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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八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