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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代 理 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 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乙○○如「應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涉嫌之犯罪事實,應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應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

一、丁○○為「台中縣藥師公會」第21屆之理事長,乙○○為會務幹事,負責會議記錄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職務,明知台中縣藥師公會於民國92年 4月23日下午,假臺中縣豐原市○○○路○○○號2樓公會會館召開之「第21屆第

3 次會員代表大會」,於臨時動議程序中所討論由會員代表丙○○所提「為增進本會會員福利由」第三案(即說明㈢:「本會係涉及藥師界公共事務之基層組織,為防止絕對權利使人腐化之少數領導之弊端,本會應鼓勵熱心之會員,多參與公會事務,俾人人有機會,各個有表現,以凝聚共識」與辦法㈢:「從理事長以次之會員,欲參與各級公會之事務者,應擇一選派,不可兼二職或數職」)與第四案(即說明㈣:「每年藥師節僅有全聯會或少數縣、市公會舉辦慶祝活動,氣氛冷清,為共享盛節,激勵會員之士氣、自尊,本會應如期舉行聯誼晚會及表揚活動,以增進會員之團結」與辦法

㈣:「在每年藥師節前夕舉辦,地點則在山、海屯區輪流選定」)之決議內容均係「通過」,竟於前開大會之會議紀錄上,故意將第三案之決議內容更改為:「對於‧‧‧三案,沒有通過」,將第四案之決議內容更改為:「對於第四案,則由有意願會員申請,本會配合辦理」,再寄發予台中縣藥師公會全體會員及提供臺中縣政府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包含提案人丙○○在內之台中縣藥師公會全體會員權益。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後,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台中縣藥師公會」第21屆理事長(同時為會員代表),被告乙○○為會務幹事,負責會議記錄,被告甲○○(為乙○○之夫)則為前任理事長,於

91、92年間,為公會顧問(亦同時為會員代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三人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明知告訴人於91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中縣藥師公

會第21屆第 2次會員代表大會所提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結果為「保留研議」,竟於會後製作之會議紀錄上,將決議內容不實更改為「保留」,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利。

㈡明知告訴人於92年4月17日向台中縣藥師公會第21屆第3次會

員代表大會所提第二案由「為增進本會會員福利由」辦法㈤內容為「本會應將會員名單統一造冊辦理,而會員僅寄相片即可換發」,竟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上上開文字下方,虛增「《註:本會極大多數會員均已完成換照畢》」等字樣,影響及於告訴人之權利。

㈢尤其,被告三人明知告訴人前開案由下之第三案(說明㈢與

辦法㈢)之口頭決議內容係「通過」,亦明知第四案(說明㈣與辦法㈣)之決議內容亦係「通過」,竟於前開大會之會議紀錄上,故意將第三案之決議內容更改為:「對於三案,沒有通過」,將第四案之決議內容更改為:「對於第四案,則由有意願會員申請,本會配合辦理」,均足以影響於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並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丁○○、乙○○、甲○○等人,皆堅詞否認犯行:

⒈被告丁○○辯稱:我們所通過的是派到省公會者不能兼二

職,當時關於聲請人所提第三案因與法不合,已經先否決了,之後省公會常務理事黃吉雄才提出派往上級公會的代表不能兼二職,我們是通過黃吉雄的提議;我們會中有說第四案通過之內容為「有意願會員申請,本會配合辦理」;另公會的規則中,並沒有關於「保留」與「保留研議」的規定等語。

⒉被告乙○○辯稱:會議紀錄是我記載的,甲○○沒有介入,我要記載前,有請教丁○○同意後才記載的等語。

⒊被告甲○○辯稱:當時縣政府社會行政課的課長呂愛國當

場有說明理事長是當然的理事之一,聲請人的提議不合法,他有當場說明給大家了解,所以決議也就沒有通過了。

另會議紀錄是乙○○記載的,與我無關,乙○○有問我決議是通過或不通過,我有告訴她決議情形,我是發公文時才看到紀錄的,並沒有指揮她如何記錄等語。

㈡而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會議過程錄音帶,經勘驗後,確認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可憑。

⒉然證人即臺中縣政府社會局行政課課長呂愛國到庭具結證

稱:「(丙○○所提辦法第三案各級公會職務應擇一選派,不可兼任,議案是否通過?)該案與藥師法、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牴觸,我有起來發言說明,但有沒有通過我不記得」、「(該案若通過會議紀錄送到縣政府會如何處理?)我們會依人民團體法第十六條會員有被選舉權之規定,通知他們參酌相關規定辦理,他們必須重新開會修正。

我們不會允許備查同意他們如此處理」、「省級以上公會的代表是否可以兼職?)藥師省以上的有全國聯合會及省聯合會,依各縣級藥師公會的章程推派代表,有可能是兼職,有可能沒有兼職」、「(第四案藥師節舉辦活動決議如何?)當時我已離開,不知道有此案」、「(會議保留與保留研議有何區別?)在法令及會議規範都沒有規定」等語。既然主管官員列席並表示有違法之虞,因此作成違法決議,應不可能。

⒊另證人即出席92年4月23日大會之代表到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莊宜璋證稱:聲請人所提的議案辨法第三不可兼職

案,我印象中沒有通過,聲請人當天提了很多議案,只有第四個通過;藥師節前夕舉辦活動,應該是由公會主辦,但詳細辨法沒有討論;對於會議紀錄第四案的結論沒有意見,這是當時會議的結論;另「保留」應該包括「保留研議」等語。

⑵陳永源證稱:「(你對92年 4月23日藥師公會議案的第

三、四點辨法與會議紀錄有何意見?)我曾針對第三點發言,當時大家大部分都有兼職,我不同意這個議案,該案有很多人討論也有上級長官說明,最後的結論印象中應該是沒有通過;第四點我認為不重要沒有注意」、「保留應該包括保留研議」,「(公會是否對該兩詞句有共識?)沒有」等語。

⑶白泳讚則稱:「(你對92年 4月23日藥師公會議案的第

三、四點辦法與會議紀錄有何意見?)紀錄都正確」、「(從錄音帶聽出來有通過,意見?)第三點我當時是反對的,我印象沒有通過,第四點我同意是由公會主辦,當時也是如此決議」、「(公會討論議案保留與保留研議有無區別?)對這點公會沒有共識,看狀況決定」等語。

⑷楊健豐(兼公會常務理事)陳稱:「(你對92年 4月23

日藥師公會議案的第三、四點辦法與會議紀錄有何意見?)紀錄正確,我當時原來是同意的,後來社會局課長呂愛國說明與法律牴觸,我也反對該提案。第四點我有聽到鍾理事長說有意願的會員可以提出聲請由公會協辦」、「(公會討論議案保留與保留研議有無區別?)保留範圍比較較廣,對這點公會沒有共識,因為以前沒有發生過」等語。

益見證人等對於第三點提案之意見,皆與被告等人所辯相同。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帶雖可聽出被告丁○○宣佈:「那就通過好了」,但錄音帶卻無法顯示會場實際「舉手決議」之情形,且證人皆稱提案有違法之虞,當不可能支持聲請人之提議,亦屬當然。故本件自不得僅憑錄音帶之內容,遽認證人之證詞為不可採。從而關於第三點提案決議之部分,應係被告丁○○當時之口誤。

⒋再者,關於「保留」與「保留研議」之部分,其二者區別

不明,臺中縣政府亦曾於92年7月18日以府社行字第0920190166 號函覆聲請人稱:經內政部表示會議規範中並無相關用語,故其效力,應由該公會依議事規則定之,此稽之該函文自明。而上述證人皆認為其二名詞並無明顯文義上之區別,甚至保留之範圍應大於保留研議,如此,聲請人對此強烈爭執應無必要,被告等人亦無刻意虛偽記載之情事。

⒌至於,舉辦藥師節慶祝活動方面,該錄音帶顯示會議決議

要舉辦,而會議記錄記載「由有意願會員申請,本會配合辦理」被告丁○○於會議中稱:「我想大家都沒意見,我希望就是說公會假如要辦這個會的話,大家要踴躍出席。

」並未表明係主動亦或被動辦理,且上述證人證詞亦有所不同,因此,尚難認定被告有蓄意偽造之行為。另聲請人原提案五辦法遭被告等人在註記「本會極大多數會員均已換照完畢」字樣,僅係在原文下方加註該段文字,並以引號與原文區別,況與會議決議之結果無涉,是以,此部分不得認定足生損害聲請人及公眾,故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⒍況該會議係由被告丁○○主持、被告乙○○負責紀錄,實

與被告甲○○無涉,聲請人逕列甲○○為被告,認與上述二人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卻未舉證證明其所犯罪行,要難採認。又聲請人所列各項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皆非關於被告三人之自身利益,其等應無蓄意違犯之動機。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辯解,應屬可採,核其等所為,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原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之嫌疑不足乃予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

㈢聲請再議意旨雖謂:經查證據法則認定犯罪事實,物證優於

人證,事實勝於狡辯。又因被告甲○○擔任理事長,被告乙○○未益迴避,聲請人曾提異議而有糾葛,渠等係預謀蓄意的連續犯及故意犯甚明。被告乙○○係家庭主婦,兼職幹事,不諳電腦操作及文書寫作,須由被告甲○○主導及協助其處理及登載會議記錄等語。惟查,證人即臺中縣政府社會局行政課課長呂愛國,及代表莊宜璋、陳永源、白泳讚、楊健豐等人於原偵查中供述之情節,核與被告等人所辯大致相符。至於「保留」與「保留研議」之爭議,兩者並無明顯文義之區別,況且前者之範圍,亦應可含蓋後者。末查,聲請人所爭議被告等有登載不實之事項,均非關於被告三人之自身利益,故難認定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此外,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

三、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除重申告訴之意旨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外,略謂:

㈠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揭櫫之採證法則

,錄音譯文既經確認與錄音之內容相符,其就待證事實之證據力,較諸證人事後回憶而可能失真之證述,當更為可採。㈡依藥師公會之議事規則,「保留」係指議案在決議後之下次

會期,無需由公會主動提出討論,而是提案人(即告訴人)應另從新提案,至於「保留研議」係指公會應主動於下次會期提出討論,兩者語意不同,發生議事效果不同,將「保留」之語意曲解為包含「保留研議」在內,自有認作事實之虞,於法有違。

㈢被告是否有犯罪故意部分,就此,聲請人曾於會後,分別以

電話向被告丁○○及甲○○聲明「保留」與「保留研議」之語意及法律效果不同,然二人仍分別於電話中與聲請人爭執(此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可稽),足見二人亦認二者於語意及法律效果上有所不同,否則何需爭執?又被告二人既經聲請人於會後以電話特別聲明,當更謹慎製作會議紀錄,惟竟無視於此,在事後會議紀錄中,將「保留研議」刪改為「保留」,消極隱匿不為記載,自具有犯罪之故意。

四、本院裁定之理由:

甲、關於程序方面本院曾於95年9月7日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91年 5月16日台中縣藥師公會第2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與「92年4月17日台中縣藥師公會第2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之錄音內容(均屬節錄),並命法官助理就該次勘驗所得而未及當庭製作錄音譯文之部分(即聲請人原所提之錄音譯文略未記載之臺灣省藥師公會常務理事黃吉雄之發言),補作譯文附於卷內。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曾質疑此勘驗程序似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有違。惟聲請人所提之錄音帶,係於偵查中即已存在,原偵查檢察官亦曾對之進行勘驗(見偵查卷第 104頁勘驗筆錄),並非於交付審判中新發現之證據,本院僅為進一步確定該錄音確實與完整之內容,所採亦非新之調查證據方法,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第3項及前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無違,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認,不無誤會。

乙、關於應交付審判之部分訊據被告丁○○與乙○○固均否認上開犯嫌,證人即臺中縣政府社會局行政課課長呂愛國、會員代表莊宜璋、陳永源、白泳讚、楊健豐之證述,固可認為係對於被告丁○○與乙○○有利之證據。惟本件既經本院勘驗錄音結果,認該「92年4月23日台中縣藥師公會第2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場錄音(此部分經當庭求諸被告確認),與聲請人所提之錄音譯文(按:與第三案及第四案有關之部分,載於錄音譯文第三段)相符,並補充呂愛國課長與省公會常務理事黃吉雄之發言如本院勘驗筆錄及法官助理代為製作之錄音譯文所示,依據上開勘驗所得之錄音內容,可以認定關於聲請人所提「為增進本會會員福利由」第三案(即說明㈢與辦法㈢)與第四案(說明㈣與辦法㈣)會議決議結果均係「通過」。再補敘如下:

㈠關於第三案部分:

⒈依聲請人之提案,固有提案內容不明之虞,惟依被告鍾富初始之發言內容觀之,並無反對之意。

⒉迨聲請人表明:「你沒瞭解我的意思,你會員代表,你本

身現在有理、監事的職務時,你要放棄,要自我選擇,是要當理監事,還是要當會員代表」等語,即提案內容包含在全部層級之公會職務中,無分會員代表、或理、監事,均只能任其中一職時,被告丁○○始表示:「你錯了,會員代表才有資格被選舉為理監事」等語。

⒊嗣後臺中縣政府社會局行政課課長呂愛國以列席人員身分

補充發言之意旨,亦與被告丁○○前開之發言意旨相應合,即強調:「理、監事是由會員來選的,... 那既然是代表制,就是會員代表,會員先選代表,會員代表再來選理、監事,... 理事從常務理事裡面再去選理事長,所以理事長他有會員代表、有理事、有常務理事、有理事長這麼多的職位,... 這是人民團體法規定的」、「那你剛才我不知道你建議是不是說我們選的縣級的理事長就不能當上面的省聯合會或是整個總聯合會的一個會議代表,我不知道你的意思是什麼。如果說以縣的,我是跟你解釋是這樣子,不是說有會員代表就不能當,那你們理事長是怎麼產生的,這是要有一個連貫性,不然的話沒有辦法產生理事長」,固係對於聲請人之議案提出質疑,指出不明之處,不過亦同時點出此議案如係指於「不同層級」之公會間,不得身兼數職,則仍有討論之空間。

⒋最後省公會常務理事黃吉雄之發言,則明確指出此議案於不同層級之公會間,應有其價值。被告丁○○隨之表示:

「各位代表表決好不好?有沒有意見?假如按照這個方案去做,大家表決好不好?通過的話請舉手!好,那就通過了!我認為大家對公會都很有向心力,謝謝各位」,因此,該第三案之決議結果,確為「通過」。

⒌再被告丁○○於勘驗程序中有關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僅略敘如下:

⑴於省公會常務理事黃吉雄發言前,大會尚未就聲請人之

提案為表決,更無所謂「否決(或不通過)提案」之決議存在。

⑵黃吉雄常務理事既為列席人員,即無所謂提案或修正提

案之權(此部分亦為被告丁○○所是認),則決議之對象,如何能為黃吉雄之提案或修正提案?且事實上,被告丁○○於會場中,亦未處理及於任何之修正案,因此,該次會議所通過者,應即為聲請人之提案無訛。⒍至原提案有無呂愛國課長所指值得商榷之處?大會最後所

通過之決議,其效力範圍如何?將來會否發生窒礙難行或牴觸人民團體法之問題?似均仍存有疑問,惟此已與決議之結果或被告丁○○、乙○○二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議紀錄之義務無關,更無從認被告丁○○、乙○○二人於主觀上認上開決議結果有違法之虞之情形下,得於會後擅行變更決議之內容(況上述提案,有部分並無任何抵觸人民團體法規定之虞)。被告丁○○、乙○○二人,將「通過」之決議,於會議紀錄上登載為「不通過」,復寄發予台中縣藥師公會全體會員及提供臺中縣政府備查(見卷附台中縣藥師公會函及會議紀錄影本),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包含提案人在內之全體會員權益。

㈡關於第四案部分:

決議之結果係單純之「通過」,依決議前之討論與發言,並未就聲請人之提案為任何修正、限制或保留,被告丁○○、乙○○二人,卻將單純通過應由公會在每年藥師節前夕舉辦慶祝活動之決議,於會議紀錄上登載為:「對於第四案,則由有意願會員申請,本會配合辦理」,將「主動舉辦」變更為「被動配合辦理」,使決議之結果產生實質之變動,自足以生損害於包含提案人在內之全體會員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丁○○與乙○○二人,就92年4 月

23日第21屆第 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聲請人所提「為增進本會會員福利由」之第三案與第四案之決議結果部分,均已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應交付審判。並補充本案欲引用之證據資料如下:

⒈聲請人之指述及所提本次會員代表大會之錄音與錄音譯文

、檢察官與本院就此部分之勘驗筆錄(連同筆錄後所附省公會黃吉雄常務理事發言部分之錄音譯文)。

⒉台中縣藥師公會92年 5月12日中縣藥師總字第36號檢送備查函與本次之會議紀錄(均為影本)。

⒊被告丁○○之供述(關於其於公會中擔任之職位及確認錄

音內容之聲音為其本人於會議進行中主持會議之聲音部分)。

⒋被告乙○○之供述(關於其於公會中擔任之職位及會議紀

錄由其所製作、紀錄內容均經被告丁○○確認始製作部分之供述)。

丙、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部分: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與本院前開有關證據證明力認定之意旨不相牴觸之部分,理由均予引用外,另簡單敘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甲○○之部分:

被告甲○○雖為被告乙○○之夫,復為公會之顧問與前任理事長,惟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參與被告乙○○與丁○○犯嫌之行為,自應維持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認定,不應交付審判。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丁○○與乙○○將91年 5月16日台中縣

藥師公會第21屆第 2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結果自「保留研議」不實登載為「保留」之部分,因上開文句,於語意及法律效果上,未見有何真正、實質而具體之差別、足以認定影響及於包含提案人在內之會員權益,與刑法第 215條所要求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要素有間,自難認被告丁○○與乙○○此部分所為,應交付審判。

㈢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丁○○與乙○○於92年 4月17日會員代

表寄發之台中縣藥師公會第21屆第 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上,將聲請人「為增進本會會員福利由」之提案,於第五案辦法:「本會應將會員名單統一造冊辦理,而會員僅寄相片即可換發」下方,擅行加註:「《註:本會極大多數會員均已完成換照畢》」等字句部分,因公會本身非無就會員代表之提案本於公會之立場說明之權,上開字句亦於文義上一望可知係在說明會員換照之現況,並已清楚記載加註之意旨,客觀上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縱有,亦不足以變更聲請人提案之意旨,況聲請人亦得於會場中加以釐清,自不足認為足以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此部分亦與法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交付審判。

丁、據上論斷,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林 念 祖法 官 鄧 敏 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關於交付審判之部分,被告丁○○與乙○○得於5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4-26