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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國民

巷77號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七九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全球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大飯店)基於租賃關係而享有地上權之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擅自在該土地上搭建占地面積計達0.0135公頃之鐵皮屋而供己居住,嗣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將前開鐵皮屋出借予不知情之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居住,以此方式竊佔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⑵之部分。嗣經全球大飯店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委託甲○○向臺中縣警察局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球大飯店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八十五、六年間,即開始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⑵處搭建鐵皮屋居住,復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將該鐵皮屋無償出借予不知情之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亦係該土地使用權人全球大飯店的股東之一,當初伊搭建鐵皮屋工寮居住、使用,乃受該全球大飯店之董事詹知能之指示及同意,並曾由證人即全球大飯店另股東己○口頭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並由該己○陪同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請門號搭建前開鐵皮屋,自屬有權使用該系爭土地之人,而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竊佔犯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楊淑俐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受全球大飯店董事詹知能之指示而管理系爭土地,並得其同意於其上搭建鐵皮屋居住,且因該詹知能係擔任全球大飯店董事,與被告間復為叔姪關係,被告因而信任該詹知能對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管理、使用,主觀上並無就系爭土地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復不具備竊佔系爭土地之故意,是被告並無何竊佔罪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確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⑵處搭建面積為

0.0135公頃之鐵皮屋居住、使用,復於九十四年間出借予不知情之證人戊○○等情,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行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考,故應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乃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曾

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間設定地上權予全球大飯店,嗣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間由全球大飯店承租,並於該段期間享有地上權,惟該全球大飯店僅繳納租金至七十八年下半期(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則未繳納完稅,原因不明),目前系爭土地並未出租予任何人或設定地上權予他人等節,業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和鄉農字第0950013069號函覆在卷,並有該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八十四年土地資源利用調查電腦檔案列印清冊一份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且該全球大飯店至少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即無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且該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亦從未授權他人(包括全球大飯店及本案被告)使用前開土地等情,亦堪認定。

㈢全球大飯店之董事詹知能從未指示、授權或同意被告丁○○

占用系爭土地以搭建鐵皮屋居住、使用等情,乃經該長期旅居日本之案外人詹知能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寄予被告丁○○、證人己○之書信(參閱本院卷第六十九、七十頁)中,提及其已限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前自行拆遷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並一再聲明其(即該詹知能)並無將全球大飯店承租之土地出租予被告或授權被告再行出租之行為,有該等書信附卷可考;又該案外人詹知能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以文件信函向梨山分駐所所長表明:「本人在身為梨山全球大飯店股東及擔任董監事職務時,有一位名叫丁○○的人,任意在全球大飯店的用地上蓋建房舍,經由公司出面溝通時此人卻行蹤不明,結果突然來了第三者告知已租賃該房舍,並於近日內搬入。在當地負責管理的甲○○先生也因此而深感困擾,而丁○○並無任何權限,看來這位第三者是受騙了,‧‧‧‧‧‧」一節,有該日文親筆信函函文影本以及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函文中文譯本在卷可憑。被告丁○○雖以該全球大飯店董事詹知能確實曾經答應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云云資為辯解,並以該詹知能曾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出具切結書說明:「立切結書人詹知能確曾於民國八十年間指示丁○○小姐管理、使○○○鄉○○段一七九之一號土地,並同意丁○○小姐於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使用,是願負責據實具結。」等語為其論據。惟該切結書下附有之日文說明既經該詹知能(又名千知能)載明有:「截至目前為止,我並不清楚整件事情的狀況,僅了解到建物蓋好的部分為止。然而全球大飯店的董事長既為己○先生,當然需要得到蔡先生的同意。不能單只是在電話中所為片段的談話即予以同意,因此,目前我並不打算在此簽名。」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以及對該切結書下附記日文說明之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附卷可憑。由前開書信往來內容可知,該詹知能並未同意被告可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使用,況若該案外人詹知能曾經如被告所辯之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使用,則實無時候再出具文件一再表明要求被告拆遷離開系爭土地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丁○○徒以該詹知能曾經口頭應允伊使用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㈣被告雖復辯稱:當初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時,亦

係受該案外人詹知能委託而管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本案之告發人、證人詹佐吉就此亦屬知情,復曾出力協助搭建鐵皮屋,且以該證人詹佐吉居住之地點距離被告搭建之鐵皮屋僅有不到五十公尺之距離,果被告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該證人詹佐吉實無不立即通知案外人詹知能並加以驅離之理云云。然查,該證人詹佐吉並非系爭土地之有權使用人,即便其曾經默認被告在該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亦無從據此認定該全球大飯店曾經授權被告丁○○使用系爭土地,所辯亦無足採。況該證人詹佐吉亦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雖發現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告知伊乃全球大飯店的股東,後來去查才知道不是等語,公司之股東並非即可自行決定如何使用公司之資產,乃屬至明,而證人甲○○或因聽信被告之說明而認為被告乃有權使用而未予追究或告知有使用權人,亦非與常情相悖,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則自無據此即認定該案外人詹知能乃明知而同意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㈤被告雖又辯稱:伊搭建系爭鐵皮屋後,為了申請門牌號碼之

使用,曾獲得證人己○之同意,並協同前往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建管課,方可得申請門牌使用云云。惟查,該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就此結證否認明確,被告丁○○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憑所辯,本院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臻甚明。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稱:本件已經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民事

和解,該和解書內容亦載明:「‧‧‧究事件始末係甲方(丁○○)原業經乙方(全球大飯店)董事詹知能授權使用及管理乙方所租用之台中縣○○鄉○○段土地,並同意甲方於臺中縣○○鄉○○段一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使用,茲因詹知能原居日本,故乙方不知情下對甲方造成誤解而提出告訴‧‧‧」等語,可知本件被告的確是曾經經過該案外人詹知能授權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經本院詰之證人己○有關此和解書之簽訂,該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純粹是為了息事寧人,所以願意自行出錢讓被告拆遷,當時簽和解契約時,是被告之辯護人楊律師事先打好契約書內容,要其直接在上面簽名,當天因為等到很晚,所以就直接簽名等語,並非以該和解書確認本件係屬誤會一場等語明確。衡諸該和解契約書內容乃與一般由律師草擬、經雙方同意而簽名之形式並無不同,而一般當事人著重於法律問題之解決,而不拘泥於和解契約書內之文字者,亦非鮮見,證人己○既已一再明白陳稱,並非以此表示被告丁○○一度獲得案外人或全球大飯店之授權而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亦無據此證明其曾經獲得有權之人同意而佔用系爭土地,已屬至明。。

㈦而本件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與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或全球大飯店方面達成任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合意之證明,實難認其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㈧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竊佔他人土地之犯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其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支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三、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

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故就緩刑之諭知,自應一律適用新法無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