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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申請帳戶、金融卡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至臺中縣太平市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太平宜欣郵局,為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該郵局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之第Z0000000000000號(含局號)存簿儲金帳戶申請變更帳戶姓名、印鑑及密碼,均辦妥後,旋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後至同月二十二日間之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向住在臺北市之甲○○詐稱:甲○○因遭人冒名申辦電話而欠繳電話費云云,甲○○不疑有他,即依對方指示先後撥打電話與佯稱「電信警察劉政豐」、「鄭克盛檢察官」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遭詐稱告以:甲○○之銀行資料外洩,遭冒用設立人頭公司,應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提供丁○○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指示需申請設定上開郵局帳戶帳號為約定轉入帳號,方可監管帳戶以防被盜用云云,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辦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後,隨即將該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帳號及約定轉帳密碼告知上開佯稱「鄭克盛檢察官」之成年男子,上開佯稱「鄭克盛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即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將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有異,經向上開郵局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為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四分,其親自申請辦理變更該帳戶姓名、印鑑及密碼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姓名原為羅瑞祥,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更改姓名為丁○○,因其母盧月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匯款八千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後,向其提及為何姓名更改後,還未辦理上開郵局帳戶姓名變更事宜,其才前往上開郵局辦理變更該帳戶姓名、印鑑及密碼,辦妥後即將該郵局帳戶及金融卡之密碼均書寫在該帳戶存摺後面,以免忘記密碼,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置於其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年八月十日,因其任職之公司發放薪資轉帳至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欲以該銀行金融卡提領現金時發覺無法提領,經查詢後,知悉係因通報上開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所致,始發現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均已遭竊,其於同日中午即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但不為該派出所受理,其並無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其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前開如何因受詐騙而辦理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致遭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自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內轉出現金十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綦詳,並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影本、上開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證人甲○○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原姓名為羅瑞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更改姓名為丁○○,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且其於偵查中係先供稱:因其母親盧月娥要去郵局匯錢到其上開郵局帳戶內,需要其姓名及帳號,其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郵局變更姓名等語,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卻改稱:因其母盧月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匯款八千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後,向其提及為何其姓名更改很久了,還未辦理上開郵局帳戶姓名變更事宜,其才前往上開郵局辦理變更該帳戶姓名、印鑑及密碼等語,足見其就何以變更上開郵局帳戶姓名、印鑑及密碼之原因,先後所供已有不一;而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提款、匯款等交易行為,非必以變更該帳戶姓名、印鑑及密碼後始得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郵局帳戶平日很少使用等語,是被告於更改姓名為丁○○後相隔約達十一月之久,突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變更上開郵局帳戶之姓名、印鑑及密碼等項,當非供其母匯款使用,實係另有其他用途方是。又其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復陳稱:該機車並非其所有,亦非其一人單獨使用,該機車的置物箱之前就有遭人撬開過等語,足見被告明知該機車置物箱並非一得以安全置放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處所,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被告既明知所使用之機車非其一人單獨使用,且該機車置物箱曾經遭竊,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變更上開郵局帳戶姓名、印鑑及密碼後,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任意存放於該機車之置物箱中,此顯悖於一般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常情,此外,復無提供警局遭竊報案紀錄供本院查考,其上開所辯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放於機車置物箱中遭竊云云,尚難遽信。

(三)再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四位或六位數字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其所熟知,且被告正值青年,已有社會歷練,豈有刻意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稱:將密碼抄在存摺背面而遭他人盜用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另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變更上開郵局帳戶之姓名、印鑑及密碼後,該帳戶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即有以無摺存款存入現金、再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紀錄,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顯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被告變更該帳戶姓名、印鑑及密碼之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間之不詳某時,已流入他人之手。如非被告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該帳戶應無隨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進行提款使用,並於同月二十七日旋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前開證人甲○○遭人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自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中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十萬元款項即所詐得之金錢亦應無得於同日最短時間內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理,顯見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者方是。

(四)況以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伊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衡諸證人甲○○所有上開十萬元遭轉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證人甲○○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五)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此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重要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則被告對該等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時,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以認定。

(六)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查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茍非憑空推想,此等間接證據,亦可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雖無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直接證據,然依上開各間接證據,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之作用,依經驗法則,本院仍可認定被告確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存在,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罪云云,亦失所據。

(七)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雖另請求⑴對被告進行測謊⑵調取上開郵局帳戶中,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之自動提款機取款人影像資料⑶傳喚證人乙○○等項,惟本案發生迄今已近一年,自難期以測謊方式發現真實,且測謊結論亦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又請求調取上開郵局帳戶自動提款機取款人影像部分,衡情該等取款人應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既僅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縱加以調取,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此部分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重要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被害人受騙金額非鉅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