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
陳慧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壬○○係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下稱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代理主任,協助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長林伶蕙(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壬○○先於民國87年2月19日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擅自在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設立「私立蘭生仁愛之家鶴年醫院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後,於87年5月28日趁保管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擅將「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之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存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領取後,匯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帳戶內,再購買2張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每張各1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並於87年11月29日該等定期存款存單到期後,於87年12月1日將存單本息共2008萬7928元轉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嗣再於87年11月間起至90年3月30日止,連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壬○○為隱匿其領取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內2000萬元之事實,於87年度蘭生仁愛之家會計報表內,流動資產銀行存款部分,未將前開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列入。壬○○復於87年11月4日,受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長林伶蕙委託全權代理有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臺中縣轄區工程奉准徵收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所有土地,其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地號526之10、527、527之3、527之4、527之10、527之13、527之28等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為3080萬3067元,另坐落同段527之34、527之36、527之37、527之38 、
52 7之39、541等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為4235萬1146元,共計7315萬4213元之一切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嗣經由臺中縣政府審核後,分別開立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票號223038號、223039號,面額3080萬3067元、4235萬1146元之支票支付由壬○○收執。壬○○即於87年11月5日,將該支票共計7315萬4213元之款項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詎壬○○竟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分別於同月6日、同月20日將前揭款項自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轉出4000萬元、500萬元,以蘭生仁愛之家名義在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購買2張定期存款存單後,存入蘭生仁愛之家設於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另於87年11月26日轉提51萬7356元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繳納工程受益費;再於87年12月30日轉提4萬6268元、88年2月22日轉提69萬7272元、88年10月26日轉提100萬,合計174萬3540元匯回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又於88年9月16日提領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所開立之臺灣銀行2紙支票金額各250萬元,合計500萬元,分別轉入戶名為王英智第7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外;另其餘款金額合計2089萬3317元,則均遭壬○○自同年11月5日起至90年3月30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帳戶內之存款2089萬3317元私自不法挪用或提領殆盡。另壬○○於89年9月27日,趁保管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提領該帳戶內存款250萬元,先轉帳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後,再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侵占入己。
總計壬○○先後共侵占金額約4339 萬3317元(利息未計入)。
二、案經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丁○○、戊○○、丙○○等人告發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伊有在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設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7315萬4213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87年間收到中二高徵收土地通知單,林伶蕙請伊去領取,共領取3張支票,2張共7000多萬元,另1張是100多萬元,100多萬元是獎勵金,7000多萬元作為鶴年醫院籌備處之用,錢是伊拿去存的,之後林伶蕙叫伊從7000多萬元裡,領取4000多萬元出來,作為1年期之定期存款,再過1、2天之後再領取450萬元,作為1年期之定期存款,當時伊請林伶蕙寫3張證明,請其簽名、蓋章,證明錢是要用來蓋醫院用的,跟伊無關,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的存摺、印鑑都是林伶蕙保管的,定期存款也是林伶蕙拿著的,且林伶蕙都有紀錄資金的流向。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份,從華僑銀行領取2000多萬元,伊有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作為定期存款,那些錢都是受林伶蕙之命令領出來交給林伶蕙使用的,以現金提領出的現金數千萬元或數百萬元,都由林伶蕙保管在保險箱中,伊沒有自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630萬元,這些帳戶是林伶蕙在控制的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丁○○、戊○○、丙○○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林瑞裕、甲○○、林伶蕙、丙○○、丁○○、庚○○、乙○○、己○○之證述屬實,復有台中縣政府87年9月25日87府地權字第249588號公告、二高後續計劃快官草屯段(霧峰鄉)(工程編號L8814-02)、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徵購用地地價補償清冊、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6年度至89年度歲入決算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3紙、鶴年醫院籌備處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14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自字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捐助章程、組織章程、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會85年11月18日董事會決議影本、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霧峰分行90年7月11日彰霧字第1431號函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戶名林瑞裕90年5月28日匯款單、帳戶存摺影本、壬○○提出林伶蕙出具證明書3紙、委任書譯文、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傳票影本、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移轉、設定相關申請書、契約書、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戶名魏昆煌、林瑞裕貸款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林伶蕙、壬○○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資料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活期儲蓄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定期存款資料及定期存款單影本、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5年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7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6年至89年決算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日本國東京都新宿區早稻田2丁目000-0-0000號建物登記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5年8月7日南中存字第950002342號函文、彰化銀行霧峰分行95年8月10日彰霧字第1428號函文附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自87年2月至92年1月31日定期存款紀錄及定期存款單影本、彰化銀行霧峰分行95年11月24日函文附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自87年11月20日至90年3月30日取款憑證影本、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96年1月18日彰北中字第096192號函文林淑貞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銀行霧峰分行96年1月26日彰霧字第0960267號函文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號轉提資金流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2 日(96)兆銀台中字第0025號函文附客戶壬○○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霧峰分行96年1 月25日霧峰營字第09600005121號函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就上開款項關於4500萬元部分:
1、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7315萬4213元,於87年11月5日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分別於87年11月6日、同年11月20日轉帳存入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定期存款4000萬元、500萬元,共計4500萬元,係用以填補被告於86年11月11日盜賣蘭生仁愛之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572號土地予魏昆煌之價款4793萬5000元不足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2、惟查,被告於87年11月間將上開款項4500萬元,在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購買以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為名義之2張定期存款單,金額合計4500萬元,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案認為被告有連續利用職務之便,持續提領本案土地徵收款日期,係自87年11月間起至90年3月30日止,然被告係於90年5月28日,將前開2紙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再存入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則上開土地徵收款中之4500萬元,自87年11月間至90年5月28日止,均始終存放在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定期存款內,足徵被告於該前開期間內,並未將上開款項中之4500萬元私自不法挪用或侵占入己甚明,此有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霧峰分行95年11月26日彰霧字第1428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將上開土地徵收款中之4500萬元,分別以購買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定期存款單方式,存入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則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案前,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無將該款項4500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再者,天時段土地係於86年11月間出售,而上開款項4500萬元,係被告於87年11月間辦理轉存至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定期存款,兩者於時間上亦相隔1年之久,實難認兩者仍具有直接相關連性。
(三)就上開款項關於2739萬3705元部分:
1、辯護人於準備書狀謂:戶名為「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自87年11月26日起至89年12月2日有關交易方式為「轉提」部分共有9筆,其中:①87年11月26日轉提51萬7365元,係被告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繳納之「工程受益費」、②87年12月30日轉提4萬6268元,係被告轉存至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③88年2月23日轉提69萬7272元,係被告轉存至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④88年10月26日轉提100萬元,係被告轉存至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⑤89年12月2日轉提953萬2800元,係被告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支付本家佃農陳永昌415萬元,陳聰敏538萬2800元。
上開5筆經被告辦理轉提之金額計1179萬3705元,該筆金額已轉提至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或轉入佃農帳戶或繳交工程受益費,被告均無侵占入己云云。經查,上開編號①②③④部分金額合計226萬905元,業經被告繳交工程受益費或分別轉提至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彰霧字第0960051號函文附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9筆轉提資金流向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將上開款項226萬905元繳交工程受益費或轉提至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未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或挪為私用之客觀事實甚明。再者,依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6年度至89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已經由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會,決議通過編列為私立蘭生仁愛之家銀行存款帳戶其中之一。則被告應可從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用以支付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經常性必要費用之支出,尚無疑義。從而,被告從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後,而將該款項用以支付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經常性必要費用之支出,尚屬有據。再者,公訴人尚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現金部分,係遭被告侵占入己或私自挪用之明確事證可供本院參照佐證。從而,上開款項226萬905元部分,被告所辯,係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繳交工程受益費或轉提至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之合法帳戶內,則本院於公訴人尚未提出任何直接事證足徵上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入己或不法私自挪用之情形下,按刑事法「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然就上開編號⑤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於89年12月2日轉提953萬2800元,係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支付佃農陳永昌
415 萬元,陳聰敏538萬2800元,該筆金額953萬2800元已轉入佃農帳戶內,被告並無侵占入己云云。惟查,上開系爭土地徵收款953萬2800元部分,係被告另涉他案即本院95年度金訴字第29號洗錢防制法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被告涉犯擅自出售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所有台中縣○○鄉○○○段第513號土地,被告取得賴阿彩匯款3431萬8000元後,於89年12月2日,依據「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協議書」,發放補償款953萬2800元至佃農陳永昌、陳聰敏二人彰化銀行帳戶,則被告於89年12月2日轉提953 萬2800元部分,係為求順利辦理買賣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才於該案價款中籌資佃農補償款,此部分將由本院於後案申論述之,是該款項自不得列為本案扣除土地徵收費款項之一,始符常理。
2、又辯護人於準備書狀謂: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另有轉提並開立臺灣銀行支票5紙,共計金額1560萬元部分,其中800萬元係由池碧華領取,500萬元係由王英智領取,另260萬元係蘭生仁愛之家發給被告84年至87年應領之薪資,經被告匯入其妻林淑貞帳戶內。此部分被告並無侵占上開1560萬元云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款項800萬元,係給池碧華購買日本房子的前金,之後用伊的名義匯1700萬元到日本,才登記伊的名字,以後侍機才要登記給林伶蕙的兄長,但目前尚未登記過去,還是伊的名字;上開款項500萬元,係林伶蕙向王英智購買珠寶所簽發的價金云云。惟查,被告係將林伶蕙原先存款於彰化銀行霧峰分行之87年前舊單續存內定期存款1800萬元,先於88年12月14日以存單質借1800萬元方式,匯款1800萬元至被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壬○○帳戶內,再於88年12月16日,匯款至日本購買登記為壬○○名義之房屋1棟之置產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其為辦理轉匯款手續,先匯款至其帳戶內,再以其名義在日本購屋之事實大致相符,事證明確,堪認屬實,此有彰化銀行霧峰分行96年1月26日彰霧字第0960267號函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5年10月19日(95)兆銀台中字第0082
號函文、日本國東京都新宿區西早稻田二丁目66番41302建物及土地謄本影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觀之,被告係將林伶蕙原先存款於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87年前舊定期存款存單1800萬元,於88年12月14日辦理戶名林伶蕙定期存款存單解約後,被告於同日先將該款1800萬元匯款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月16日,轉匯至日本購買登記為被告名義房屋之事實甚明。雖被告仍辯稱:土地徵收款約1700多萬元或伊將彰化銀行開立8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交給池碧華,係林伶蕙請伊幫其在日本購屋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卻將房屋產權登記為自己名義,而非登記為林伶蕙名義,至為不合常情,顯見被告無論係轉匯林伶蕙於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定期存款1800萬元,或將土地徵收補償款中以池碧華名義收受臺灣銀行支票800萬元,被告均非以林伶蕙名義購買日本房屋之事實甚明,前開款項顯遭被告私自不法挪用或侵占入己屬實。直言之,本案系爭土地徵收款與被告在購買日本房屋之款項顯非同一筆款項,兩者並無直接相關連性。再者,兩筆款項倘有相關連性,該屋並非登記為林伶蕙名義,而係登記被告名義,亦可顯見系爭土地徵收款或林伶蕙個人定期存款,均遭被告不法私自挪用或侵占入己之事實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屬無稽,自無足採。另被告辯稱:由林淑貞收受彰化銀行開立臺灣銀行支票260萬元部分,係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自84年起至87年止,3年沒有發給伊應領之薪資,約200多萬元,伊有拜託台中縣政府某機要秘書,只是該秘書僅是口頭指示,並沒有行文,是機要秘書口頭跟伊講的,不能沒有領薪水,所以伊才自己撥260萬元入伊太太林淑貞帳戶的戶頭云云。
惟查,依被告自87年1月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自87年1月起,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於每個月初均固定有轉匯薪資至被告該帳戶內之交易紀錄,是被告於每月初有固定領取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轉匯薪資屬實,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2日(96)兆銀台中字第0025號函文附客戶壬○○君自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供本院參照佐證,僅空言辯稱該款260萬元,為伊自84年起至87年間擔任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代理主任時沒有領取之薪資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信。至於由王英智收受彰化銀行開立臺灣銀行支票500萬元部分,雖公訴人認為這2張支票應是被告私自處理的云云。然查,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徵該款項由王英智迂迴轉入被告所有或被被告侵占入己或私自不法挪用之相關憑證可供本院參照佐證,復經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該款項遭被告侵占入己之客觀事實,依刑事法「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就此部分亦認被告所辯該款項為林伶蕙購買珠寶所支付之費用等語,足堪採信,認該款並非被告不法侵占之金額。
3、綜上所述,被告將轉提51萬7365元,係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另轉提174萬3540元至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由王英智收受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開立臺灣銀行支票500萬元,合計金額726萬905元部分,依上開陳述說明及附卷資料足徵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726萬905元侵占入己或私自不法挪用;然公訴人指訴被告轉提953萬2800元至佃農陳永昌415萬、陳聰敏538萬元;由池碧華收受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開立臺灣銀行支票800萬元、由林淑貞收受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開立臺灣銀行支票260萬元,合計金額2013萬2800元部分,本院經查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足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上開款項2013萬2800元之事證至明。
(四)就上開款項119萬6266元部分:另辯護人於準備書狀謂: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每年所支出之經常性支出費用龐大,而此119萬6266元係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經常性支出之部分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未經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會決議同意,擅自私設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且依被告陳報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6年度至89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之經常性必要費用之支出,均由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編列申報之銀行存款帳戶內支出或扣除,此有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6年度至89年度資產、負債基金平衡表各科目說明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該款119萬6266元並非由被告私自設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支出或扣除,是被告仍辯稱:伊從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提款來支付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經常性支出云云。此與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經常性必要費用之支出,係從董事會決議通過編列銀行帳戶存款內支出或扣除之事實不相符合外,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經常性費用支出之單據或明細可供本院參照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五)就公訴人另行追加2000萬元部分:又辯護人於準備書狀謂:就公訴人追加2630萬元,其中2000萬元固於87年5月28日,自華僑銀行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轉存至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惟翌日即87年5月29日,該筆款項亦自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轉提至他處,不能空言被告侵占入己,而由時間之差異,亦可知與被告於87年間轉存之4500萬元無何關連云云。被告亦辯稱:伊有將該款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作為定期存款,那些錢都是受林伶蕙之命令領出來交給林伶蕙使用的,以現金提領出的現金數千萬元或數百萬元,都由林伶蕙保管在保險箱中云云。惟查,被告於87年5月28日提領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華僑華銀行帳戶存款2000萬元後,匯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5月29日,以鶴年醫院籌備處名義,購買2張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各1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復於87年12月1日,將前開2張各1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到期後,存入本息共2008萬7928元於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此有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及傳帳傳票、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單各1份、鶴年醫院籌備處定期存款存單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擅自於87年5月28日,將合法設立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存款2000萬元匯入未經董事會認可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再於同年5月29日,將之轉提以鶴年醫院籌備處名義,購買2張各1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並於87年11月29日,該等定期存款存單到期後,於同年12月1日,將本息共2008萬7928元轉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嗣再連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甚明。而被告所辯:將提領現金交給林伶蕙放置保險箱內達數千萬元或數百萬元云云。此與林伶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會去處理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有關金錢的事,金錢的事都是財務的人在處理的,伊不知道何人在管理,伊連家裡用的多少,都不知道;有關處理鶴年醫院事宜,伊均交由壬○○去處理等語之證詞不符合實情外(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4頁)。再者,被告為隱匿其盜領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內2000萬元之事實,於87年度蘭生仁愛之家會計報表內,流動資產銀行存款部分,亦未將前開華僑銀行帳戶列入,更可認定被告確有不法侵占上開款項2000萬元之事實至明。
(六)就公訴人另行追加630萬元部分:辯護人於準備書狀謂:依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決算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86年現金流出量為359萬6067元、87年為799萬1173元、88年為609萬151元、89年為436萬2452元。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每年之現金流出量高達數百萬,自88年到92年經常性支出高達2000萬元、3000萬元,而此款項均從上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支出。被告乃協助董事長林伶蕙處理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薪資發放及一切雜支等情,而上開630萬元並非一次提領,而係分30萬、50萬、100萬、250萬、100萬、100萬,顯係被告為支付私立蘭生仁愛之家開支所陸續提領之必要費用,被告並未侵占云云。經查,依被告陳報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6年度至89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觀之,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之經常性必要費用之支出,均經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會決議通過編列銀行帳戶存款內支出或扣除,此有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6年度至89年度資產、負債基金平衡表各科目說明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款項所列630萬元部分,除被告於89年9月27日,自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50萬元後,存入私設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再陸續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侵占入己或私自不法挪用之事證已臻明確,此有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取款憑單、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依上述說明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之經常性必要費用之支出,均由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經董事會決議同意編列申報之銀行存款帳戶內支出或扣除,則被告私自設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並非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經常性支出之銀行存款帳戶,而被告仍辯稱:由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來支付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經常性支出云云。顯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經常性支出之單據或明細可供本院參照佐證。從而,被告所辯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每年之現金流出量高達數百萬,自88年到92年經常性支出高達2000萬元、3000萬元,而此些款項均從上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支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飾詞,自不足採信。另被告自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89年8月3日提領現金30萬元、89年9月8日提領現金50萬元、89年9月
25 日提領現金100萬元、89年10月3日提領現金100萬元、
89 年10月24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合計金額380萬元部分,依前述說明可認該380萬元,既係由被告自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可能為支付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員工薪資發放或各項雜支之支出,此有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9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伶蕙是由何人發薪資給你?)每個月由壬○○發薪資給我,..,壬○○先拿薪水給我叫我蓋章簽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則被告所辯:伊自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80萬元,係支付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員工薪資發放或各項雜支之支出等語,尚屬可採。而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款項遭被告侵占入己或私自不法挪用之相關憑證可供本院參照佐證,復經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徵該款項遭被告侵占入己之客觀事實,依刑事法「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就此380萬元部分,自應認定並非被告不法侵占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被告壬○○於擔任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代理主任期間,負責協助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長林伶蕙處理事務,就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及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均是由被告在掌控及負責處理相關事宜,此有證人即銀行人員乙○○、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均證稱:該款項都是壬○○去領取的,林伶蕙並沒有親自到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處理過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及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有關金錢轉提(帳)存款之事實等語屬實甚明。而證人林伶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管理金錢事宜都是財務的人在處理的,伊不知道何人在管理,伊連家裡用的多少,都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4頁)。顯見林伶蕙並未親自至銀行提領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或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則林伶蕙應不會去處理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有關金錢事項,或將現金數千萬元或數百萬元存放於家中保險箱內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伊自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給林伶蕙存放在保險箱內達數千萬元或林伶蕙請伊幫其匯款至日本購買房屋云云,此顯不合常情,尚屬無據。況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2日(96)兆銀台中字第0025號函文附客戶壬○○君自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於87年11月6日、87年11月20日、87年12月14日、87年12月19日、88年1月5日、88年1月8日、88年1月12日、88年2月12日、88年3月25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該9筆款項及日期與被告自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部分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被告自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轉匯款至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兩筆就日期、金額應是同一筆或近似同一款項甚明,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2日(96)兆銀台中字第0025號函文附客戶壬○○君自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就被告轉提260萬元匯給林淑貞之台灣銀行支票,被告雖辯稱係伊沒有領取84年起至87年止之薪資,約200多萬元的薪水匯入其妻林淑貞之帳戶內,然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2日(96)兆銀台中字第0025號函文附客戶壬○○君自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於擔任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代理主任期間,其87年之薪資係每月初均已由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另就池碧華收受臺灣銀行支票800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池碧華收受臺灣銀行支票是用來購買房子云云。然查該屋係登記為被告名義,至今仍未移轉登記。至於被告提到自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用來支付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每年經常性支出,然依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6年度至89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觀之,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之經常性必要費用之支出,均經由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會決議通過編列申報之銀行帳戶存款支出或扣除,此有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6年度至89年度資產、負債基金平衡表各科目說明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無從採信。且倘若被告如無侵占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土地徵收款項,應於檢調調查時坦承該款項實際運用情形,然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5月30日第1次約談被告前,被告先於同年5月28日,分別自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700萬元,另將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定期存款單解約後,金額共4000萬元轉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又委託林瑞裕自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匯入3000萬元至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金額合計7700萬元,嗣於同年5月30日開完庭之後,被告又立即將7700萬元分別匯出,以搪塞檢察官之查證,是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業務侵占上開款項4339萬3317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推諉飾卸之詞,自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3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相關規定。
三、按被告係財團法人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代理主任,協助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長林伶蕙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11月5日起至90年3月30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先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所私自設立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再連續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利用其擔任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代理主任之機會及職務之便,連續侵占上開因業務而持有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之款項,且所侵占金額高達4339萬3317 元,兼衡其犯後猶不知悔悟,為掩飾侵占鉅款之事實,為虛應公訴人之訊問而臨時集資籌足,以製造款項未遭侵占之假象以圖卸責,犯後為逃避刑事責任而遠赴隱匿國外,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謂:被告自87年11月5日起至90年3月30日止,利用擔任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代理主任職務之便,擅自將屬於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所有之款項,金額合計9945萬4213元,分別將該款項中9315萬4213元匯入其所私自設立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及自原存放於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630萬元,連續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等語。惟本案經本院詳予勾稽查證結果,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4339萬3317元,已詳如前述,逾此數額之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入己之犯行,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楊曉惠法 官 黃松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董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