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認被告所犯雖可能為重傷未遂罪,然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係法定本刑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羈押二月,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認定被告犯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重傷未遂等罪,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之重刑,茲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以其家庭因素作為聲請交保之理由,實與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家慧法 官 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