號(為銀色SENTRA1.8轎車;以上為己○○部分)及9U-7393號(為白色SENTRA1.8轎車)、2V-0481號(為綠色SENTRA 1.8轎車;以上為戊○○部分)之自用小客車(除6R- 9050號外,均為曾經登記他人名下之新古車),並由丁○○為其等辦妥保險(均含強制險與竊盜險)、過戶與動產抵押之設定手續後(分別設定予貸款銀行或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商業銀行豐北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交車當日(交車日期分別為91年10月 9日、91年11月中旬某日及91年10月23日、其後1、2個月左右某日),依丁○○之指示,駕駛該新(古)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誠石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之中古車行(下稱「誠石汽車商行」;6R-4883號及6R-9050號部分)、臺中縣○○鄉○○路○段○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U -7393號部分)或臺中市○○區○○路路旁(近南屯路口處;2V- 0481號部分),將該車交予已在場等候之丙○○(係經由丁○○之聯絡,知悉有車主欲以車輛質借現款,而居於仲介之地位,與甲○○聯絡)及甲○○(與丁○○互不相識,係與丙○○直接接洽;丙○○與甲○○所涉之犯罪均另行審結)(丁○○則駕車於附近等候,並未露面),並依甲○○之指示,簽署權利讓渡合約書、委任契約書、委託切結書、當票等書面資料後,收取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10萬元(己○○部分)、10萬元、10萬元(戊○○部分)借款,而分別以此方式,連續將標的物出質,致使前揭債權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商業銀行豐北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貸款銀行或公司,均因難以行使其動產抵押權,而受有損害(丁○○則於己○○取得借款及戊○○第 2次取得借款後,以須繳付頭期款為由,向己○○取走8萬元及3萬元,向戊○○取走3萬元)。

二、嗣己○○與戊○○於91年11月下旬、12月間,欲贖回前揭車輛,惟己○○發覺「誠石汽車商行」已遷移不明,戊○○則本無法直接與丙○○或甲○○取得聯繫,二人經分別向丁○○詢問後,丁○○均稱無法聯絡上丙○○與甲○○,並建議己○○與戊○○逕行報警協尋,再於一定時間內(車輛未尋獲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避免損失。己○○與戊○○明知前揭車輛係其等擅行出質、並未失竊,竟仍於丁○○教唆及幫助之情形下,分別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下述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由丁○○為己○○申請補發行照後,己○○持該補發之行照

正本(原行照正本已於己○○質借現款之時,交予甲○○),於91年12月20日及92年1月6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捏造失竊之時間、地點,謊報6R-4883號及6R-9050號之自用小客車失竊,而連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再於丁○○之陪同下,於91年12月27日及92年1月9日,持前開報案之資料,前往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填具理賠申請書、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料,辦理6R-4883號及6R-9050號車輛之竊盜險理賠,而施詐術於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致使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理賠,而於92年4月23日,將718,146元之款項,直接匯予該6R- 4883號車輛之貸款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己○○即以此方式,詐得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至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則因發覺有異,未同意理賠,而未受有損害。

㈡至戊○○之部分,亦與己○○之情形大致相同,即:先由丁

○○為戊○○申請補發行照後,戊○○持該補發之行照正本,先於91年12月20日及92年1月7日,親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捏造失竊之時間、地點,謊報該2V-0481號及9U-7393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而連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再於丁○○之陪同下,於92年1月10日及92年3月24日以前某日,持前開報案之資料,前往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惟丁○○並未進入保險公司),填具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匯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料,辦理9U-7393號及2V-0481號車輛之竊盜險理賠,而施詐術於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致使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理賠,而於92年4月25日,將543,213元之款項,直接匯予該2V- 0481號車輛之貸款公司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即以此方式,詐得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至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則因發覺有異,未同意理賠,而未受有損害。

㈢嗣因己○○6R- 9050號之車輛,輾轉由不知情之乙○○取得

,乙○○欲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發覺該車已經報案失竊,另戊○○之9U- 7393號車輛,輾轉由葉為棋(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取得,而於使用期間,為警發覺其所購得者為贓車,而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與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甲○○、李永煌(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邱駿賢(三信商業銀行職員)、高世河(友聯保險產物保險公司職員)、王魁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乙○○、葉為棋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意旨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該⑴6R- 4883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權利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當票、委任契約書、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與理賠資料簡便行文表、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同意書等各影本1份、⑵6R-905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汽車貸款資料(含申請書、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簽核表各影本1份、⑶9U-7393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警察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竊盜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保單資料、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權利讓渡合約書、委任契約書各影本1份、⑷2V- 0481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影本 1份分別附卷可稽。證人丁○○雖稱:並未教唆己○○、戊○○前往警局報案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云云,惟上開事實過程,業經己○○、戊○○2人陳述甚詳,2人並於檢察官訊問中,就關於丁○○涉案之部分,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自堪予採信;而丁○○於偵查中,本具有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此部分供述,不無為己脫罪之嫌,尚難採憑。是此部分證人丁○○之證述,應不足以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己○○與戊○○之自白,經查均與事實相符,尚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戊○○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均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至其等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所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與其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處斷。至其等先後各

2 次所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係從既遂部分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等所犯上開連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與連續詐欺取財罪 2罪間,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戊○○與甲○○、丙○○間,就上開犯罪,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等所犯上開 3罪間,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均為牽連犯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己○○與戊○○均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其等行為雖致各貸款銀行與公司受有物上擔保權難以行使及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各賠付718,146元與543,213元之損害,惟戊○○於事發後,仍繼續繳納9U- 7393號車輛之車貸,並已全部清償完畢(有三信商業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1紙附於93年度偵字第229號卷第148頁可稽),另就2V-0481號車輛詐領之保險金 543,213元部分,亦已賠付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於同前卷第147頁可稽),即實際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已經回復;而己○○之部分,雖尚無力與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惟就6R- 9050號車輛之車貸部分,亦已全部清償完畢(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授信業務歸戶資料 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其等所為之行為,仍足致相關被害人(特別是乙○○部分)相當程度之困擾,然就此,己○○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卷內足憑);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平日均有正當之職業,應僅係一時失慮,致蹈前開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與犯後之態度,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 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 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