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其臺中市○○鄉○○路○○號住處,由乙○○承攬其住宅之鋁門窗工程,工程費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甲○○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發票號0七五九七八號、面額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以擔保貨款之給付,惟該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甲○○亦拒不支付工程費餘款,乙○○遂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一八八六號支付命令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一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甲○○乃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毀損債權人之債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鄉○○段○○○○○號之土地一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贈與登記給其夫劉仁欽,而為處分其上述財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次查:(一)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追訴權時效進行四月十一日;(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0號)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雖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在此期間中,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至將卷證、起訴書類送至法院繫屬法院審判之期間,仍為法律所謂追訴權(起訴程序)不行使之情形,即時效應自終結偵查起進行至法院繫屬日止,是本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繫屬本院,追訴權時效進行九日;(三)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通緝日起,經法定停止期間一年三月(四分之一)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自該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追訴權時效又繼續進行,再經過四年七月十日,即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止,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四月十一日加九日)合併計算為五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朱良燦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