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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前有二次詐欺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辛○○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向立丞車行 (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己○○之夫甲○○借款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並當場表明要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辛○○之姐夫乙○○ (辛○○為乙○○前妻弟弟),欲以該車辦理貸款,所貸款項先撥予立丞車行。嗣辛○○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辛○○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二十三萬元價格出售予乙○○,乙○○並先給付十三萬元價金予辛○○,其餘價款十萬元,則由辛○○代乙○○以乙○○名義向銀行貸款十萬元給付。詎辛○○明知乙○○僅授權其以乙○○名義貸款十萬元,竟擅自逾越授權,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丁○○佯稱乙○○要貸款三十三萬元,嗣辛○○與丁○○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某日,在臺北市警政署乙○○上班處所外與乙○○會面,由丁○○將貸款金額空白之貸款申請書交予乙○○簽名,乙○○因急於上班,且誤信辛○○,不察而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旋由丁○○持該貸款金額為三十三萬元之貸款申請書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三十三萬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即准予核貸三十三萬元,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先出具撥款同意書表示該三十三萬元貸款已核准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生效,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乙○○。嗣因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發現貸款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元,緊急連絡承辦人員停止撥款,甲○○妻子己○○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對辛○○提出詐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撥款同意書書影本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第二六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累犯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一一號、二二五八號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 實際上乙○○向辛○○買受之價格為二十三萬元,乙○○已支付辛○○十三萬元,僅十萬元需貸款),己○○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十三萬元撥款同意書(乙○○實際上僅委託辛○○辦理十萬元之貸款,詎辛○○竟向承辦人員丁○○稱乙○○擬貸款三十三萬元,乙○○亦不察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 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發現貸款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元,緊急連絡承辦人員丁○○停止撥款,..。」等語,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並已補充論述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丁○○為前揭犯行,係屬間接正犯。查,被告前有二次詐欺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詐欺罪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手段尚屬平和,經乙○○及時發現終止撥款,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罪後雖坦承有上揭犯行,惟猶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簽任何貸款資料,我只知道要貸款三十三萬元,我只是沒有跟我姊夫講,後來貸款沒有下來,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如果貸款有下來,就不會有這事發生,如果癸○○有將錢交給甲○○,就不會發生這些事。」云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至己○○所經營之立丞汽車,出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車主登記為志群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己○○,約定價款為二十五萬元(己○○均已付清),辛○○並將前揭車輛及相關證件交予己○○。詎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己○○佯稱乙○○有意以三十三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實際上乙○○向辛○○買受之價格為二十三萬元,乙○○已支付辛○○十三萬元,僅十萬元需貸款),己○○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十三萬元撥款同意書(乙○○實際上僅委託辛○○辦理十萬元之貸款,詎辛○○竟向承辦人員丁○○稱乙○○擬貸款三十三萬元,乙○○亦不察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使己○○陷於錯誤,將系爭車輛及相關文件交予辛○○,辛○○則將該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移轉予乙○○(先由志群公司移轉予辛○○,再移轉予乙○○,乙○○之相關證件仍由己○○保管,以擔保款項之支付),嗣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發現貸款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元,緊急連絡承辦人員丁○○停止撥款,致使己○○受有無法取得三十三萬元貸款核撥之損害,己○○始查悉受騙,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而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屬目的犯,又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綜合審認。再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①證人己○○、庚○○於查中之證述。參酌相關契約書、撥款同意書、乙○○行照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足徵,被告辛○○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至己○○所經營之立丞汽車,出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車主登記為志群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己○○,約定價款為二十五萬元(己○○均已付清),辛○○並將前揭車輛及相關證件交予己○○。詎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己○○佯稱乙○○有意以三十三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使己○○陷於錯誤,將系爭車輛及相關文件交予辛○○,辛○○則將該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移轉予乙○○。②證人乙○○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份你是否有買了一臺CEFIRO的車?)是,我是向辛○○買的,我是用二十三萬元向他買的,我和辛○○彼此之間有訂約,約定的價款為二十三萬元,庭呈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一份,這份合約書是辛○○自己寫的,他是向我說這一臺車是他的,至於他為何在合約書上的受委(人)商寫立承汽車,我就不清楚了,他只是用車行的紙和我訂約,我還是認定我是和辛○○本人來買車。」、「(為何議定的價格為三十三萬元?)因為他是說寫三十三萬元是因為向銀行貸款比較方便,銀行認定的價格會比較高,實際上我們的買賣價金為二十三萬元,在那幾天之中我分期給付了他十三萬元,其餘的款項我是要貸款十萬元。」、「(你為何去撤銷貸款的同意書?)因為後來是在過年前我去查詢才發現我貸的三十三萬元,所以我才會撤銷,我都是委託辛○○去辦理的,後來辛○○找了丁○○和我辦理貸款的事宜,有簽了一些貸款的資料,但是金額沒有填寫的,我只有簽名而已。」、「(到底你和丁○○簽約的時候,到底上面金額為何?)應該是十萬元,我當時很急著簽文件,所以我並沒有注意那麼多。辛○○都是利用自己的名義將車子賣給我,我陸陸續續給了辛○○二十萬元,我當時也不知道車行的事情,我也是事後才知道有車行的」等語。再參酌辛○○與乙○○簽訂之契約,足徵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將車輛以二十三萬元之代價賣予乙○○,並收受乙○○車款,復向己○○詐稱乙○○有意以三十三萬元向己○○購買該車,被告明知乙○○發現超貸之事後,定將向銀行請求止付,竟仍以此法,詐騙己○○,使己○○交付車輛予辛○○,並交付相關移轉車輛文件予辛○○,是被告詐術之行使已堪認定。③證人丁○○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份妳是否有和乙○○對保?)是在臺北市警政署的後門等,後來他出來之後,上我的車子,是在我的車上對保的。」、「(是辛○○申請要貸款的嗎?)是,當時辛○○申請貸款的金額是三十三萬元。」、「(辛○○是在何時向妳說要貸款的?)是在九十五年快要過農曆年前,是辛○○是和我接洽說他的姐夫要貸款,而且說他的姐夫是在警政署上班,而且我們是認為他們已經講好了,對保的時候空白的單子,所以他的姐夫就填上名字,所以他的姐夫在對保的時候,因為上面並沒有寫貸款的金額為何,他急急忙忙趕著上班,就簽下了對保書,後來他就去上班了,因為辛○○向我們講說要貸款三十三萬元,我想說乙○○是辛○○姐夫,應該他們之間已經將貸款的金額講好了,所以我們就核撥三十三萬元,後來乙○○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接近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騙了,他不要貸款了,因為他只要貸十萬元而已,但是辛○○騙說要貸三十三萬元,後來他就終止我們的撥款。」、「(提示撥款同意書、日曆)妳是否能說出乙○○是在何時請求不要撥款的?)我是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將撥款同意書傳真給臺中的車行,因為證件都放在臺中的車行,在臺中的車行辦理過戶,但是送到我們公司的時間已經太晚了,所以那天才沒有辦法撥,要到隔天一月二十七日才有辦法撥款,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的傍晚五、六點乙○○打電話給我說他被騙了,叫我終止撥款,隔天他有帶買賣合約書過來給我看,他說他全部錢幾乎都快給辛○○了,只差十萬元而已,所以他只要貸十萬元,所以我們就將過戶書、行照影本,對保的文件等還給乙○○,當時接洽貸款的事務都是辛○○,我也不知道辛○○會騙說要貸三十三萬元,後來我們公司就終止撥款了,乙○○就說他差點被辛○○騙了,如果撥款下去的話,就變成乙○○損失了。」、「(補充?)就我所知,這一臺車子是辛○○的,他賣給臺中的車行,後來臺中的車行有給他錢,辛○○又向臺中的車行說他要將車子賣給乙○○,後來辛○○來向我辦理貸款,將貸款的錢匯給臺中的車行,車行再將辦車子過戶的文件寄到我們公司,沒有想到乙○○說他被騙了,止撥那三十三萬元,造成車行的損失」等語。足徵,乙○○向辛○○買受之價格為二十三萬元,乙○○實際上僅委託辛○○辦理十萬元之貸款,詎辛○○竟向承辦人員丁○○稱乙○○擬貸款三十三萬元,乙○○亦不察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嗣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發現貸款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元,緊急連絡承辦人員丁○○停止撥款,致使己○○受有無法取得三十三萬元貸款核撥之損害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由志群電子公司委託戊○○買賣,戊○○請伊買下這臺車,當時伊沒有錢,戊○○說可以把這臺車子賣給伊姊夫乙○○。伊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當天與戊○○、癸○○一起到立丞汽車借款十五萬元,當天請立丞汽車負責人甲○○先辦理過戶至伊名下,再用伊名義借款十五萬元,雙方說好先行扣除一萬八千元利息,甲○○並扣押伊身分證、車子,伊並簽發一張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本票,甲○○之妻子己○○當場點交十三萬二千元,當天還有拿二千元給己○○買酒請大家喝。該十三萬二千元伊交給戊○○,算是伊已經付清買車價錢,至於戊○○如何和原車主處理,與伊無涉。嗣伊因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國,乃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向甲○○借款十萬元,扣除伊姐夫音響二千元,甲○○實際拿九萬八千元予伊。貸款不成後,伊曾先拿五萬元託戊○○轉交甲○○,要先清償部分款項,但戊○○不接受,乃由立丞車行人員丙○○代為收受,並有簽發字據。貸款之三十三萬元,乙○○要負責十萬元,其他二十三萬元是癸○○負責,因為癸○○有向伊借錢,這是癸○○拜託伊這樣做,甲○○也知道,伊並非向己○○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1、①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 (本件W六-二五七七號自小客

車辛○○是賣給車行還是向車行借錢?)是賣給車行,不是借錢,賣給我們的時間是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當日被告是自己一個人來車行,被告來時是由我與庚○○一起接洽。」、「(被告來賣車時,當日有無付錢給被告?)有,當日就付了二十五萬元,一次付清,因為被告表示車要賣二十五萬元。」、「

(後來有無再付錢給被告?)沒有了。」、「 (被告車子以二十五萬元賣給你的車行,當天你就付清二十五萬元,是否如此?)是的。」、「 (當日是否你接洽?)是我與庚○○一起接洽,錢是我與庚○○一起拿給被告。」、「 (後來有無再拿一筆九萬八千元給被告?)有,因為被告車子賣二十五萬元,但他貸款三十三萬元出來,不足的部分要我們車行給他。」、「(車子是不是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當日就過戶到辛○○名下?)是,被告當天又說這部車另外有買主,就是被告姊夫。」、「我們是先付錢給被告後才辦過戶,當天被告並沒有說要賣給他姊夫多少錢。」、「 (被告既然把車子賣給你們,他說要再把車賣給他姊夫,為何答應?)他這樣說我就這樣做,因為他說有買主。」、「 (既然被告有買主為何還把車賣給你們?)我不知道。」、「 (這部車賣給你們後,被告為何又可以把車子開走?)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被告有把車交給我們,在農曆過年前我們把車交給被告讓他把車交給乙○○。」、「 (被告有無因此事開立本票給你們?)沒有。」、「 (你說被告賣車給你,又說要把車賣給他的姊夫,這是當日同時講的嗎?)是的。」、「 (這三十三萬元是誰去貸款?)是被告自己貸款的,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當天被告並沒有說要貸款,他是車子賣給我們後,他說車子要賣給他姊夫,委託我們整理車子。」、「(既然你們當日不知道有差價可以賺,為何當日又同意被告將車賣給他姊夫,而不由被告自己賣且不經過你們賣?)因為被告說他缺錢,沒有錢可以整理車子,也沒有錢繳納牌照稅等。

」、「 (被告到底是要賣車還是要借錢?)賣車,我們車行沒有從事借錢。」云云。

②證人庚○○於審理中結證:「 (本件系爭車子九十五年一月十

三日被告把車W六-二五七七號自小客車牽到車行時是誰處理?)是甲○○處理,當天我沒有在場。」、「 (何時知道有這車子事情?)大概二個月後,大約九十五年三月間知道。」、「 (為何知道這事情?)因為錢有一半是我出的,就是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那段時間,是不是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不確定,我姐姐打電話給我有壹臺車子可以買,找我一起投資,我姐姐說有壹臺西米路車子,有人要賣,叫我合夥投資買這臺車,事後我姐姐跟我說被告可以把車子轉賣。」、「 (你有無投資?)當日我拿十六萬元交給我姐姐,當時被告不在場。」、「 (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當日有無與賣車的賣方接觸過?)沒有,我是到上了法院才看到對方。」、「 (檢察官開庭時為何己○○不說,而由你說?)我姐姐會緊張,我知道事情經過,由我陳述。」、「 (你知道事情的經過是透過誰說的?)甲○○告訴我的。」云云。

③證人甲○○於審理中則結證:「 (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將W六-二五七七號自小客車牽到你們車行時,是誰處理?)是我處理的,當日除被告外還有癸○○及另外一位姓黃的朋友。」、「 (當天車行除了你在場外,還有誰在場?)還有員工,名字現在忘記了。」、「 (當日庚○○有無在場?你太太己○○有無在場?)他們二人都不在場。」、「 (當日被告是賣車還是用車借錢?)是要先賣給我們車行。」、「 (當日被告如何說?)被告先說車要賣給我們,又跟我們說他姊夫要把車買回去。」、「 (被告當日有無說車子要賣多少錢?)就是契約書的金額。」、「 (被告有無說他姊夫要買多少錢?)沒有。」、「 (當日被告賣車時,有無拿出任何證明?)都有。」、「 (系爭車子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當日有無過戶到被告名下?)我記得是當日晚上拿錢給被告,隔天才過戶。」、「 (為何要過戶到被告名下?)因為原來車主該公司我們不認識。」、「 (既然不認識,為何敢買?)一般不認識的車我們都不買,被告說這部車沒有問題,先過戶到他的名下。」、「 (過戶到被告名下,過戶費用誰出?)我們車行出的。」、「車子過戶到乙○○名下,過戶費誰出?)也是我們出的。」、「 (被告有無因為本件車子之事,而簽立本票給你們?)有,被告簽了一張十五萬元的本票,後來有簽了一張三十三萬元的本票。」、「 (該二張本票在何處?)應該還在我們公司,二張本票都還沒有還給被告。」、「 (當日你們付了十五萬元給被告,是否如此,十五萬元來源如何?)是的,十五萬元是向庚○○拿的,是會計或我太太向庚○○拿的。」、「 (為何要被告簽本票?)因為產權尚不清楚。」、「 (十五萬元的本票是何時簽的?)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就是簽契約當日。」、「 (三十三萬元的本票是何時簽的?)車子交給乙○○當日簽寫的,也是我們拿尾款給被告當日,就是寫第二份合約書當日。」、「 (提示他字卷第十頁,是不是就是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是的。」、「 (被告為何簽二張本票給你?)第一次是小潘(涂中堂)牽這部車要賣給我,後來涂中堂、被告及阿南(戊○○)價錢講不攏,後來癸○○說先拿十五萬元給他們。」、「 (為何拿錢給他們?)是要買車子,他們是說車子要賣給我,當時我出價二十萬元,他們不同意。」、「 (買賣契約沒有成立為何拿錢給他們?)因為大家都認識。」、「 (到底是買車的錢或是借錢?)買車的錢,我拿十五萬元給他們,這是買車的錢,時間就是簽十五萬元本票那天。」、「 (既然向被告買車,你付錢給他們,為何他們還要簽本票給你?)因為產權還沒有清楚。」、「 (後來為何簽第二張本票?)因為後來沒有收到錢,簽第二張三十三萬元本票的時間就是我們看到撥款同意書那天,因為沒有收到錢,所以沒有保障。」、「 (不是已經先簽了十五萬元的本票?為何總共簽了四十八萬元本票給你們?)十五萬元的本票已經撕掉了,只剩下三十三萬元本票。」、「 (為何能夠寄十五萬元本票影本到院?)那是以前做帳影印留下來的。」、「 (為何上次審理期日證稱「系爭二張本票都還是我們公司還沒有還給被告」?)我回去查了才知道欠一張本票。」。

2、核證人己○○、庚○○及甲○○對於被告究係向立丞車行何人購買系爭車輛一節,所證竟大相逕庭,已難遽信。且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理中陳明被告簽發之二張本票正本均還在等語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庭後即檢送該二張本票影本各一張到院,其時並未陳明只餘一張本票正本 (見本院卷該陳報狀),待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質以「被告為何簽發四十八萬元本票」時,又改稱:十五萬元本票已經撕掉云云,所證先後亦顯有不符。況本件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過戶至被告名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過戶至乙○○名下,有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二份附卷可按 (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七六、七七頁),證人己○○及甲○○於審理中且均直承該二次過戶費用,均係立丞車行支付等語。準此,本案如真係如證人己○○、庚○○、甲○○所述,係被告將系爭車輛以二十五萬元出售予立丞車行,則核有下列顯悖一般交易常情之情形:

①被告既係將車以二十五萬元「出售」予立丞車行,並曾將車先

暫留在立丞車行,則被告本可向甲○○收取「價金」二十五萬元,豈有先後於向立丞車行拿取十五萬元及九萬八千元時,竟先後簽發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及三十三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甲○○之理?②被告如係將系爭車輛以二十五萬元出售予立丞車行,其時被告

並已表明要再將車輛出售予乙○○,且未說要以多少金額出售,甲○○復稱該車產權不清楚,且其要求以二十萬元購買該車,未獲被告同意,則甲○○豈有在此情況下先行給付「價金」十五萬元予被告之理?且產權既不清楚,甲○○復已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並已先給付十五萬元予被告,則甲○○儘可將系爭車輛先過戶至其等名下以保障自己權益,何以竟支付過戶費將該車過戶至被告名下?③甲○○等立丞車行人員既本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何以與被告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竟只有記載賣方為被告,買方 (乙方)資料則完全空白 (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又何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要另行簽訂買賣合約書,且當日所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竟記載「立合約人:賣方立丞(以下簡稱甲方),買方辛○○ (以下簡稱乙方」,且在後面當事人簽名欄,又記載「代售人:立丞」、「乙方 (買方):辛○○...。」,「甲方 (賣方)」部分則均空白 (見同上偵卷第十頁);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切結書何以亦記載:「本人辛○○向立丞汽車購買一九九九年份型式日產廠牌西米露車號00-0000,轎車壹部...。」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

3、查,被告透過丁○○貸款之三十三萬元,係被告指定要撥款至立丞車行帳戶,業經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且被告於乙○○終止撥款後,確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透過戊○○清償五萬元予立丞車行,業據證人甲○○、丙○○、戊○○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五萬元保管條一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二六頁,其上日期九十四年部分係誤載,應為九十五年,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則被告如自始有向立丞車行人員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當無上開舉動必要。被告辯稱並無向立丞車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等語,應可採信。再者,本院斟酌被告既供稱超過乙○○授權之十萬元貸款部分,因癸○○有欠伊錢,癸○○要負責清償等語,癸○○復經本院傳訊無著,且被告為乙○○前妻之弟弟,被告如不負責清償此部分貸款金額,乙○○查悉後必會要求被告負責還款,被告亦無從逃避、隱瞞此部分事實;被告辯稱壬○○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伊借款十五萬元,目前壬○○避不見面,聯絡無著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三八頁),亦有被告提出之壬○○借據及本票正本各一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壬○○亦經本院傳訊無著,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有拒不清償此部分貸款之詐欺意圖,尚難遽以推測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有撥款,被告事後亦必無力且拒不負責清償此筆其應負責之欠款,而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因被告上開逾越授權範圍之貸款行為,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公訴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補充敘明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詐欺取財未遂情形,自應認此部分亦屬起訴範圍之內,又因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嫌如成立,顯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