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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3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緣丁○○前因經濟情況不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乙○○經營之泰陽理財諮詢公司(下稱泰陽公司),持支票向乙○○(所涉重利部分未據起訴)以高額利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6000元,扣除利息後,實拿50萬元,惟嗣後因經濟情況不佳復利息太高,無力還款,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4年3月初某時,向丁○○佯稱:渠與銀行經理關係良好,可代向銀行接洽,雖丁○○名下房地已有設定抵押借款,仍可再辦理抵押貸款,惟須丁○○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信乙○○可代為向銀行再辦理抵押貸款,則其可用較低息貸得款項80萬元先償還向乙○○所借之高額利息借款,餘款並可自用,遂於翌日即94年3月7、8日某時,在上址泰陽公司,交付其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588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6樓,下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委託乙○○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予乙○○,以透過乙○○辦理銀行貸款;乙○○取得上開所有權狀、丁○○之印鑑及委託書後,先於94年3月8日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申領丁○○之印鑑證明,明知丁○○並未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其本人,竟再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丁○○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呂麗玲(另為不起訴處分),委由不知情之呂麗玲製作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呂麗玲遂製作本件房地設定以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為權利人之8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該契約空白處、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及申請人蓋章欄,盜蓋丁○○之印鑑而偽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於同年3月9日為代理人,持該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行使之,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之8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使不知情之雅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之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丁○○,並於94年3月10日完成登記,乙○○因而取得本件房地之擔保債權8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上係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利益。乙○○於上開辦理抵押權設定期間,對丁○○詢問申辦銀行貸款之情形,持續向丁○○佯稱申請貸款案件沒問題,已經申請好了云云,俟於94年3月10日完成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丁○○猶誤以為可至銀行對保並領取貸款,而至上址泰陽公司欲與乙○○一同前往銀行時,乙○○始告知上情,丁○○方知受騙,憤而報警。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被害人(指丁○○)同意,在94年1月份的時候,說要把權狀交給我讓我辦理銀行二胎貸款,但是沒有把權狀、土地銀行繳息資料給我,所以沒有辦成。2月份的時候,他開始跳票,我就開始找他,3月的時候,他主動到我公司,針對這筆債務,要找背書的人,說會給我保障,要把潭子的房地抵押給我。‥‥是丁○○於94年3月同意要設二胎抵押權給我云云(本院卷第22頁)。惟查:

(一)被告於94年3月8日,持丁○○出具之委託書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領取丁○○之印鑑證明,並隨即於94年3月9日,委託呂麗玲為代理人,製作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前往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為權利人,以本件房地為抵押物,辦理設定擔保權利金額為8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4年3月10日完成登記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呂麗玲於警詢供稱: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都是乙○○交予我的,而契約書是我受其委託而用印的等語(警卷第9頁),及其於偵訊供稱:契約書內容也是我寫的等語在卷(偵12498卷,下稱偵卷,第97頁),並有委託書、臺灣省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規費徵收聯單、本件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偵卷第12頁反面至18頁、警卷第25至27頁)。

(二)被告上揭向丁○○佯稱可代為受託辦理本件房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而使丁○○交付房地權狀、印鑑、申領印鑑證明之委託書,而得以委由呂麗玲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房地權狀設定擔保債權80萬元之抵押權,及告訴人丁○○並未同意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指稱在卷(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30頁),其於偵訊並詳加指稱:我有誠意要還款,‥‥乙○○跟我說,他要去跟銀行接洽,某銀行經理要退休了,‥‥那個經理手上有一筆貸款要撥放給人家借,我跟乙○○說,我這已經有借了,還可以再借嗎,乙○○說沒問題,他說該經理跟他關係很好,我問說辦貸款需要哪些證件,乙○○說要有建物的所有權狀,他再拿去給經理看還能貸多少,3、4天後就有消息了,‥‥,大概隔天我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委託書交給乙○○,委託書是當天簽的,‥‥我沒有委託乙○○設定建物的抵押權,‥‥,後來第三天的時候,乙○○約我到銀行門口,他說跟經理談好了,我問乙○○80萬可否申請,他說沒有問題,都已經申請好了,那天早上約11時多,我就開始跟乙○○聯絡,那時他還有接我的電話,到約1點的時候,乙○○接我的電話說沒有問題,會在銀行等我,我不確定是哪一家銀行,所以我們就約在他家門口,他再帶我一起過去銀行,結果,我一直等到2點,乙○○都沒出現,我撥電話,有通但他也沒接,我就到他的公司,看到乙○○在辦公室裡,我一進去,乙○○說他如果沒有這樣騙我,我怎麼可能將東西拿出來,我說我很有誠心跟他還款,他怎麼可以騙我,之後我就去報案等語(偵卷第30頁),供訴綦詳,並據證人廖添富於偵訊證稱:事後我跟丁○○‥‥將權狀交給乙○○,他說要設定第二胎,他有個朋友在銀行當經理,要退休了,可以幫忙設定第二胎80萬元等語(偵卷第43頁),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泰陽公司職員丙○○於本院亦證稱告訴人丁○○確有曾在泰陽公司填寫日盛銀行貸款申請書之事(本院卷第34、38頁),並有丁○○填寫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99 頁),告訴人丁○○既有填寫日盛銀行貸款申請書,足見告訴人丁○○所述係受騙,誤信係要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而交付房地權狀予被告等情,並非無據;且查:

1本件房地係於94年3月10日完成設定擔保債權80萬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在上址泰陽公司將本件房地權狀歸還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丁○○設定抵押權完成時,告訴人丁○○當場與被告發生爭吵,隨即報警等情,除據告訴人丁○○前開警偵訊指訴外,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代書拿設定好的資料過來說要交給孫先生(指被告),然後蔡小姐(指告訴人)也過來了,蔡小姐過來之後,孫先生與蔡小姐就吵架,蔡小姐很生氣的就跑出去,然後就叫警察過來等語(本院卷第34、36、40頁),核與證人即首先到場處理之巡邏警員謝自浩亦於偵訊證稱:當初我與黃德和執行巡邏勤務,勤務中心轉報說‥‥民眾有糾紛,我與黃德和就到泰陽理財公司,看到丁○○站在那家公司的門口,‥‥,報案人丁○○說乙○○拿她的東西去抵押等語(偵卷第51頁),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劉厚德於偵訊證述當天幫丁○○製作筆錄經過情形在卷(偵卷第42頁),且有告訴人丁○○94年3月10日16時至17 時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3頁),倘告訴人丁○○事前確有同意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被告,其何以於94年3月10日經被告告知已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時,竟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且隨即報警?是告訴人丁○○指訴係遭詐騙而交付權狀始遭被告設定抵押權乙節,已堪採信。

2再查,本件房地其後遭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就其

所設定之抵押權(即擔保債權8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亦有受償達23萬元,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足見本件房地於94年3月間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前,雖其上已有二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仍有相當殘值可供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者獲得清償,然亦因係屬辦理第三順位之抵押貸款,故一般而言,較不易獲得銀行貸款核准;再參以有房地抵押為擔保品之借款利息自較無此擔保品之借款利息為低,為眾所週知之事,而本件告訴人丁○○因見被告借款廣告而向被告以支票借款,且告訴人丁○○向被告借款時,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所自承在卷,衡情二人素不相識,並無交情,該項支票借款利息自較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借款利息為高,為事理之常。則告訴人丁○○自對以仍有相當殘值可供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本件房地向銀行辦理借貸,以低息借得之金額清償以高息積欠被告之債務,具有相當意願,其因而誤信被告所述,得透過被告以本件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乙節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亦與常情相符;否則,告訴人丁○○倘可自行以本件房地向銀行辦妥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借款,其何須向被告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則告訴人丁○○既於向被告借款之初,已未提供本件房地為擔保品,而支付高額利息借款,其豈可能於事後,再未有其他和解條件下,即提供本件仍有相當殘值之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則其豈非雖有提供擔保品,惟仍須負擔無擔保品借款之高額利息,亦與常情相違,是告訴人丁○○之指訴並未同意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被告,係遭被告詐騙而提供權狀予被告等情,較堪採信。

3再者,倘告訴人丁○○確有同意設定本件房地抵押權予被

告,則雙方自須就設定抵押權債權之金額達成合意,然不問本件告訴人丁○○積欠被告之金額,係告訴人丁○○所述之59萬6千元,或如被告所述之63萬元,顯均非80萬元,則本件房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何以竟係設定為80萬元?且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係一般抵押權?該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抵押債權80萬元,既與告訴人丁○○所述係積欠被告59萬6千元(實取得50萬元)之金額既不相同,告訴人丁○○又豈可能表示同意?被告就此節竟於本院供稱:(法官問:抵押權為何辦理80萬元?)因為就像是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也會加上2成,我就是這樣算的,把63萬元,加上2成。(法官問:63萬元,加上2成,也不是80萬元?)抵押權契約書上有寫,只要還本金63萬元而已,是我自己弄混了,代書也沒問,就這樣辦理了云云(本院卷第23頁),然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擔保權利金額即係新臺幣80萬元,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被告所述已有不實,且查,設定抵押權一定要填寫擔保債權之金額,倘未經被告告知呂麗玲,呂麗玲自無可能自己載為80萬元,是此部分既與告訴人丁○○所認定之積欠被告款項之金額不符,顯未經告訴人丁○○同意,該設定抵押權契約尚未達成雙方合意亦明,是被告辯稱辦理本件抵押權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顯非可採,更足佐證本件告訴人丁○○所述,並未同意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8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所有權狀,且誤信可向銀行借得款項乙節,較堪採信。

4是被告既對告訴人丁○○佯稱可受託代為向銀行辦理二胎

貸款(實際上係第三順位抵押權),使告訴人丁○○因之陷於錯誤,而將權狀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呂麗玲盜用丁○○之印鑑,代為製作申請人及訂立契約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自己,被告確有偽造內容不實之抵押權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且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且有以欺罔方法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使自己取得不法之本件抵押權利益亦明。

(三)再被告先於警詢辯稱:94年1月28日左右她(指告訴人)與我協商,同意於94年2月2日要歸還我所有的錢,‥‥但於歸還日她還是避不見面,未還我錢。最後她於2月14日又再請我幫她詢問辦理銀行房貸,她於3月7日將貸款文件交給我。‥‥我有幫她詢問銀行房屋貸款進件準則,但銀行因丁○○有跳票紀錄而婉拒貸款。我告訴丁○○後,她就跟我協商同意將她的房子設定80萬元的抵押權,同時再借一些錢給她解決債務云云(94年3月14日警詢,警卷第5、6頁),其於偵訊亦辯稱:因為丁○○拖了很久沒有還款,‥‥,一直到94年3月7日,這中間我與丁○○溝通既然沒辦法還款,至少要給我一個保障,就請他們設定,起先我要幫她貸款,當時我先請臺新銀行的劉文棋去查丁○○的債信,因為丁○○的債信不佳,沒有辦法辦理貸款,(銀行人員更正為日盛銀行的王麟洲),因為這筆帳我沒辦法掛著,就問丁○○如何處理,丁○○說只要讓她喘得過氣就可以,最後才會設定給我云云,對確曾有向丁○○稱要幫丁○○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亦不否認,顯見告訴人丁○○所述係被告表示可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並非子虛,然被告實際上並未為丁○○向銀行詢問以本件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乙節,亦可由證人即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職員王麟洲證稱:「(檢察官問:你在銀行的職務?)業務行銷,負責放款業務,我從92年5月就在日盛銀行負責放款,一直做到94年3月離職,‥‥(檢察官問:放款的流程?)一般客戶會先傳真申請書,如果我們有跟客戶確認之後,經過他同意後,我會再請襄理確認,就去查詢聯合徵信中心的聯徵資料,以判斷這個客戶能否接受,如果可以,再請客人提供其他資料讓我們決定貸款額度。(問:乙○○在今年2、3月有無介紹客戶給你?)我不是很確定。如果乙○○有介紹客戶給我,我就會去查詢聯合徵信中心的資料,不過我不曉得銀行會保留當初的資料多久。(問:在你印象中你有無向丁○○確認要查詢她的聯徵資料?)我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52頁),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亦表示:「查丁○○在本行(誤載為貴行)於94年2-3月未曾向聯合徵信公司查詢債信資料。」等語,有該行94年12月2日日盛銀北臺中第94411號函在卷足參(偵卷第83頁),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既未向聯合徵信公司查詢丁○○之債信資料,顯見被告並未為丁○○向日盛銀行詢問以本件房地辦理二胎貸款之事,是被告所辯有為丁○○向銀行詢問房貸,因丁○○債信不佳,未能辦理,丁○○始同意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云云,亦非可採;且嗣後被告於本院再改口辯稱:被害人是在94年1月份時有委託辦理銀行二胎,但沒有把權狀、土地銀行繳息資料給我,所以沒有辦成云云(96年1月8日本院詢問,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於94年3月14日警詢陳稱有關幫丁○○詢問銀行貸款之事的日期係94年2月14至同年3月7日之事,當時距本件抵押權設定完成之94年3月10日,時間甚近,自應對相關事件之發生時間之記憶及陳述較為正確,其於逾近2年後之本院,始再改口稱係於94年1月受託辦理銀行二胎貸款云云,所述自非可採。

(四)且被告雖亦辯稱:告訴人丁○○有同意設定抵押權給我云云,惟查,被告受告訴人丁○○委託代為申辦印鑑證明,均令告訴人丁○○親筆簽寫委託書,亦有委託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反面),既連申請印鑑證明均令告訴人丁○○親筆簽寫委託書,則倘告訴人丁○○確有同意設定擔保債權80萬元之本件房地抵押權予被告,何不令告訴人丁○○親筆簽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確認該有爭議之抵押權金額?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至證人丙○○所述:後來蔡小姐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我有聽到孫先生說,蔡小姐有跳票,而且找不到蔡小姐,過了2個月,我有看到蔡小姐,蔡小姐與孫先生談房子的事情,蔡小姐跟孫先生說,不然我房子先設定給你,錢的部分就慢慢還,還錢之後,再塗銷云云(本院卷第34頁),然倘確有其事,則被告及告訴人丁○○二人應亦就設定抵押債權之金額亦有協商,然證人丙○○對此節竟供稱:(檢察官問:你聽到蔡小姐說要把房子設定給被告,是否有聽到說要設定多少錢?)沒有。(檢察官問:當時告訴人是欠被告多少錢?)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36頁),顯與常情相違,是證人丙○○究是否確有聽聞告訴人丁○○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事,顯有瑕疵可指,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五)再證人即受託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呂麗玲於偵訊證稱:他們談好要設定之後,才找我過去,當時丁○○已經將要辦理的權狀等物都準備好。‥‥那時我去的時候,他們說已經談好了,我跟丁○○提到要準備的東西及設定的金額,我有與丁○○確認設定的金額,我有說要設定私人的不動產抵押云云(95年1月18日偵訊,偵卷第97頁),惟查,倘告訴人丁○○同意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被告,受乙○○委託前來收件之呂麗玲,既對乙○○曾向丁○○表示要向銀行辦理二胎貸款之事均不知情,豈可能再對丁○○稱「係要設定私人的不動產抵押」?且證人呂麗玲於該日之前之警偵訊,均未供稱丁○○有同意或有向丁○○確認要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僅供稱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並不清楚,且證人呂麗玲對當時受託辦理本件抵押權之情形,於警詢供稱:(警問:丁○○向警訴稱並未同意將其房屋等設定新臺幣80萬元之抵押權,你如何解釋?)我並不知道她與乙○○的債務情形,但是94年3月7日當天是乙○○叫我到他於豐原中正路之泰陽理財收件(做設定),丁○○當時也在場,她並詢問我:「是要做設定?還是買賣?」我有回答她做設定後,她就將所需文件交給泰陽理財之員工,再轉交予我辦理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亦曾供稱:我到的時候,他們還在談事情,我在辦公室外面等他們,不曉得他們談什麼,他們談好後,丁○○跟另一位先生就問我要辦什麼,我有提到要辦理抵押設定,需要印鑑證明書及權狀,乙○○說國姓這麼遠,就由他去辦。乙○○跟我說,他與丁○○已經談好了,有一件設定抵押委託我辦理,當時丁○○在場。之後乙○○跟我說權利人是乙○○,義務人是丁○○,他說權利人義務人的時候,丁○○不在場等語(94年10月12日偵訊,偵卷第31頁),本件最大爭議即係告訴人丁○○究是否有同意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被告,倘證人呂麗玲確有向告訴人丁○○確認是否要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告訴人丁○○復表示同意,何以呂麗玲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均未提及此節,是證人呂麗玲遲於95年1月18日偵訊始稱有向丁○○確認金額及要設定私人的不動產抵押,顯係事後杜撰,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六)至被告雖聲請再傳訊證人甲○○,惟遲至審理時,均未提供甲○○之真實地址,是本院無從傳訊,再參以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再予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由不知情之呂麗玲盜用丁○○之印鑑蓋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空白處、申請人及設定人欄,而偽造丁○○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呂麗玲代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取得該抵押權之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由於該使用之結果必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故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盜用印章罪;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其中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3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係擔保債權為80萬元之本件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其後該抵押權經實行後,被告並因之獲償23萬元,雖其本對告訴人丁○○享有債權,惟其本件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使被害人丁○○蒙受無法以仍有相當殘值之本件房地再向銀行或他人辦理貸款而為資金調度之損失,致丁○○其後因資金調度不成,本件房地亦遭強制執行,再考被告本件所偽造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內容為抵押權之登記,又其為本件犯行之目的係為保障自己之債權,又其犯行之方法、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即偵卷第78至80頁所示)有2份,有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之記載可佐(偵卷第77頁),惟一般附繳證件之契約書2份,一份係契約書正本,一份係契約書複本,附繳後俟辦妥登記完畢,契約書正本退回當事人,複本則由地政事務所收存,為公眾周知之事,是抵押權契約書複本部分,既經提示交付予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另抵押權契約書正本既經退回,由呂麗玲取回一般應交還該設定抵押權之名義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是應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詐欺得利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不可分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罰金刑部分係處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罰金刑部分係處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千元乘以30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萬5千元(500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千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牽連犯。

(四)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