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受命法官於移審或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因非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自得獨任為羈押之處分。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次查被告係因毀損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移審,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一再犯案,復自陳無法覓保,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七0號被告毀損等案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既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復自陳無法覓保,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則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無不合,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