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圖取得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以典當換取現金花用,明知其與己○○均無購車之意,且無資力給付車款,竟與己○○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帶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前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並推由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持己○○之身分證正本,出面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上豪汽車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豪汽車公司)訛稱欲購買賓士廠牌E320型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約定自備款不足部分向銀行貸款,且自備款及貸款之分期款均以己○○名義申請之支票支付,致上豪汽車公司不疑有他,代為連絡誠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誠泰商業銀行則指派甲○○(原名何瑞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以己○○名義開設之雅緣茶行進行對保,由丁○○擔任保證人,己○○、丁○○二人並在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丁○○再於當日帶己○○前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以購車為由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並領取二十五張支票。嗣誠泰商業銀行僅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自備款加計分期付款利息後尚需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己○○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立委託書交給丁○○,由丁○○攜帶己○○所申請之上開二十五張支票,與不知情之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共赴上豪汽車公司辦理交車手續,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交付予上豪汽車公司作為自備款之用,餘二十張支票則於填載面額合計八十萬元後,交給甲○○帶回誠泰商業銀行。不料,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經上豪汽車公司提示後,僅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兌現,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丁○○更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月要求己○○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一樓之臺新當舖,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典當手續,嗣上豪汽車公司催告己○○出面繳款時,己○○均避不見面,上豪汽車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上豪汽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日與證人丁○○共同前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開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帳戶,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以其名義開設之雅緣茶行內接受證人甲○○之對保,且在約定書上親自簽名,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月與證人丁○○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一樓之臺新當舖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典當手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雅緣茶行是丁○○、丙○○開設的,要求其擔任名義負責人,而丁○○、丙○○要購車,丁○○就約了銀行承辦人員到雅緣茶行,要其在信用貸款書上簽名,並要其少講話,以免漏氣無法辦理,後來丁○○拿一張只有寫委託書三字的空白紙,要其在上面簽名,其也不知是怎麼回事,就在上面簽名,直到丁○○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到臺東時,其才知道丁○○以其名義購車,其沒有用過支票,丁○○帶其去銀行開戶後,帳戶、提款卡都交給丁○○使用,銀行是否有把支票交給丁○○,其也不清楚,後來丁○○說沒有週轉金了,開車載其去臺新當舖典當該車,丁○○在當舖與承辦人員講好條件後,就叫其在文件上簽名,其對整件事情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證人丁○○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知情:
1、被告坦承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日與證人丁○○共同前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開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95)東企銀業字第3069號函附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95)東企銀臺東字第14號函附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卷附的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上,均經被告親簽,甚且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申請用途」欄,已明白記載「購車」,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有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教育程度之記載可憑,足見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對於上開文件記載應有閱讀及理解能力。是被告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開設上開帳戶時,應即知悉係為供購車之用無訛。
2、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到院證述:上豪汽車公司通知有人要貸款需對保,並提供丁○○的電話,其與丁○○聯繫,約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到臺東縣臺東市○○街○○號進行對保,其到達時,丁○○說己○○是老闆娘要買車,人不舒服無法講話,己○○親自拿身分證給其核對,並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上簽名,對保過程中,其嘗試以國語與己○○講話,己○○聽得懂,但就是不開口,只有以搖頭、點頭表示等語明確,則由證人甲○○之證詞,足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對保時,證人甲○○已向被告說明係為購車一事進行對保,而證人丁○○在場也表示是被告要購車等情,而被告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當日應確實明瞭係為購車而為對保手續甚明。
3、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後,於當日即領取二十五張支票一節,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一日(95)東企銀臺東字第55號函一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當日確向上開銀行領取支票,是被告辯稱:其沒有領用及使用支票,至於銀行是否有把支票交給丁○○,其不清楚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而無足信。
4、依卷附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委託書,其上記載「本人己○○因辦理購置汽車所須之一切相關事項,特委託丁○○全權代為處理絕無須假,如有任何法律相關事宜,本人願意全部概括承受,完全與委託人丁○○毫無關,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委託書給丁○○君以玆證明。委託人:Z000000000己○○。受託人:丁○○Z000000000。中華民國93年2月22日」,則由委託書之記載,被告於簽寫委託書時,當亦知證人丁○○要以其名義購車之事。再觀之委託書上之「己○○」、「丁○○」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均為手寫筆跡,且在姓名處均蓋有指印,其餘部分則為打字字體,而第一次出現己○○之簽名及指印處,更可看出指印是蓋在打字字體之上,顯見是先有打字字體後,才簽名蓋指印,況且,實難想像茍被告係在一空白紙上簽名,事後才打字時,何能將簽名及指印準確無誤地鑲框在打字字體之空格中。是被告辯稱:丁○○拿一張只有寫委託書三字的空白紙,要其在上面簽名,其也不知是怎麼回事,就在上面簽名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5、被告復自承因證人丁○○告知已無週轉金,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名下,故要其一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月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一樓之臺新當舖,辦理典當手續等情,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臺東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份存卷可佐,此益徵被告對於典當該車換取現金之過程,亦有參與,無遭人矇騙之處。
6、綜合上情,被告從到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用支票、次在雅緣茶行接受證人甲○○的購車對保、再出具委託書委由證人丁○○辦理購車事宜,甚且與證人丁○○一同前往辦理上開汽車的典當手續,均可證明被告對於證人丁○○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車輛一事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其對整件事情其完全不知情云云,純屬狡卸之詞。
(二)被告與證人丁○○於購買上開車輛時,均無資力,而共同施用詐術使上豪汽車公司交付該車:
0、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自承:其無工作,
不需要買車,其會開六百CC的小車在鄉下收帳、買菜,大車不太會開等情無誤;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述:其本來經營雅緣茶行,因生意不好,頂讓給己○○,其在該處幫忙,底薪每月二萬元,領過二、三個月後,因茶行生意不好,就沒有薪資,其只是在撐而已,雅緣茶行需要用車時,就由其開這輛車,其沒看過己○○開過這輛車等語屬實,足見被告並無購買賓士廠牌E320型號之大型車需要。而雅緣茶行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即變更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一份在卷可按,可知雅緣茶行原本生意就不好,改登記至被告名下後,生意亦無起色,證人丁○○應在九十二年十月以後,已無領取雅緣茶行之薪資,是被告及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購車時,當均屬無資力之人。
2、證人戊○○即上豪汽車公司業務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是丁○○到上豪汽車公司來看車,其沒有看過己○○等語明確;證人莊諭鈞(原名莊惠娟)即上豪汽車公司內勤助理小姐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審理時到院具結證稱:訂約當天,丁○○說車主要登記在己○○名下,並說要辦理貸款,由丁○○拿出己○○的身分證,其就傳真己○○之身分證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給與其車行配合辦理貸款之誠泰銀行等與無誤;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上豪汽車公司裡的一位小姐通知丁○○的老闆娘己○○買車要貸款需要對保,並給丁○○的電話,其與丁○○聯絡,由丁○○指示其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辦理對保,對保時,丁○○說己○○人不舒服,沒有辦法講話,丁○○並說是己○○要買車,其所製作之汽車借款批覆書上關於審查意見及綜合評述欄的內容,都是依據丁○○的口述記載的,過了幾天貸款核准後,在撥款前,丁○○到上豪汽車公司辦理交車,約在上豪汽車公司見面交付支付貸款之支票,因貸款核准以三十六期攤還,但丁○○所帶來以己○○為發票人的支票不足三十六張,所以最後那張支票填載所有餘款的金額,所有隻票面額合計為八十萬元等情綦詳,且有上開汽車借款批覆書一份存卷可憑,並核與被告己○○所述:其沒有去過上豪汽車公司,在對保前,丁○○有先告知,如果沒有問其話,其就不要答話,其有詢問丁○○,為何不讓其講話,丁○○說因其講話會漏氣,貸款會貸不成等語大致吻合;再參以被告又陳稱:至銀行辦理開戶、典當汽車都是丁○○帶其去的等情,顯見證人丁○○主導整個買車及典當過程,被告應只是證人丁○○欲購車後典當換取現金之人頭而已。
3、再觀之以被告名義簽發給上豪汽車公司之五張購車支票,只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兌現,金額僅為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其餘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七日(95)東企銀業字第2517號函、上豪汽車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復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言:領用己○○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支票之目的,係為了借錢,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領用的二十五張支票,均用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不諱,是被告與證人丁○○共同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被告名義開設帳戶並領用支票,係圖增加購車信用,使被告購車時無庸拿出現金,即可取得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再伺機處分該車以換取現金之心態,彰彰明甚。
4、況證人丁○○果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未滿一月,即向被告表示已無週轉金,故要典當該車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益顯被告與證人丁○○均無購買近百萬元車子的資力,且無購車之真意,卻思以被告名義申請支票持以購車,再假意支付第一期分期款以取得上豪汽車公司之信任,旋於購車未滿一月後即予典當,得款花用殆盡,嗣對上豪汽車公司催討迄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與證人丁○○於購車時,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上豪汽車公司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之行為,當屬無疑。
5、綜上,被告與丁○○就向上豪汽車公司佯稱購車而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該二人應為共同正犯。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六號對證人丁○○之不起訴處分,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
1、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雖上豪汽車公司前就本案併對證人丁○○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在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通緝到案前,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六號對證人丁○○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查,然檢察官既未及審酌證人戊○○、莊諭鈞、甲○○及被告之上開說辭及上開書證內容,即遽對證人丁○○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認為嗣證人戊○○、莊諭鈞、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及被告之上開自白,暨本院所調取之上開書證,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尚得對證人丁○○偵查後再行起訴。從而,縱證人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礙於本院依據上開資料,判斷證人丁○○與被告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共犯之認定。
3、至於證人丙○○僅是介紹證人丁○○到上豪汽車公司購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陪同證人丁○○到該公司看車,尚無參與締約、對保、使用該車、典當或帶被告至銀行開戶領用支票之歷程,業據證人丙○○、丁○○、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證人丙○○應無參與被告與丁○○詐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為。從而,被告認為本案是證人丙○○、丁○○要購車云云之辯解,關於證人丙○○部分,當是被告個人臆測之詞,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證人丁○○共同施用詐術使上豪汽車公司陷於錯誤,使之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丁○○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證人丁○○共謀佯向上豪汽車公司購車,於使用未滿一月即予典當,所得款項花用殆盡,迄今僅支付上豪汽車公司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餘款迄未賠償,影響交易秩序甚鉅,且犯後飾詞狡卸,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惡性非輕,惟考量全案主謀應係證人丁○○,被告應僅擔任人頭車主,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證人丁○○與被告共同施用詐術使上豪汽車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行為,有證人戊○○、莊諭鈞、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及被告之上開自白,暨本院所調取之上開書證可證,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新證據」,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帳號 │ 付 款 人 │面額(新臺幣)│├──┼─────┼───┼───┼────┼───────┼───────┤│ 一 │TNA0000000│己○○│93.3.1│0000000 │臺東區中小企業│一萬六千三百 ││ │ │ │ │023848 │銀行臺東分行 │七十七元 │├──┼─────┼───┼───┼────┼───────┼───────┤│ 二 │TNA0000000│ 同上 │93.4.1│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三 │TNA0000000│ 同上 │93.5.1│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四 │TNA0000000│ 同上 │93.6.1│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五 │TNA0000000│ 同上 │93.7.1│同 上 │ 同 上 │十三萬一千零 ││ │ │ │ │ │ │十六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