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05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聲 請 人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陳鴻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就被告乙○○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乙○○與甲○○共組討債集團,顯屬率斷;起訴書所載被告乙○○僅涉犯罪事實
四、五,其中犯罪事實四涉世協公司部分,係該公司內部股權糾紛,原負責人朱作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提供財務報表供股東審核,業經該公司股東允泰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徐鏡明、洪志忠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世協公司帳務,事後朱作文委請黃肇萍律師撰寫協議書,而由朱作文、洪志忠、江明洲、徐鏡明等股東達成協議,檢察官單憑朱作文之指控即認被告乙○○涉恐嚇取財罪嫌,亦有未洽;另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本件係債務糾紛而起,依起訴書所指,涉案人既多,被告乙○○是否涉案,是否有毆打,須再行調查才能認定事實,故不能僅因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乙○○有涉案。
(二)就被告甲○○部分:犯罪事實三部分與甲○○無關,犯罪事實四部分,甲○○僅陪同乙○○出席,起訴書所指其他犯行,仍需再詳為調查後,方能認定被告甲○○是否有參與,且起訴書所指之行為,若無債務糾紛,不可能發生類似事端,故被告甲○○並無事實及證據證明有反覆實施之虞。
(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尚待釐清,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乙○○、甲○○於初訊後,檢察官同意交保,俟後卻以有串證之虞羈押,故本件經起訴,羈押原因已消滅,請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正當經營商業,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依被害人朱作文、蔡國隆等人之指訴,復有共同被告邱柏智、黃敏哲、陳青助、涂勝朋、張基鉉等人於偵訊供述在卷,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犯嫌重大,再被告甲○○就本件起訴之恐嚇、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有四件(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四、五、六),被告乙○○所涉犯遭起訴之恐嚇、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有二件(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四、五),被告二人所涉犯行非僅一件,且所涉犯行均係聚眾為之,被告二人於共犯中,復明顯居於指揮者之地位,足認被告二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二人雖認所涉罪嫌,尚待調查,不能僅因告訴人指訴即認其二人有涉案云云,惟查,依現存之告訴人朱作文、蔡國隆等人之指訴,及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及其二人確居於指揮者之地位,再所涉犯行非僅一件,顯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檢察官以有串證之虞聲請羈押云云,顯無礙於本件起訴後,本院對羈押理由之認定,是被告二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二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