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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積欠告訴人珉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告訴人為保全債權,遂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執行假扣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彰院鳴執清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八號執行命令,對被告為禁止移轉或處分其在翔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灃公司)股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假扣押裁定正本、上開執行命令之送達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同年月十三日,將其在翔灃公司之股份九百五十股,分別移轉其中八百五十五股予不知情之賴柄安所有,移轉其中四十七股予不知情之甲○○所有,移轉其中四十八股予不知情之乙○○所有,並依上開移轉股份後之結果,於同年月十八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案件係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一○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八號),執行標的包括被告所有之翔灃公司股份九百五十股,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彰院鳴執清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八號函通知告訴人補正翔灃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告訴人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翔灃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將被告已將其原有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賴柄安、甲○○、乙○○後之翔灃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八號保全程序卷宗查閱無訛。是告訴人至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即已知悉被告移轉翔灃公司股份之行為,惟迄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提出本件損害債權之告訴,斯時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美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