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吳灃哲之債權人,因告訴人吳灃哲積欠款項未償還,為能順利取回欠款,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與告訴人吳灃哲談論借款返還事宜,告訴人吳灃哲遂搭乘被告甲○○之車輛,找尋可幫助解決欠款之友人。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重劃區內,被告甲○○與告訴人吳灃哲下車談論返還借款事宜,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吳灃哲無返還款項之誠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灃哲,致告訴人吳灃哲受有右前額瘀傷、右腹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灃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