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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被 告 辛○○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42號、第2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與辛○○係男女朋友。民國92年間,庚○○因代償其胞弟己○○經商失利所積欠債務,致己身財務狀況不佳。嗣於93年1月間,庚○○欲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代價,受讓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賢公司)對債務人利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女芳、宋坤霖、宋威震、蘇仁宗等之本金24,610,1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暨擔保物權(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乃經由辛○○商得丁○○同意,由丁○○出具名義擔任受讓上開權利之人頭,並授權庚○○代刻丁○○印章締約。庚○○旋於93年1月10日以丁○○名義與中賢公司代表人楊彰元簽立受讓上開權利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除當場給付定金20萬元外,並約定應自契約簽訂翌日起算150日內給付餘款480萬元。庚○○因資金不足,乃於93年5月10日,向甲○○○借款48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甲○○○供擔保,且與丁○○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事成將給付丁○○50萬元報酬及「上開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民執助字第1489號強制執行在案,甲方(指庚○○,下同)將以乙方(指丁○○,下同)之名義於上開執行事件程序,完成聲請參與分配等之法律程序,若因第三人於法院公開拍賣時投標並拍定,則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循程序領取分配款,並於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戶交換票據,兌現後按甲方指示交付或匯入指定帳號返還之」等項,甲○○○旋簽發面額200萬元及280萬元支票交予庚○○交由丁○○匯款給中賢公司,中賢公司乃於93年6月30日將擔保轉讓債權之標的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7、418地號土地(下稱陽明山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在丁○○名下。庚○○於93年7月12日即以丁○○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陳明自任送達代收人。嗣上開執行標的物即陽明山土地業經拍定,庚○○於95年3月間,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領分配款9,557,280元之通知後,即告知丁○○應配合辦理領取事宜,惟此後即遍尋不著丁○○,致無法領取上開分配款,庚○○乃於95年5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訴請丁○○應讓與上開分配款之債權,由該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事件受理,嗣該起訴狀繕本連同領取分配款通知影本送達丁○○後,丁○○、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5年5月22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領取上開分配款國庫支票後,未依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於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戶提示兌領該支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依辛○○指示,將該支票交由辛○○於95年5月25日,存入丁○○以本人名義所開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兌領現款,侵吞入己,拒不返還庚○○,且避不見面。嗣經庚○○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辛○○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均指稱: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楊彰元、甲○○○、己○○、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以隔離方式為之,並未提示筆錄,其等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等5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為本院所不採。

二、訊據被告丁○○、辛○○固對被告丁○○確有擔任人頭出名與中賢公司簽立上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由被告丁○○於95年5月22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領取上開分配款國庫支票後,依被告辛○○指示,將該支票交由被告辛○○存入被告丁○○以本人名義所開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兌領現款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情事,被告丁○○辯稱:93年1月10日告訴人庚○○委託被告辛○○找伊當債權讓與的人頭,言明事成之後可得傭金報酬50萬元,但伊並無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也未授權證人庚○○用印,領到分配款支票後,因被告辛○○出示委託書,叫伊將錢交給被告辛○○去與中賢公司、證人庚○○、甲○○○處理分帳(比例

55、45)事宜,伊才將支票交給被告辛○○,之後如何處理,伊並不知道,迄今伊未收取任何金錢,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且伊於95年9月25日亦委託顏文正律師函知證人庚○○與被告辛○○約定時間,至顏清標服務處協商交款事宜,惟證人庚○○並未赴約,足證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云云。被告辛○○則辯稱:其找證人庚○○當人頭去承受債權轉讓,找人頭時就講好,證人庚○○分得分配款的55%,其分得45%,再由分配款中給被告丁○○50萬元,因證人己○○尚積欠其債務,證人庚○○有說領取分配款後就幫忙證人己○○償還債務,且證人己○○、庚○○有保證證人庚○○會幫忙處理,才會找信用良好的被告丁○○出來當人頭,該分配款已由其自帳戶中領出交給其友人保管,並未挪為他用,其曾請律師發函給證人庚○○商談債務問題,但因證人庚○○不肯才拖到現在,其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丁○○、辛○○如何共同侵占分配款,並於分配款支票兌領後,拒不返還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各1份、被告丁○○開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助字第1489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1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卷宗影本2宗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丁○○確有與證人庚○○簽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乙節,已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其理由略以:「被告(指丁○○)所承認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陸續出現在上開執行案卷中,由被告具名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參與分配聲請狀、93年10月28日陳報狀、94年7月1日減價拍賣聲請狀,而上開書狀皆係由原告(指庚○○)擔任送達代收人等情,另參酌證人辛○○亦證稱由原告負責處理執行事宜一節,可見原告主張其徵得被告同意以其名義具狀並蓋用其印章,處理拍賣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轉讓債權事宜,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與原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惟綜觀本件債權讓與之處理流程,原告先向甲○○○商借480萬元資金購買中賢公司轉讓債權,經甲○○○與被告面談得知被告願配合擔任人頭,始簽發480萬元支票,再由原告交予被告支付轉讓債權之費用,中賢公司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擔保該轉讓債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再以被告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聲請減價拍賣等行為而論,原告顯藉被告名義登記為轉讓債權之名義人,但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而居於幕後主導地位掌控執行程序,並非被告所稱甲○○○或中賢公司進行脫產行為甚明,則被告辯稱係與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雖被告未直接與原告接洽擔任債權轉讓人頭一事,而係透過辛○○而徵得其同意,縱被告對於實際情形並未完全瞭解,但無礙其擔任人頭之本意,則兩造就本件轉權轉讓之借名登記及事成之後給付50萬元報酬之表示意思既互為一致,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堪信為實。惟被告事後受辛○○影響,明知其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卻於95年5月22日至士林地院執行處領取9,557,280元分配款,違背其原擔任人頭之本旨,並拒絕給付上開分配款,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7,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因而判決告即證人庚○○勝訴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另觀諸該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有「甲方應以先前乙方所授權代刻之乙方印章,負責所有存證信函通知、土地設定登記、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等等相關作業程序之進行; 並負擔郵資、代書費用、執行費用、稅賦之繳納,惟不得將上開乙方之印章用於與本件債權無關之事項。乙方亦應配合各項程序協助辦理,不另支領交通費用。...若因第三人於法院公開拍賣時投標並拍定,則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循程序領取分配款,並於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戶交換票據,兌現後按甲方指示交付或匯入指定帳號返還之。倘有違反除論以刑事侵占罪外,並負損害賠償之責」等內容,足認被告丁○○確有授權證人庚○○用印情事,並知悉應配合領取分配款後依上開約定於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戶兌領後,按證人庚○○指示交付或匯入指定帳號返還之,詎被告丁○○竟依被告辛○○指示,將該分配款支票交由被告辛○○存入被告丁○○以本人名義所開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兌領現款,拒不返還,被告丁○○主觀上顯具有為己不法所有之共同侵占意圖,彰彰明甚。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證人庚○○以前是中賢公司的員工,後來在93年1月底被資遣,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證人庚○○以被告丁○○名義掛名簽立的,被告丁○○是人頭,實際上的受讓人是證人庚○○,並非是被告丁○○,從頭到尾和伊接洽的人都是庚○○等語,已據證人楊彰元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證人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庚○○於93年5月初一直和伊協商要向伊借款480萬元,伊有問目的,證人庚○○說要向中賢公司吃下一個債權轉讓的案子,會找丁○○當人頭,不會讓其他的債權人來求償,嗣於93年5月10日,證人庚○○帶被告丁○○到臺北市○○○路○段○○○號慶豐大樓5樓來給伊看,伊稍微看了一下借名登記契約書與債權轉讓契約書,後來隔了1、2天,就將借款支票交給證人庚○○等語,足見上開500萬元出資確係證人庚○○向證人甲○○○借貸480萬元連同自己所有之20萬元所給付者,為真正權利受讓人,非僅人頭。被告辛○○雖提出93年6月10日陽明山土地委託書影本1份,用以證明確有前開分帳之約定,惟始終無法提出委託書原本供本院比對並送請鑑定真偽,復以其上所載之土地係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59-6地號」,顯與上開陽明山土地地號截然不同,不得認其與證人庚○○間就上開陽明山土地分配款亦有分帳之約定。被告辛○○上開所辯:證人庚○○係其找來當人頭去承受債權轉讓,找人頭時就講好,證人庚○○分得分配款的55%,其分得45%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證人庚○○雖曾應允被告辛○○會代償證人己○○積欠之債務,惟並未同意分配款下來就由被告辛○○全權處理與證人己○○之債務等情,已據被告辛○○於本院96年11月6日審理時供承在卷,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己○○透過被告辛○○向伊共借款190萬元,是借給被告辛○○,被告辛○○再借給證人己○○,曾聽被告辛○○說證人庚○○有和中賢公司接洽債權讓與的2個案件,分由案外人即被告辛○○前妻乙○○、證人丁○○出面當受讓人,案件處理完後,被告辛○○拿到150萬元、50萬元之後要還錢給伊等語,則證人己○○積欠被告辛○○輾轉向證人丙○○之借款數額至多為190萬元,應無就高達9,557,280元分配款全部數額加以主張之理。被告辛○○,竟指示被告丁○○違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分配款支票,於95年5月25日存入被告丁○○開立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並陸續自95年5月29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將分配款項幾近提領一空,有前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可按,被告辛○○顯然與被告丁○○共同居於分配款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上開分配款,堪認被告辛○○主觀上亦有為己不法所有之共同侵占意圖,其上開所辯,均為飾卸推諉之詞,亦不足採信。

(五)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法定刑中有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新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與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辛○○。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顯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新法第28條之規定。㈣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3百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丁○○。

四、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如無該持有關係,自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該持有關係之人共同實施者,始以共犯論。核被告丁○○、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辛○○雖非受託持有證人庚○○上開分配款之人,而無該身分,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丁○○共犯本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犯,並應依同條項但書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侵占所得款項甚鉅,被告辛○○於本案係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丁○○僅配合被告辛○○指示辦理,並非最後得利者,被告2人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檢察官對被告丁○○、辛○○分別具體求刑1年以上及1年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其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辛○○所受前開宣告刑已逾1年6月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係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