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上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5年1月1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刑法第十六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原審竟以不知法律為由為無罪判決,且本案係告訴人向調查站及東勢鎮公所報案,否則被告就詐領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又本案為即時犯,不因事後返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免責,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現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至為明瞭,本件抗告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一件可佐。聲請人既非該案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家慧法 官 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