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法庭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在刑事第6法庭審理94年度訴字第1679號常業詐欺案件時,未得審判長之同意,擅自於檢察官詰問證人白茂松時,自被告席離去,逕自步出法庭外,並大聲指摘證人說謊。經審判長指揮法警將甲○○帶回,並向甲○○諭知應遵守法庭秩序,如不聽制止,將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命看管,甲○○竟基於妨害法庭秩序之犯意,大聲對證人說「證人說謊,我真的聽不下去,把我看管沒關係」,審判長乃諭知暫休庭5分鐘,使甲○○得以上廁所並緩和情緒。詎甲○○再度進入法庭後,竟又承接上開妨害法庭秩序之犯意,大聲指摘證人,經審判長制止不聽,仍繼續咆哮法庭,更轉身欲離開法庭,稱「不開了」!經審判長命法警阻止其離去,甲○○猶繼續以「理不直、氣不壯、他媽的!」等語辱罵證人而在法庭上口出穢言,總計甲○○前後滋擾法庭之時間,長達數分鐘之久,而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當日審判筆錄之記載相符,並有法庭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妨害法庭秩序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情緒激動、自我控制力不佳而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