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中市○區○○里○村路○段○○○號「瑞益超商」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效;立法院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制定公布菸酒管理法,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第四十七條仍明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然查,菸酒管理法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新法就販賣私酒行為之處罰,其罰則已修正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將販賣私酒之行為廢除刑罰除罪化,而改以行政罰罰之。是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廢止,且行為後之新法即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就明知為私酒而販賣之行為,亦已廢除刑罰,而改以行政罰,本件自屬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