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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五年內再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公共危險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違法聘任許可失效之外國人DANG T

HI TRINH在台中縣○○鄉○○街○段○○○號香茹寮工作,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查獲,經台中縣政府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竟仍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雇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越勞BUI THI XANH在台中縣○○鄉○○街復興電台旁一百公尺處香茹寮工作,每月工資一萬五千元。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BUI THI XANH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經警當場查獲外國人BUI THIXANH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將該香菇寮地上物頂讓給該外勞BUI

THI XANH,但並未將伊向地主王盈珍承租土地之租賃權轉讓給該外勞,伊並未非法僱用該外勞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BUI THI XANH證述綦詳在卷,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台中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雖被告甲○○辯稱其係將該香菇寮地上物頂讓給該外勞BUI THIXANH云云,並提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其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將前開香菇寮地上物頂讓給該外勞BUI THI XANH之菇場設備承讓書為證。惟BUI THI XANH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逃逸,屬脫逃外勞而經撤銷聘僱許可,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該外勞BUI THI XANH焉有資力可向被告甲○○以三十萬元之高價頂讓該香菇寮地上物?且脫逃外勞而經撤銷聘僱許可者遭查獲必遭遣返回國,茍有投資將難迅速處置導致血本無歸,衡諸常情,又有何脫逃外勞而經撤銷聘僱許可者敢以高價頂讓香菇寮地上物以供耕作收穫?實難令人想像。是被告甲○○前開辯解,顯難採信,被告甲○○所提出之菇場設備承讓書經核亦係被告甲○○事先預作脫罪之書證而已,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否則被告甲○○應能明確提出前開外勞BUI THI XANH給付頂讓該香菇寮地上物之款項,以實其說。惟被告甲○○自承並無資料可以證明。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五年內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處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意圖以虛偽不實之菇場設備承讓書掩飾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甲○○罹患腦中風、血脂異常、糖尿病,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