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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沙簡上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95年度偵字第8905號、95年度偵字第9163號)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就業服務法、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違反公司法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另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一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先後進入台中縣○○鎮○○路築港巷三十四號甲○○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快速爐、平底鍋及漏勺等各一個。(二)、丁○○再連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至台中縣○○鎮○○路○段○○○號工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鋼筋十二條得手,於後將該鋼筋放置騎腳踏車上,正欲載送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三)、丁○○再連續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段大智水閘門旁乙○○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工業用抽風扇一台。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及證人曾金鎮所指述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為前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前於九十三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另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三)之犯罪事實,因與原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甲○○、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