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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5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6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介入乙○○與丙○○間之財務糾紛後,與乙○○基於共同傷害及強制丙○○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10日16時許,共同至臺中縣和平鄉平等村臺七線與武陵路口處,等候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該處之丙○○,丙○○見乙○○在該處等候,即自行下車與乙○○、甲○○商談,乙○○持空白本票要求丙○○簽立本票,因丙○○不從,遂由甲○○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面部皮下瘀腫、右前臂輕度擦傷等傷勢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使丙○○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丙○○仍堅決不從,乙○○、甲○○始作罷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乙○○辯稱只是約告訴人丙○○商談債務,無強迫或毆打被害人等語,被告甲○○辯稱只是陪同乙○○上武陵農場,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惟查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經在場目擊證人李惠燕在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們從武陵農場出來,在路口碰到乙○○、甲○○,事先乙○○、甲○○有表示要到武陵農場找我們,碰面時我在車上,丙○○是自願下車的,下車之後我在車上看到甲○○、乙○○、丙○○在爭吵,我看到乙○○拿一本本票要給丙○○簽,丙○○沒有簽,後來我有看到甲○○打丙○○,用手打丙○○的胸部及眼角,當場沒有流血。」等語(見94.11.11.偵訊筆錄第3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且查被告乙○○在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其有持空白本票,偕同被告甲○○,至臺中縣和平鄉平等村臺七線與武陵路口處,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而告訴人並未簽立之情節。而被告乙○○若係本於與告訴人和平解決爭執之意思,理當事先約明適當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協商,應無在未經約定之時間、地點等候告訴人處理之理。且由告訴人不簽立本票之情形以觀,告訴人顯然自始即不願應允被告乙○○之要求,是被告二人於告訴人駕車行進途中,在道路中途攔阻告訴人人車,應係出於強行阻止告訴人行使通行權利之意思而為。次查被告甲○○本與告訴人、被告乙○○間之糾紛無涉,無介入此事而與被告乙○○共同至臺中縣和平鄉平等村臺七線與武陵路口處攔阻告訴人之必要,被告乙○○邀與事件本無關聯之被告甲○○到場攔阻告訴人離去,顯有以實力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意圖,告訴人及證人李惠燕指證被告傷害情節,既有診斷證明書可供佐證,復與被告二人之強制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意圖相符,應屬非虛。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l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l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甲○○曾於84年ll月6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二人於94年7月10日16時許,共同至台中縣和平鄉台七線與武陵路口處,等候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該處之丙○○,在道路上阻擋丙○○繼續前進,妨害丙○○行駛通行離開該處之權,認此部分有涉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行,惟據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車之李惠燕結證稱,丙○○見乙○○在該處時,係自願下車的,已如前述,此部分尚不構成強制罪,且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以強暴方式使丙○○簽立本票,因丙○○堅決不從始作罷,應屬未遂,公訴人並未引用未遂法條,本院認上揭行為係接續犯行,且既、未遂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A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