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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設於台中縣○○鎮○○○街○○○號「私立康乃馨幼稚園」(尚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乙○○○則自民國91年5月間起,受僱於甲○○,擔任私立康乃馨幼稚園之教師職務,而該幼稚園則於92年2月25日始經台中縣政府核准設立。甲○○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乙○○○對工作有異議且與之發生爭吵,無法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終止與乙○○○間之勞動契約,惟甲○○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乙○○○資遣費,經乙○○○向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協調後,仍未獲給付。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中縣政府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告訴人乙○○○係幼稚園教師,並非勞工,沒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

惟查上揭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且被告亦坦承未給付資遣費,並由下述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1 │被告甲○○在偵查中之供│1.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述。 │ 吵而解雇告訴人等情。││ │ │2.被告自92年2月25日起 ││ │ │ 至93年12月31日止聘僱││ │ │ 告訴人等情。 ││ │ │3.告訴人每月薪資新台幣││ │ │ 3萬元等情。 │├──┼───────────┼───────────┤│ 2 │告訴人乙○○○在偵查中│1.被告犯罪全般事實。 ││ │之指訴。 │2.告訴人自91年5月間起 ││ │ │ 即受僱於被告,而台中││ │ │ 縣沙鹿鎮私立康乃馨幼││ │ │ 稚園係92年2月間才立 ││ │ │ 案通過,任職期間至93││ │ │ 年12月31日止。 │├──┼───────────┼───────────┤│ 3 │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勞工局│1.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勞資關係課課長吳景隆於│ 17條規定,未發放資遣││ │偵查中之陳述。 │ 費給乙○○○等情。 ││ │ │2.資遣費之發放,應依實││ │ │ 際年資計算,與勞保年││ │ │ 資無關等情。 │├──┼───────────┼───────────┤│ 4 │服務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確實受僱於被告。│├──┼───────────┼───────────┤│ 5 │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被告未支付資遣費雙方協││ │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調不成。 ││ │影本。 │ │├──┼───────────┼───────────┤│ 6 │聘僱合約書影本。 │告訴人確實受僱於被告。│├──┼───────────┼───────────┤│ 7 │台中縣沙鹿鎮私立康乃馨│1.該幼稚園係92年2月25 ││ │幼稚園94年2月17日(93 │ 日登記立案。 ││ │下)康幼字第30號函及所│2.乙○○○至遲於該幼稚││ │附該幼稚園93學年度第一│ 園登記立案之日(即92││ │學期教職員一覽表影本 │ 年2月25日)起,已受 ││ │ │ 僱於該幼稚園。 ││ │ │3.被告為該幼稚園之負責││ │ │ 人。 │├──┼───────────┼───────────┤│ 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告係台中縣沙鹿鎮私立││ │沙鹿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康乃馨幼稚園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 ││ │。 │ │├──┼───────────┼───────────┤│ 9 │台中縣政府私立幼稚園立│被告係台中縣沙鹿鎮私立││ │案證書影本。 │康乃馨幼稚園之負責人。│├──┼───────────┼───────────┤│ 10 │台中縣政府94年10月4日 │台中縣沙鹿鎮私立康乃馨││ │府教社字第0940271942號│幼稚園係於92年2月25日 ││ │函。 │經台中縣政府核准設立在││ │ │案,因該幼稚園申請核准││ │ │設立之班數為2班,依幼 ││ │ │稚教育法第6條之規定, ││ │ │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 │故該幼稚園尚未完成財團││ │ │法人登記等情。 │├──┼───────────┼───────────┤│ 1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1.該函釋係針對勞動基準││ │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 法第3條第3項所為之函││ │第059605號函釋。 │ 釋。 ││ │ │2.依該函釋內容可知,必││ │ │ 須是「已完成財團法人││ │ │ 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 │ │ 教師、職員,才不適用││ │ │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倘││ │ │ 若私立幼稚園未完成財││ │ │ 團法人登記,其教師及││ │ │ 職員仍應適用勞動基準││ │ │ 法。 ││ │ │3.綜上,本件台中縣沙鹿││ │ │ 鎮私立康乃馨幼稚園既││ │ │ 尚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 │ ,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 │ 。 │├──┼───────────┼───────────┤│ 12 │臺南縣政府92年6月9日府│必須是「已完成財團法 ││ │勞安字第0920093159號函│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 ││ │釋。 │之教師、職員,才不適 ││ │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 │ │倘若私立幼稚園未完成 ││ │ │財團法人登記,其教師 ││ │ │及職員仍應適用勞動基 ││ │ │準法。 │└──┴───────────┴───────────┘基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 (四))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A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