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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五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

七、二三六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受僱於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工作,從事銷售汽車、招攬保險、代收客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對外負債,無力償還,且知向客戶所收受之款項,必須即時繳交裕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合計為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用小客車一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得手,其後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未到裕唐公司上班。嗣因裕唐公司查核時,發現甲○○所應收之款項未經繳回,始獲上情。

二、案經裕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甲○○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案,本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其任職於告訴人裕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工作,負責銷售汽車、招攬保險、代收客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連續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所繳納之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用小客車一輛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唐公司之代理人乙○○及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裕唐公司訂購合約書五紙、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人華欣木業有限公司支票一張、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發票人楊琥支票一張、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發票人鍾秀蘭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三紙、切結書、現金借支單各一件、存證信函六份、案外人林奎君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貨款票據明細表、裕唐公司函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件、人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連續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任職於裕唐公司期間,擔任業務代表工作,從事銷售汽車、招攬保險、代收客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及自用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部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本院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業經檢察官移請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屬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達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並侵占自用小客車一部,核其所得非低,且犯後逃亡,數年後始通緝到案,嚴重影響告訴人二人之權益,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審理期間並多次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並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二份可按,其尚有解決問題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判決附表三部分,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核其告訴內容,認被告若構成犯罪,確應係犯該條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並無任何連續犯、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不告不理原則,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客戶姓名│ 時 間 │ 金 額 │ 犯 罪 事 實 經 過 │├──┼────┼──────┼──────┼─────────────────┤│ ⒈ │葉 秀 珠│八十八年五月│四萬零九百十│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日││ │ │下旬某日 │二元 │期將客戶葉秀珠交付投保之新安產物保││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保費三萬五千九百││ │ │ │ │五十四元(保險卡號碼88A018449 、保││ │ │ │ │單號碼1788CA00370),及投保之慶豐 ││ │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乘客險保費四千││ │ │ │ │九百五十八元(保單號碼CAL043281 )││ │ │ │ │,合計四萬零九百十二元,將之挪為他││ │ │ │ │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改以客票││ │ │ │ │三張交回裕唐公司,由裕唐公司分別交││ │ │ │ │付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人││ │ │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前開二家保││ │ │ │ │險公司提示未獲付款,始知上情。 ││ │ │ │ │*客票明細:臺中一信銀行營業部分行││ │ │ │ │ 支票三張 ││ │ │ │ │①票號:#112408、NOAB0000000 ││ │ │ │ │ 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 │ │ │ │ 票面金額: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 ││ │ │ │ │②票號:#112408、NOAB0000000 ││ │ │ │ │ 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 │ │ │ │ 票面金額: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 ││ │ │ │ │③票號:#112408、NOAB0000000 ││ │ │ │ │ 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 │ │ │ │ 票面金額:八千二百六十三元 │├──┼────┼──────┼──────┼─────────────────┤│ ⒉ │張 明 芸│八十八年五月│一萬二千四百│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日││ │ │下旬某日 │零七元 │期將客戶張明芸交付之投保新安產物保││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之保費一萬二千四││ │ │ │ │百零七元(保險卡號碼88A018448、保 ││ │ │ │ │單號碼1788CA020374),挪為他用,於││ │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改以客票三張交││ │ │ │ │回裕唐公司,由裕唐公司分別交付新安││ │ │ │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人壽保險││ │ │ │ │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前開二家保險公司││ │ │ │ │提示未獲付款,始知上情。 ││ │ │ │ │*客票明細:臺中一信銀行營業部分行││ │ │ │ │ 支票三張 ││ │ │ │ │①票號:#112408、NOAB0000000 ││ │ │ │ │ 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 │ │ │ │ 票面金額: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 ││ │ │ │ │②票號:#112408、NOAB0000000 ││ │ │ │ │ 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 │ │ │ │ 票面金額: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 ││ │ │ │ │③票號:#112408、NOAB0000000 ││ │ │ │ │ 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 │ │ │ │ 票面金額:八千二百六十三元 │├──┼────┼──────┼──────┼─────────────────┤│ ⒊ │林 炯 璁│八十八年五月│六千六百二十│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記日││ │ │下旬某日 │四元 │期將客戶林炯璁交付投保之新安產物保││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保費三千三百十九││ │ │ │ │元(保險卡號碼88A016465),及投保 ││ │ │ │ │之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乘客險保││ │ │ │ │費三千三百零五元(保單號碼CAL04175││ │ │ │ │5),合計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將之挪 ││ │ │ │ │為他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改以││ │ │ │ │客票三張交回裕唐公司,由裕唐公司分││ │ │ │ │別交付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慶││ │ │ │ │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前開二││ │ │ │ │家保險公司提示未獲付款,始知上情。││ │ │ │ │*客票明細:臺中一信銀行營業部分行││ │ │ │ │ 支票三張 ││ │ │ │ │①票號:#112408、NOAB0000000 ││ │ │ │ │ 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 │ │ │ │ 票面金額: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 ││ │ │ │ │②票號:#112408、NOAB0000000 ││ │ │ │ │ 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 │ │ │ │ 票面金額: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 ││ │ │ │ │③票號:#112408、NOAB0000000 ││ │ │ │ │ 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 │ │ │ │ 票面金額:八千二百六十三元 │├──┼────┼──────┼──────┼─────────────────┤│ ⒋ │陳 燕 華│八十八年五月│二萬八千二百│李陽朝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日││ │ │下旬某日 │十三元 │期將客戶陳燕華交付之投保新安產物保││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之保費二萬八千二││ │ │ │ │百十三元(保險卡號碼88A016660 ),││ │ │ │ │挪為他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改││ │ │ │ │以客票三張交回裕唐公司,由裕唐公司││ │ │ │ │分別交付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前開││ │ │ │ │二家保險公司提示未獲付款,始知上情││ │ │ │ │。 ││ │ │ │ │*客票明細:臺中一信銀行營業部分行││ │ │ │ │ 支票三張 ││ │ │ │ │①票號:#112408、NOAB0000000 ││ │ │ │ │ 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 │ │ │ │ 票面金額: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 ││ │ │ │ │②票號:#112408、NOAB0000000 ││ │ │ │ │ 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 │ │ │ │ 票面金額: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 ││ │ │ │ │③票號:#112408、NOAB0000000 ││ │ │ │ │ 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 │ │ │ │ 票面金額:八千二百六十三元 │├──┼────┼──────┼──────┼─────────────────┤│ ⒌ │郭 素 芬│八十八年六月│十萬元 │郭素芬向裕唐汽車購買汽車,原訂於八││ │ │一日 │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交車,並開立中區││ │ │八十八年六月│四萬元 │郵局、票面金額十四萬元之支票繳交尾││ │ │五日 │ │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佯向郭素芬要求提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五││ │ │ │ │日交車,並承諾於交車當日返還前已開││ │ │ │ │立之面額十四萬元支票,惟被告分別於││ │ │ │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自郭素芬處取得現金││ │ │ │ │票十萬元及現金四萬元,合計十四萬元││ │ │ │ │後,即將之挪為己用,並未歸還郭素芬││ │ │ │ │前開面額十四萬元支票,上開支票嗣經││ │ │ │ │裕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提示後竟││ │ │ │ │遭退票。 ││ │ │ │ │*客票明細: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 ││ │ │ │ │ 票號:BC0000000 ││ │ │ │ │ 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 │ │ │ │ 發票人:郭素芬 ││ │ │ │ │ 票面金額:十四萬元 │├──┼────┼──────┼──────┼─────────────────┤│ ⒍ │翁 千 惠│八十八年六月│四萬八千三百│翁千惠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向裕唐公司││ │ │間某日 │二十二元 │購買汽車,尚餘尾款四萬八千三百二十││ │ │ │ │二元未繳,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所有,佯向翁千惠收取現金後,占為己││ │ │ │ │有,未繳回裕唐公司。 │├──┼────┼──────┼──────┼─────────────────┤│ ⒎ │劉 瑛 瑛│八十八年六月│四萬九千元 │劉瑛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向裕唐公││ │ │間某日 │ │司購買汽車,尚餘尾款四萬九千元未繳││ │ │ │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 │ │ │ │向劉瑛瑛收取現金後,占為己有,未繳││ │ │ │ │回裕唐公司。 │├──┼────┼──────┼──────┼─────────────────┤│ ⒏ │凱鉦木業│八十八年六月│七十三萬九千│凱鉦木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裕││ │股份有限│二十一日 │元 │唐公司購買汽車,尚餘尾款七十三萬九││ │公司 │ │ │千元未繳,詎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佯向凱鉦木業收取尾款挪為他用,││ │ │ │ │改以華欣木業有限公司七十九萬元客票││ │ │ │ │支付,經裕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 │ │ │九日提示竟遭退票。 ││ │ │ │ │*客票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 │ │ │ │ 票號:BC0000000 ││ │ │ │ │ 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 │ │ │ │ 發票人:華新木業有限公司 ││ │ │ │ │ 票面金額:七十九萬元 │├──┼────┼──────┼──────┼─────────────────┤│ ⒐ │張 仕 霖│八十八年六月│七十四萬九千│張仕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裕唐││ │ │間某日 │元 │公司購買汽車,當日由張仕霖匯入七十││ │ │ │ │四萬九千元,至林奎君之彰化銀行北臺││ │ │ │ │中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再││ │ │ │ │由林奎君提領交由被告繳回裕唐公司,││ │ │ │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 │ │ │開款項占為己有,並未繳回裕唐公司,││ │ │ │ │改以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客票二張繳││ │ │ │ │回裕唐公司,經裕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 │ │ │ │月二日提示,均遭退票。 ││ │ │ │ │*客票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 │ │ │ │ 票二張 ││ │ │ │ │①票號:MA0000000 ││ │ │ │ │ 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 │ │ │ │ 發票人:楊 琥 ││ │ │ │ │ 票面金額:五十四萬元 ││ │ │ │ │②票號:MA0000000 ││ │ │ │ │ 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 │ │ │ │ 發票人:楊 琥 ││ │ │ │ │ 票面金額:二十七萬元 │├──┴────┴──────┴──────┴─────────────────┤│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 │└───────────────────────────────────────┘◎附表二:

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九號)部分:

┌──┬────┬──────┬────────────────────────┐│編號│告 訴 人│ 時 間 │ 犯罪事實 │├──┼────┼──────┼────────────────────────┤│ ⒈ │戊 ○ ○│八十八年六月│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裕唐公司購買車號00││ │ │十七日 │─9129汽車一部,並繳清車款,被告為裕唐公司指││ │ │ │定之售後服務員,曾至告訴人處取車辦理汽車保養後交││ │ │ │回之服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 │ │ │年六月十七日向告訴人佯稱:分期貸款悉數繳清需辦理││ │ │ │車主變更及檢驗、保險等為由,欲向告訴人索取上開車││ │ │ │輛證件及行車執照,告訴人不疑有詐,遂交付上開車輛││ │ │ │及鑰匙、行車執照、告訴人身分證、印章等取走,並於││ │ │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交還身分證及印章,惟││ │ │ │仍佯稱上開車輛還在保養,所以沒有開回,時隔數日未││ │ │ │見被告交還車輛告訴人始心生疑,嗣向裕唐公司查詢,││ │ │ │至八十八年六月底裕唐公司通知告訴人被告已離職,經││ │ │ │向警報案後始知上開車輛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由││ │ │ │被告過戶轉賣第三人李守恭。 │└──┴────┴──────┴────────────────────────┘◎附表三:

退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0號)部分:

┌──┬────┬──────┬────────────────────────┐│編號│告 訴 人│ 時 間 │ 犯罪事實 │├──┼────┼──────┼────────────────────────┤│ ⒈ │丙 ○ ○│八十八年六月│告訴人前曾向擔任裕唐汽車業務員之被告購買過汽車,││ │ │二十一日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所有不法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六月││ │ │ │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路○段○○○號裕唐汽車中華分││ │ │ │公司處向告訴人佯稱其現有中古汽車二輛,願以每輛便││ │ │ │宜二十萬元之價格(即總價一百六十萬元)售予告訴人││ │ │ │,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應允承購,被告又佯稱車輛辦理過││ │ │ │戶及請領牌照需要費用為由,向告訴人預先借調面額二││ │ │ │十七萬元之支票支付,言明支票到期定將款項匯入告訴││ │ │ │人之支票帳戶云云,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告訴人即簽發││ │ │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交││ │ │ │付被告;嗣後被告再佯稱可在月底前交車為由,進而要││ │ │ │告訴人付清車款,告訴人再分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 │ │ │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面額八十萬元││ │ │ │、七十九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 ││ │ │ │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並未將允諾交還之二十││ │ │ │七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車││ │ │ │並要求退還給付車款之支票二紙,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六││ │ │ │月二十五日返還二十七萬元之支票,另八十萬元、七十││ │ │ │九萬元支票則未歸還,僅簽發本票二紙作為證明,隨即││ │ │ │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告訴人所簽發之八十萬元面額支││ │ │ │票亦由裕唐公司所配合之中古車商江振榮領走,告訴人││ │ │ │始知受騙上當,嗣後裕唐公司始返還告訴人所簽發之七││ │ │ │十九萬元支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