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經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經由壬○○(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之仲介,得知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第一一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依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共計新臺幣四千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元),日後有可能經政府以高速鐵路通過為由,以公告現值一點四倍之徵收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加以徵收,即以三千萬元之代價向丁○○購買上開三筆土地,並欲將該三筆土地直接登記在其子己○○及其女庚○○名下(己○○、庚○○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因上開三筆土地依法如須由己○○、庚○○二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但同法第五之一條前段又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在繳納高額之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日後縱經政府依法公告以五千九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之代價徵收,買方在加計利息等因素後,勢必將毫無利益可圖。但如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經政府依法公告徵收時,因依法(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並無須繳納上開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土地增值稅,買方則有利可圖。買賣雙方即經由壬○○仲介約定:如上開土地因地目為原(農業用地),或使用分區為河川區,而依法經稅捐機關核定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買賣雙方將如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倘上開土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則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由賣方先辦理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買方,等待日後政府加以徵收,或依法無庸繳納上開土地增稅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藉以規避上開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此外,因向稅捐機關申請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或農業用地為由,而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手續,曠日費時,買方辛○○、己○○、庚○○三人遂擔心賣方丁○○不知是否尚有積欠其他不詳之債權人鉅額債務,為免在向稅捐機關辦理上開三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上開三筆土地突遭丁○○之債權人加以查封登記,或遭丁○○以該三筆土地為他人辦理設定其他抵押權登記,甚而將之以「一地二賣」之方式出賣予他人,致無法順利完成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買賣雙方又經由壬○○仲介約定:在買方辛○○、己○○、庚○○三人支付予賣方丁○○一千萬元之訂金後,賣方即須先以上開三筆土地為買方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如上開三筆土地順利得以獲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買賣雙方再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屆時上開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亦將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同一,而歸於消滅,但如上開三筆土地依法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買賣雙方將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賣方須再以上開三筆土地,為買方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辛○○、己○○、庚○○、壬○○、丁○○等五人於謀議既定後,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買賣雙方間實際上並無五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當時買方僅給付賣方一千萬元之訂金,其餘二千萬元價金尚未給付),委由不知情之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代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丁○○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為擔保,並以丁○○為債務人,為債權人己○○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丁○○之債權人甲○○、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業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債權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三筆土地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及丁○○之其他債權人。嗣辛○○、壬○○、庚○○、己○○、丁○○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為由,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並未獲准,而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其等五人乃共同承前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買賣雙方間實際上並無五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當時買方二人共計已給付賣方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之價金,僅剩十萬元價金尚未給付),委由不知情之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戊○○,代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丁○○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為擔保,並以丁○○為債務人,為債權人庚○○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丁○○之債權人甲○○、合庫銀行及其他丁○○之債權人。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乙○○(丁○○之另一債權人)、丙○○(庚○○之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另案審理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己○○、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之供述相符,並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市稅財字第○九二一二○四三一九號函一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市稅黎分一字第○九三○○一二四八九號函一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中興地所四字第○九三○○一六九八七號函附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份、上開三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被告所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等物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銀
元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庚○○、丁○○、壬○○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繳納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有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合庫銀行及丁○○之其他債權人,但上開三筆土地現因遭被害人合庫銀行向本院申請假扣押查封登記,而仍登記丁○○所有,被害人合庫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於日後向丁○○求償,應無困難,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年事已高,又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壬○○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