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93號聲 請 人
即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涉之強盜罪嫌已不成立,且鈞院亦准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惟因被告剛出獄不久,未有工作及收入,父親又因中風在療養院療養,實無法以三萬元具保,因而聲請降低保證金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予以羈押在案。而聲請人即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就被訴恐嚇取財等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證述屬實,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因被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當庭諭知以三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因被告未能取具上揭保證金額而以被告尚有逃亡之虞繼續羈押等情,亦有報告書附於該審理卷足憑,而以被告所為之犯行觀之,在被告取具上揭保證金額辦理具保之前,本院認被告應尚有逃亡之虞,顯見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王世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