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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丙○○住處,明知其未具有律師資格,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自稱為律師,藉以為丙○○處理其支票之法律訴訟案件為由,先收受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計三十三張,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民服務中心前及太平市等處,以接受委託辦理法院之民、刑事案件及支付命令等事為由,要求收取律師費用、法律費用、辦事費用、法院費用及規費等項目共需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嗣於九十三年元月十日左右,丙○○發現乙○○未依協議歸還支票,且只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並未繳納該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用至法院,且未開庭審理,又遍尋不到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辯以證人丁○○、甲○○、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丙○○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在卷可佐(詳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三號案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第七六頁),上開偵訊陳述復係證人具結後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等內容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丙○○收取金錢一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及在檢察官偵查時辯稱略以:「我沒有說我是律師,只說是助理」、「丙○○只有交給我三十萬元,是民事強制執行的裁判費用,他總共有五件案子,我有幫他開民事庭,後來丙○○案子不辦了,我有還他二十多萬」、「我只有受委任去開民事庭,我後來有退還二十五萬元,如果我詐欺,不需要退還二十五萬元,還開協議書給他,我在中興派出所與丙○○有寫三張協議,我沒有詐欺」、「丙○○總共拿給我三十萬叫我幫他打官司,分刑事跟民事,在太平的車上拿給我,是他妹妹甲○○介紹的,之前有跟甲○○相親,與甲○○相親時並沒有說我是律師,我是說我是律師的助理,在萬泰律師事務所上班」、「支票已經寄還予丙○○」云云,經查:

㈠上開有關被告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在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他侵占我明細上的三十三張支票正本。因為他騙我他是律師,可以幫我處理票款,所以我才一次拿了三十三張支票給他,隔幾天他說統計之後要繳納裁判費,所以我有陸續分三次拿了四十萬給他,分別是給他三十萬、五萬、五萬,我拿了三十萬給他之後約一個月又拿給他五萬、五萬,後來追回二十幾萬,時間我記不太清楚了,因為當時欠款追不回來,我的心情很亂」、「(有無證人可以證明你拿了四十萬元給乙○○?)答:除了我跟乙○○之外,只有我太太余繼偉在場」、「第一次是在臺中地方法院服務中心外面的椅子拿了三十萬元給乙○○,之後的五萬有一次是在太平市的風尚咖啡交給他,另外一次的五萬事在太平市的肯德基商店外面交給他的」。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在偵查時結證稱:「(何時、地拿錢給乙○○?)答:時間忘了,就如警詢筆錄所講,金額是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是在法院為民服務中心,另外五萬元在太平市○○路的肯德基對面,這三十五萬元都是現金,乙○○是告訴我他是律師,有給我一張名片,二十五萬元是裁判費,律師費是五萬元,但他算我便宜只拿三萬元,五件支票的案子所以總共是十五萬元」。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被告說我的情形很嚴重,裁判費要二十五萬元,一般律師費一件五萬元,我算你便宜一點,一件三萬元,一共五件,律師費十五萬元,當庭提出乙○○名片一張(當庭閱畢發還)」、「被告說他是律師,還說一般律師收費五萬,他算我三萬,第一次我交給他三十萬元,之後我在太平中興路肯德基外面交給他五萬元,我總共交給他三十五萬元,他說要『幫我打官司』。後來被告又再要求我給他五萬元,我查了結果,並沒有案件在法院,所以要求他還錢,他就在太平的派出所還我二十五萬元」、「委託書是我簽的,被告說委託書是出庭要用的,所以拿給我簽名」、「是被告說他是律師;他說他是律師,可以幫我處理支票的事」、「(之後如何要回二十五萬元?)答:我太太有錄音,被告說他是律師,我把錄音播給他聽,他才願意還錢。我和朋友拉著被告去對面的派出所,寫下協議書,被告才還錢」等語。再者,證人甲○○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九十三年間透過相親認識(乙○○),只見過幾次面沒有交往,是我介紹乙○○給丙○○認識,當初相親時他自稱是律師‧‧‧‧我知道丙○○有拿票給乙○○,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乙○○電話告訴我的,也說他在幫丙○○處理事情,他有說一般律師都是拿五萬元,但他算便宜一點」。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在偵查中亦結證稱:「(乙○○有無把丙○○的支票總共三十三張交給你轉交丙○○?)答:沒有,乙○○是寄放在我這裡(庭呈乙○○所寄放的東西,經審閱後內有丙○○委任乙○○處理事務的委任書正本數張、刑事告訴狀繕本、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票原本三十張)沒有要我轉交給丙○○,乙○○也沒有說何時要取回,‧‧‧‧只說這些東西是『他替別人打官司』的繕本」、「乙○○只是把『幫別人打官司』的東西寄放在我這裡,並沒有說要我轉交給何人」等語。參諸證人丁○○所證言,被告亦稱其『他替別人打官司』,及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甲○○證述與被告接洽過程之情節,被告有自稱律師,並意圖營利受理告訴人委託而辦理訴訟事件一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雖仍辯稱:「沒有說我是律師,只說是助理」、

「丙○○只有交給我三十萬元,是民事強制執行的裁判費用,總共有五件案子,有幫他開民事庭,後來丙○○案子不辦了,我有還給他二十多萬元」、「我沒有詐欺,原本收取的錢是打官司的費用」(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云云,惟查:被告並無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藉自稱為律師,已認定如前(況且,縱認被告未自稱律師,然被告於告訴人稱其為律師時既不否認且更利用告訴人之誤認其為律師之錯誤,以不作為方式消極實施詐術,使告訴人為上開財物之交付,亦即係有意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律師專業能力,而藉以達其對告訴人詐財之目的,仍成立詐欺罪),詐騙丙○○以每件三萬元之律師費用代價接受丙○○委任辦理訴訟事件,更假借繳納訴訟裁判費、強制執行費用之名義取得三十五萬元,卻僅辦理支付命令聲請狀、刑事告訴狀等訴訟事宜,此有被告親自簽名之民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處理債務事件委任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第六十四頁、第八十三頁、第九十一頁),及協議書(見本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等在卷可憑。詎被告僅遞出三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支出三件聲請狀之費用三千元,並未支出任何民事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刑事告訴之提起更勿須繳納裁判費用),亦未有委任其他律師進行民刑事訴訟,更未有何訴訟案件提出於法院,此等均足以證明被告乙○○以收取二十五萬元為裁判費之辯解為不可採。更為被告觸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明證。參以前揭各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亦自承認有收取三十五萬元以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堪認被告乙○○確有自稱為律師名義而對外實施詐騙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觸犯刑事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私利,明知不具律師資格,竟佯稱為告訴人處理訴訟事件,實際未為民事訴訟,而僅代撰書狀,影響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破壞律師專業之信譽,並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詐財,使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筱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