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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樓之3上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歷經調查審理並定期宣判,相關案情已經明朗,被告甲○○家有稚子待扶養照料,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生活拮据無以為繼,本案各項事證業經釐清,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月2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先後於95年6月3日、95年8月3日、95年10月3日、95年12月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審認成罪,再者,本案尚有共犯張述興在逃,且被告甲○○對於偽造貨幣情節多有避重就輕之處,與其他被告間供述不一,於本案查獲前與被告張述興仍有所聯繫,被告張述興涉案情節仍待釐清,非無湮滅證據、串供之虞,因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尚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6-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