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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82號聲 請 人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分批訊問被告, 被告甲○○對於九十一年間以新臺幣八萬元購得改造手槍二支及土造子彈、制式子彈,暨九十五年四月間購得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均坦承不諱。關於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甲○○坦承擔任竹聯幫地海堂副堂主,惟並未負責霸守臺中地區,被告甲○○當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新十甲碳烤海鮮店及在臺中市○○路○○號十二樓九室經營水長流庭園景觀事業有限公司,本意並非從事不法犯罪及藉幫助人多勢眾威嚇被害人,組織甚為鬆散,並無嚴格內部管理結構,更未藉此從事暴力討債。關於蓁妮卡拉OK消費部分,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甲○○並未前往該店強逼鄭妤芝,當晚被告甲○○係在署立臺中醫院住院中。關於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市家樂福工地部分,被告甲○○不知同案被告鄭雋海與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處長黃明晴討論土方之細節。關於債務人楊清安調解部分,被告甲○○並無任何恐嚇楊清安和解之犯行。本案其餘被告均已獲交保,僅尚羈押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鄭雋海,且已就基本犯罪事實分批訊問被告,無再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解除對被告甲○○之禁見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及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查,與被告甲○○相關之證人均尚未傳喚,被告甲○○前開應予禁止接見通信之情形依然存在,聲請人為被告甲○○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等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