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支付能力,亦無付款意願,因需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佯稱以其向賴夢秋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整,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止,以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每期支付七千七百九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三樓,非經裕融公司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裕融公司人員不疑有他而同意甲○○之貸款,並交付所貸金額予甲○○,惟甲○○於取得該車後,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將該車遷移離去約定停放地點,並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將該車以五萬元出質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自第一期起之貸款款項均未繳納,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凱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陳雪
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陳培霖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美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永坤、林春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一份、臺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中監車字第○九五○○四二九二二號函及附件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中監中字第○九五○○○三一六○號函及附件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中監埔字第○九五○○二三○四○號函及附件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中監投字第○九五○○○八八九六號函及附件一份、照片三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